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訴字第1號
原 告 周振隆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初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3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8頁)
。
嗣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7頁)。另於104年1月23日具
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
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
134頁)。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福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斗公司
」)購買SCANIA廠牌、85年4月出廠、牌照號碼MW-397號、
引擎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1020c.c.、軸距310公分之35
噸曳引車(下稱「A車」),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松業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業公司」)。嗣A車於88年11月2日
在新北市失竊,於89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A車之
引擎號碼遭磨除,原告
乃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
0000000P號,並於92年7月18日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昭原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昭原公司」)。A車於95年10月1日再度失
竊,原告向竊嫌贖回後,發現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磨除
,且原告因積欠昭原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務,於95
年底將A車引擎號碼打刻為0000000號,並於取得751-KM號車
籍資料後,以該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宏威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嗣轉靠行登記於合晉
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並變更其車牌
號碼為000-00號。嗣A車因案於101年7月28日遭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扣押在合晉公司,被
告
適有與A車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引擎號碼
0000000號、排氣量11020c.c.、出廠年份85年2月,下稱「B
車」)失竊,警方誤A車為被告失竊之B車,遂通知被告
認領
A車。
詎被告於認領時,明知A車與B車有諸多車輛特徵不符
,竟仍於101年8月27日以原告竊取其所有之B車為由,對原
告提出竊盜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日冒領A車,並拖吊至苗栗縣○○
鎮○○里00○0號之寬達重車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
),復毀損A車設備、零件、調換為舊廢輪胎。原告於102年
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請求被告返還A車,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
103年6月19日取回A車。被告
上開誣告原告竊盜並為偽證、
冒領A車後
侵占、將原引擎號碼0000000號磨去改鑄為000000
0號之偽造文書及毀損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
法益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A車修繕費用235,054元:
被告於無權占用
期間,毀損A車設備、零件、調換為舊廢輪
胎,致原告修繕A車而支出235,054元(102,054+133,000=
235,054)之修繕費用。
⒉A車拖吊費用12,000元:
原告將A車自寬達公司拖吊回宜蘭修車廠,支出12,000元之
拖吊費用。
⒊工作損失150萬元:
A車為原告自營運輸業之工具,平均月收入10萬元,而被告
無權占用A車20個月之期間,原告僅得從事工地臨時清洗雜
工,每月平均收入僅25,000元,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50
萬元(計算式:﹝100,000-25,000﹞×20=1,500,000)。
⒋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誣告原告竊盜,致原告逾2年期間身陷民、刑事訴訟,
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上。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之對話錄音中
自承其於101年8月27日認
領A車時,已明知A車
非被告失竊之B車、原告並未竊盜B車。
⒉A車於原告管領時設備、輪胎嶄新,A車上之設備、零件、輪
胎係於被告領回至原告取回A車之期間遭毀損並調換為舊、
廢品,A車所受損害皆係於被告管領A車之期間發生。
⒊原告係於收受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
正本時,始
知悉被告有冒領A車之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7月2日起算,原告於103年12月22
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尚未
罹於時效。
㈢
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良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良亞公司」)名下之B車,於99年10月22日2時4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口失竊,嗣於101年9月3日上午9時40
分許,經斗六分局偵查隊通知尋獲B車並前往認領。因A車與
B車之外觀、型號、配備及年份相同,且A車車架號碼及引擎
號碼均遭磨除,致誤認A車為0車而領回,被告並無故意冒領
A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法使用A車之
工作損失。況且原告就101年12月23日前工作損失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㈡又被告領回A車後即運至寬達公司維修,然修繕後欲驗車領
牌時,經測量始知A車軸距與B車之車籍資料不符,被告即停
止對A車之拆修行為。原告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A車受有損害
、被告有毀損A車行為之事實,復未證明其間具有
因果關係
,僅基於其主觀之臆測推論,顯不可採。
㈢被告依法領回A車時,應承辦員警之提問而表示對原告提出
竊盜告訴,並非誣告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㈠原告於88年間向福斗公司購買A車,並靠行登記在松業公司
。而A車先於88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失竊,在89年2月1日經警
方尋獲取回後,因A車引擎號碼遭磨除,原告乃向桃園監理
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為0000000P,並在92年7月18日靠行
登記在昭原公司。而A車在95年10月1日再度失竊,經原告向
竊嫌贖回,但因A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磨除,且原
告因積欠昭原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務,先在95年底
時,取得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籍資料,將A車打刻引擎
號碼為0000000,並以751-KM號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
宏威公司。
嗣後原告再轉靠行登記於合晉公司,並變更A車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
㈡被告所有之B車於99年10月22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口失竊。
㈢斗六分局偵查隊於101年7月28日在雲林縣○○市○○路○○號
即合晉公司查獲A車,並扣押在該處。
㈣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在斗六分局,以原告竊取其所有之B車
為由,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
嗣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判決無罪確定。
㈤被告於101年9月3日經斗六分局通知領回A車,並將A車拖吊
至寬達公司。
㈥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請求被告
返還A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在案,嗣原告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取
回A車。
四、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1頁):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054元,有
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詐欺、偽證、侵占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行為?
⒉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被告有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⒋原告是否受有1,747,054元之損害?
⒌原告所受1,747,054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⒈⒉⒊行為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有無
理由?
⒈被告有無誣告之不法行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054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闡述甚詳。且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
參照。
⒉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20時20分第1次警詢時謂:「(問
:警方破獲周振隆與羅春木等5人偷竊斗六市合晉廢棄物
清除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案後,經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
公司告知周振隆名下還有1臺109-N5號曳引車【含子車79
-EX號】停放在公司處尚未移去,且遺留疑似為周振隆所
偷竊之兩面子車車牌:【IT-60】和【DJ-83】,經警方查
知該車引擎年份與行照年份,經警方詳細追查下,始查知
該車係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且周振隆擅自變造該曳引
車之引擎號碼為109-N5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經你和合晉
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協理﹝現場負責人﹞周懋庭及該公司
汽車技師張志偉等人
指認,該部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
竊嫌周振隆是如何擅自變造為109-N5號?)該部失竊之
790-ZF號曳引車經竊嫌周振隆變造為109-N5號之特徵,經
我與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協理(現場負責人)周懋庭
及該公司汽車技師張志偉等人檢視發現有下列遭變造之特
徵:1.車頭引擎空氣冷卻器應於民國93年以後才有【顯然
與原車籍出廠年份:1985年份不符】。2.車頭駕駛座中央
扶手加貼塑膠墊止滑板【是由我公司另行所黏貼的】。
3.司機座後窗加裝直線條紋狀窗簾【由我公司另行所裝置
的】。4.車頭加設幫浦架【為我公司另行所焊接的】。5.
車架之車身號碼【疑為周振隆磨損去掉】。6.渦輪增壓器
葉片360馬力改裝成500馬力(1面7葉、兩面共14葉)【為
我公司另請修配廠所改裝的】。7.原引擎號碼(0000000
)重新磨去改鑄號碼為0000000【疑為周振隆磨去改鑄】
。8.引擎號碼區塊下方原貼有辨識號碼之銅牌【疑為周振
隆去除】。9.引擎之標示紙牌年份為1996年【顯與周振隆
之行照1985年份不符合】。…(問:你是否要對周振隆提
出告訴及
求償?)我要對周振隆提出竊盜罪告訴及求償。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嗣於101年9月3日9
時20分第2次警詢時表示前述9項「經變造過之特徵皆與我
所失竊790-ZF號曳引車之特徵吻合。」並立據領回該車(
本院卷第44頁)。
觀諸前引警詢筆錄內容,警方既已強調
係在
渠等「詳細追查下」,始查知扣案車輛係被告失竊之
B車(實則為A車),且於領車過程,尚有周懋庭、張志偉
協助指認,且該車之空氣冷卻器係93年後之產物,引擎標
示紙牌為85年份(即西元1996年),均與當時原告行照車
籍顯示之74年份(即西元1985年)不符,該車又有多項特
徵與B車相符,則被告基於對警方刑案偵查專業之信賴,
及周懋庭、張志偉之協助指認,因而相信該車為其前所失
竊之B車而領回,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
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
⒊陪同被告前往斗六分局之證人杜建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刑警打電話通知被告找專業人士協助認車,伊陪同被告
前往,經伊依引擎型式確認該車與被告失竊車輛年份相同
,且該車與被告失竊車輛有很多特徵相符,車架及引擎號
碼雖均已磨損,但依原告車籍不可能裝有新式引擎,因此
認定該車非原告所有,且警方叫被告領,被告就領回,伊
與被告依車輛外觀、內裝,以專業認定,認車當時係夜間
,未測量車輛軸距;於認領車輛時,該車很多零件無法使
用,例如輪胎已遭掉包為光頭胎(沒有胎紋),引擎部分
水管遭拆除,因此須以拖吊方式移動該車,嗣拖吊至士林
監理站始發現大樑軸距不符,B車軸距為3.4公尺,
惟該車
為0.1公尺,因在技術上可將軸距縮短或伸長,被告向伊
表示既然該車為被告所有,軸距可以移動回原點,因此請
伊將該車拖至東勢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依
該證詞可知,被告為確認領取之車輛是否確為失竊之B車
,特慎重其事,委請專業人士杜建寬陪同前往認車,並經
杜建寬依專業判斷認定該車應係B車,被告始領取該車,
縱令領回後始發現該車軸距與B車不符,因原有車架及引
擎號碼均已遭磨除,而軸距在技術上亦能變更,則被告秉
於對警方前述偵辦結果及專業人士協助判斷之信賴,認該
不符之軸距亦係遭他人改造所致,進而委請杜建寬將軸距
改回B車原狀,亦在情理之中。同理,假設被告確有如原
告所主張,於領回該車後,重新將B車原有之引擎號碼000
0000鑄造打印在A車引擎上,亦係基於
前揭合理信賴而為
,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況且,A車之引
擎號碼既係原告自行偽刻為0000000號在先,已非原有之
引擎號碼,縱令再重鑄為其他車輛之引擎號碼,其「引擎
號碼非原車所有」之本質並未改變,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
何具體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再者,該車在認領時既已有輪
胎之胎紋磨損、諸多零件無法使用之情形,則原告取回該
車時所見該車毀損情形,當係被告自警方領回前即已存在
,自難認係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
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引原證12錄音檔案摘錄譯文記載:「
被告:不知道是誰磨掉的(指車輛之車架與引擎號碼),
不要磨掉就沒事了…」「被告:他還跟我說:『我在這你
是怕啥?』原告:我知道那林瑞南啦。被告:這我失竊的
車是向阿寬(即杜建寬)買的,我叫阿寬幫我找,叫阿寬
一起去看(指下斗六去認領車)…」「被告:我現在就說
誤領就好…軸距我可以推掉,別人不要把車架號碼磨掉即
可,當初就是引擎號碼及車架號碼都被磨掉(才誤領)」
「被告:我講難聽點,就是你(指警方)拍胸脯叫我領的
嘛!」「被告:當初你(指原告)在我領回時打給我,我
不是跟你說我領這台是抓一尾蟲來夾屁股,我跟你這樣說
,你還給我錄音……我花那麼多錢吊來吊去,去那裏那個
誰現場還給我拿錢有沒有?原告:周懋庭(原告當時所屬
之合晉公司經理)給你拿錢啦。…還有我去看車(認領)
時我還邀阿寬下去耶,我很慎重耶!」「被告:這是林瑞
南打電話,我下去3次耶!…我牽舊車頭叫阿寬那裡整理
,若買40、50萬或30、40萬車頭,再牽則6、70萬接頭…
」「李:我本來不要給他認耶,他還打電話來說,阿他車
要給你你在怕啥?我蓋章給你你是怕啥?…牽回來還給我
抱10萬,還來桃園這裡辦,打電話給我,可能要叫我去請
客,我才不理他…」「李:我跟他說這車架及引擎號碼磨
掉了,我會去認這個才有鬼…人家還拍胸脯說我在這你是
在怕三小,你也聽阿寬說過此事…」(本院卷一第134頁
)被告上述對話並非如原告所指係明知認領車輛非其所失
竊之B車,而係因事後始發現誤領,檢討若非A車之車架及
引擎號碼遭磨除,即不致發生本件誤領結果,且被告亦表
明為認領該車,不僅三度南下,並邀同杜建寬協助確認,
益徵被告係基於至為謹慎之態度再三確認,並透過專業人
士協助,顯已於認領車輛時極盡其注意之能事,又因誤領
而支出相當花費,衍生諸多困擾,因此事後有感而發,稱
「領這台是抓一尾蟲來夾屁股」。至於被告
所稱警方拍胸
脯保證,因係閒聊,用詞難免較為隨性、誇大,惟與前引
警詢筆錄記載「經『警方查知』該車引擎年份與行照年份
,經『警方詳細追查』下,始查知該車係失竊之790-ZF號
曳引車,且周振隆擅自變造該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109-N5
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互核尚無矛盾,此益徵被告同時係
信賴警方詳細追查結果,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原告
再以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民事準備
五狀(本院卷一第193頁)增加前述對話之詳細內容,惟
增補前後之文義脈絡大致相同,且自「原告:現在就是怎
樣呢,我是希望你跟那個老闆可以作證,說你當初根本沒
有要領這輛車,就是這個警察硬要叫我領。」「被告:若
我要把他逼一點,就是你(指警方)拍胸脯叫我領的嘛!
不然我就是要把那個壓掉嘛…我如果這樣講是很難聽啦!
原告:我希望你是這樣講才對。」此段譯文可知,原告要
求被告故為對警方不利之說詞,是被告辯稱原告多次表達
希望被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其說詞
不足採信等語,並
非無據。
⒌原告另於民事準備六狀提出其與杜建寬間對話錄音譯文(
文中說話者分別以「周」、「杜」代稱,文中括弧均為原
告自行所加):
①「杜:嘿,你好。周:我是那台車,外面那台那個什麼
李…那個克萊斯勒(被告李天生之重車『台號』,重車
司機間都以台號而不以本名互稱)的車主,想說來牽車
,來請教一下,阿他(被告)現在修理費都給你了沒。
杜:沒有,那部份都沒有。周:那這要怎麼處理…杜:
嘿呀,現在就看你要怎麼跟他講吧,如果判給你你就牽
回去了啊,修理這部分你就跟李先生『測(台語類似商
討妥協意思)』看看囉。周:喔…阿他是修理了什麼?
杜:他牽回來是要整台噴漆、整台作過,後來他阻止我
說好像不行,有文來說車有問題,我跟他說有問題你們
當初就要講好啊,整理主要是一些『車腳(應指零件設
備)』啦,還有重驗車的引擎號碼要重打等…周:阿你
磨過又重打了嗎?杜:因為車來他那已經磨掉了…周:
哪有磨掉?本來就有引擎號碼在呀。杜:我知道,本來
就有號碼,但你的大樑號碼來就已經被磨掉,沒有重打
…周:因為之前被偷牽過找回來大樑號碼被磨掉…杜:
所以才遇到這問題,所以你(如果要領去驗車)要重打
號碼…」僅能證明被告最初誤A車為0車,且於領回前已
有損壞,因誤認該車為自己所有,故原欲出資請杜建寬
修復,並為使遭磨損之引擎號碼、大樑號碼
回復原狀,
而請其重打B車之引擎號碼及大樑號碼,嗣後因發現有
問題,即請杜建寬停止施作,顯見被告察覺該車可能非
自己所有後,即請杜建寬勿再處理,無非係為保持該車
原狀,要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②「周:阿這(車)還可以嗎?杜:發動應該是沒有問題
,就是沒電,因為回來就沒電了…周:因為放在那(被
警方扣留)就幾個月了。杜:對啊,放我這裡也放一年
多了…周:我那天有要跟他(李)談取回的問題…杜:
你是還要再領牌使用(跑車)嗎?…用好是還好啦,欠
一些周邊的東西,阿放在那理,我有辦法給你顧全整台
仍在而已,剩下的我是沒辦法跟你保證啦。阿…這種事
大家遇到算歹運啦…周:唉,他(被告)自己也貪念啦
。杜:阿反正你們也告那麼久了,你現在就看怎麼跟他
講,修理費…周:修理費多少?杜:你知道光拖吊費,
從雲林拖來我這,再拖一趟去士林驗車,再拖一趟回來
這裡,還再去東勢,要去弄大樑的你知道嗎?周:阿要
改大樑了喔?杜:阿沒辦法不然驗車會說你軸距不合啊
…周:我跟他講在那(被告認車時)派出所跟那警察說
,你這大樑根本不合,他說怎麼可能…杜:所以我才說
現在遇到這個…這都過去了,現在講這沒效了…我光這
樣拖三趟,還另外請人處理大樑跟引擎號碼,大樑他給
我算6千、引擎算8千,那都行情,你看這樣就幾萬了,
還有整理車腳那些什麼零件設備,都蒐集整理一下,還
好要噴漆前喊停,不然花更多,所以我說我已經作的不
要讓我吃虧啦,因為他這條帳單我還沒開,但我修理什
麼他也知道啦,現在放這麼久了,有修裡也變舊了…你
懂我意思嗎?所以至少我已經花的大家來商量看看…」
自杜建寬
上揭陳述可知將車輛領回時電瓶沒電且車輛周
邊物件欠缺,且拖吊、整理所費不貲。至於「周:我跟
他講在那(被告認車時)派出所跟那警察說,你這大樑
根本不合」,原告雖以括弧認係「被告領車時」,惟依
警詢筆錄顯示領車地點係在斗六分局偵查隊,
而非派出
所(本院卷一第41、43頁)。是所謂「在那派出所」之
時間,非無可能係事後於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測量軸
距之時;不應遽謂該段敘述所指時點係領車時。
③「周:阿去驗車怎麼沒換胎?(不合正常驗車程序,輪
胎應符標準)杜:所以用吊的啊…沒有啦,他(被告)
也怕領不回來,在那裏輪胎就被這樣(只換成無胎紋不
能行駛之舊胎)了,他也擔心在雲林那裡領不回來,多
花輪胎錢。周:那輪胎不是本來都好好的嗎?杜:ㄟ不
是耶,在那裏就被褪換掉了…周:被褪換掉了?杜:你
那台是在那裡被偷走的嗎?周:不是,是之前在台北被
偷的…杜:不是,我的意思,雲林那車主(指合晉公司
)…不是他的車喔?阿你是怎麼又去認你這輛車的?周
:阿就不知道分局怎麼搞的,找個人領這輛車,硬要叫
他領…杜:對啦,我比較納悶的是,當初這輛他叫我們
李的(被告)去領,是叫我們去雲林古坑領的,那你是
後來才又去認這輛車的嗎?周:不是啦,這輛本來就是
我在開的…警方硬要賴我偷的(事實上
他案故買贓物因
被告軸距錯誤而確判原告無罪,惟與本件無事實
無涉,
併此說明)」「杜:我是覺得這車大家都遇到了,那6
條輪胎在那裏(雲林)完全被人家調包了…剛要去認的
時候那輪胎都是完全好的,回來時輪胎都不見了…周:
我知道,我後來被叫去有看到輪胎被換掉…杜:你東西
回來我是有給你增無給你減啦,但其他那些電池蓋、塑
膠件等等那我沒辦法,…判是你的就看你們怎麼講快領
回不然每天放那裡我也煩惱,那是因為那邊鎮長住哪邊
有監視器會照到我才敢放那裡耶…」僅能證明杜建寬前
往協助認領車輛時,發現原有輪胎早已遭人替換為無胎
紋之舊胎,且杜建寬將該車輛停放在有監視器拍攝之處
所,並非任意棄置不顧。
④綜觀杜建寬在上揭錄音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互核並無矛盾,原告主張上述錄音內容足以
證明被告及杜建寬領車時即已明知軸距與失竊之B車不
同
云云,
自屬無據。
⒍原告雖另提出「刑事查扣時狀態」或「民事執行時狀態」
之照片,並以之對照「原告經強制執行取回送2家車廠修
繕後狀態」之照片。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A車經原告於
103年6月19日取回時」與「原告送修後」狀態。然而,縱
令「A車經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取回時」即有受損,不能
排除該受損情形,於被告在101年9月3日向斗六分局領回
前即早已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101年9月3日被告領車時
照片以供比對,自不能認原告於103年經強制執行取回A車
時所發現受損情形,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⒎查原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訴外人陳建龍取得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號牌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經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1月8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三峽地區,將上開751-KM車籍之引擎號碼
0000000號交由阿宏打刻至A車引擎號碼部位,並於96年1
月8日至臺北市監理所驗車並過戶登記在宏威公司名下,
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遭雲林地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所
有人毋須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蓋此舉徒使車輛實際歸屬
難以認定;則原告上述偽造A車引擎號碼之行為,客觀上
已足以令人懷疑原告並非A車實際所有人。原告當時雖辯
稱係為躲避債務,惟將該車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即已妨
害他人強制執行,避債目的即可達成,是上揭說詞不免啟
人疑竇。縱令事後因測量該車軸距,發現該車應非被告前
所失竊之B車,惟至多僅能證明該車非被告所有,非無可
能該車實際上係原告以外之他人所有。
⒏參以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訴故買贓物
罪嫌無罪之理由如下:「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生雖於警詢時
指證稱:我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我於99
年10月22日凌晨2時43分許,在現住地附近(新北市○○
區○○路○○巷口)發現遭竊,而
系爭曳引車經我檢視發現
車頭駕駛座中央扶手加貼塑膠墊止滑板,是由我公司另行
所黏貼;司機座後窗加裝直線條紋狀窗簾,由我公司另行
所裝置;車頭加設幫浦架,為我公司另行所焊接;渦輪增
壓器葉片360馬力改裝成500馬力(一面7葉,兩面共14葉
),為我公司另請修配廠所改裝等語(見警卷第43、46、
47頁),惟證人李天生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曳引
車的軸距,經我事後測量結果,比我所失竊之790-ZF號曳
引車之軸距為短,大概差30公分,790-ZF號曳引車的軸距
是340公分,但系爭曳引車之軸距為310公分,另外中央扶
手的止滑墊外面隨便都可以買得到,別人的也可能跟我的
一樣,而司機座後窗的窗簾,為選配之配備,原廠出來的
也可能是一樣的,又一般砂石車都會加裝幫浦架,且裝的
情形差不多一樣,若系爭曳引車軸距沒有改過的痕跡,則
系爭曳引車的車體可能就不是我所失竊的790-ZF號曳引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正
面、第204頁正面),且證人陳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
證稱:系爭曳引車的幫浦架是我幫被告做的,我主要是從
該幫浦架有切弧度的特徵認定是我所做的,一般人做幫浦
架都不會切弧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
面),而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派警員會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李天生,測量系爭曳
引車之軸距長度為幾公分及車架有無被改造過的痕跡,經
該局函覆稱:『經測量系爭曳引車軸距為310公分,查看
該車車架並無改造過之痕跡』,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2年4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020006683號函
暨所附會勘紀
錄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又790-ZF
號曳引車之軸距為340公分,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及測量系爭曳引車軸距之長度,顯與790-ZF號曳引車監理
資料所登載之軸距長度不同,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是否為
790-ZF號曳引車即顯屬有疑,而公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曳
引車引擎號碼部位之電解還原資料,以證明系爭曳引車之
車體確為790-ZF號曳引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即為790-ZF號失竊曳引車,又既無法認
定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即為790-ZF號失竊曳引車,且無證據
證明系爭曳引車之車體為他人失竊之車輛,則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購入790-ZF號
失竊曳引車或他人失竊車輛之故買贓物行為。」綜觀上述
無罪理由,無非係車輛實際軸距與790-ZF號曳引車監理資
料所登載之軸距長度不同,而憑以認定上揭關鍵事實之證
據,即包含被告如實證稱:「經我事後測量結果,比我所
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之軸距為短,大概差30公分,790
-ZF號曳引車的軸距是340公分,但系爭曳引車之軸距為
310公分」等語,則原告指稱被告有偽證
犯行,自屬無稽
。且觀諸上揭判決理由,亦僅能認定:「無證據證明該車
即為B車」、「無證據證明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車輛」
,惟尚難以此率謂「有證據證明該車確為原告所有」。從
而,
迄本院
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
告返還該車前,被告對該車
所有權歸屬究係原告或另有其
人,並非全然無疑,則倘被告在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
依法強制執行前,率將該車返還原告,嗣遇有
第三人出面
索討該車,勢必徒增紛擾。因此,縱令該車係經原告循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亦難
遽認於原告取回前,被
告之
持有及保管A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
⒐尤有甚者,A車之所有權歸屬,之所以難以認定,致衍生
相關紛擾訟爭,虛增社會成本,實肇因於原告在A車引擎
鑄刻其他車籍所屬引擎號碼之犯罪行為所致。該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既應受刑罰之懲治,則因該犯行致A車遭誤
認為他人所有之風險及因此衍生之損害,本應自行承擔,
殊無任意轉嫁他人之理;被動受該犯罪結果牽連之第三人
,既已無端受累(例如本件被告為此支出南下3趟之車資
、拖吊費、出資委託他人整理車輛等),倘須再依損害賠
償之債,填補偽造準私文書罪行本身衍生之損害,實難認
係合於現行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
經查,被告係
被動受警方通知,經警方告稱
渠等詳細追查所得資訊,並
三度南下,經周懋庭、張志偉、杜建寬協助釐清指認,確
已慎重其事,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盡,縱令領回後
,因測量軸距不符,始發現誤認情事,亦難認
可歸責於被
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領回原已殘缺受損之車體
,基於該車係自己所有之合理信賴,出資委請杜建寬修復
整理,並欲回復B車原有之大樑及引擎號碼,係常人管理
自己財產之正常活動;其嗣後得悉該車應非自己所有,待
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所有人係原告前而持有、管領行為,均
不具違法性,且無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⒑從而,綜觀全案卷證,被告領回並占有A車之行為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本質不具違法性,顯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同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不符;亦無原告所指詐欺、偽證、侵占及偽造
準私文書等各罪之犯罪故意,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就前揭簡化後爭點㈠⒈⒉⒊,原告
之主張均屬無據,則爭點㈠⒋⒌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有無
理由?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
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
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斗六分局認領A車,顯係出於誤會所
致,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所為申告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竊盜,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
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747,054
元之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