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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5 年度羅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他字第5號 原   告 胡峯琳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統億瓦斯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君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4年度羅救字 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判決被告部 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077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而前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 2,100元,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 為23元、2,077元,應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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