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羅他字第5號
原 告 胡峯琳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
律師
被 告 統億瓦斯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君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本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4年度羅救字
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判決被告部
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077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而
前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
2,100元,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
為23元、2,077元,應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