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秉豐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
律師
被 告 祥銘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龍
被 告 楊政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提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肆
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貨運司機,
並服務靠行被告祥銘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祥銘公司」)之
車輛擔任司機,原告工作時對外一切事務均以祥銘公司名義
為之,並約定工作內容,原告擔任貨車司機以趟次計算薪資
,自宜蘭縣蘇澳鎮至台中市每趟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
至3,700元不等(視載運貨品及載運地點),另蘇澳鎮至高
雄市每趟薪津為4,700元。然乙○○於105年初,將車輛罰單
轉嫁由原告12月份薪水中扣罰4,500元,且於105年3月1日,
片面將原約定每趟蘇澳鎮至高雄市之司機薪資由4,700元,
調降成4,500元。原告不滿片面遭降薪,提出質疑,認為如
果此例一開,會不會下個月薪資又調降成4,000元,愈來愈
少,甚不合理。105年3月5日發薪後,更發現乙○○於3月1
日告知降薪乙事,竟回溯同年2月份
適用,片面減除2月份之
出車薪水。因被告之片面不當降薪,且無預警將罰單全部轉
嫁勞工承擔,且祥銘公司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也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提繳6%之勞工退休
金,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爰於105年3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揚振茂提出離職,經乙○○同意後於同
日離職,並歸還貨車鑰匙。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同法第1
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仍應依法給付
資遣費。被告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62,733元(104年9月為61,40
0元、同年10月為80,100元、同年11月為71,600元、同年12
月為65,800元、105年1月為55,600元、同年2月為41,900元
),被告受僱
期間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共
計1年4個月又4天,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
157元(計算式:62,733÷2×﹝1+4.13÷12﹞)。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所示法理,仍得適用
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繼
續工作達1年以上依法享有20日之預告期間,則預告期間之
工資為41,822元(計算式:62,733元/月÷30天×20日=
41,822元)。
㈣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
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依同法
第1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因原告有須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1名,若被告有投保,則原告本應得請領失業
給付184,380元(勞保最高投保金額為43,900元×70%×6個
月=184,380元),則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㈤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原告薪資6%提撥勞
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6%勞
工退休金共計60,270元(103年11月份薪資53,100元、12月
77, 000元、104年1月67,000元、2月50,100元、3月57,500
元、4月58,600元、5月63,800元、6月70,000元、7月62,500
元、8月67,600元、9月61,400元、10月80,100元、11月
71,600元、12月65,800元、105年1月55,600元、2月41,900
元、3月8,400元,總計1,012,000元,每月應提繳6%薪資,
故應提繳60,2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㈥
兩造於105年3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原
告
嗣於105年3月21日以
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16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見解,即便僅是靠行之雇主,
僱傭關
係仍存在於貨運行於司機之間,且本件原告自始均係以祥銘
公司之名義處理工作上之一切大小事務,應得
肯認祥銘公司
為原告之雇主,故先位主張要求祥銘公司承擔雇主責任。
惟
若
鈞院認僱傭關係應只存在原告與乙○○之間,則請求為
備
位聲明所請。
㈦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乙○○間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書」)中
雖載有承攬二字,然原告僅單純負責開車及卸貨,被告已對
原告服勞務之實施方式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原告服勞務
係受被告監督,並據以領取
報酬,其性質屬僱傭關係
要屬無
疑。原告否認因自身債務問題要求被告不要加入勞保,且原
告曾擔任類似工作,均係僱傭關係,且相關單位均有投保勞
工保險,則此工作屬勞務工作
而非承攬,要屬自明。又系爭
承攬契約不僅片面
免除雇主之勞、健保責任,也將公共意外
責任歸屬勞工承擔,顯已違反勞基法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
拘束。
⒉被告辯稱104年6月起報酬為4,500元,並以加油量來論斷,
可以獲得加油報酬200元,或減少200元。然參被告提出之薪
資表,自104年6月至105年1月,每趟蘇澳高雄往返均為4,70
0元,根本沒有所謂的4,500元、4,300元,也沒有油量統計
之計算,被告所辯之詞
並無可採,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全額負擔罰單金額
云云,然被告本應負有
定期檢查車輛胎紋、換胎之責任,原告雖為司機,但並沒有
擔負車輛檢查之義務與責任,若定期更換新胎,試問那一個
司機會不開心的?老闆為節省支出,未定期檢修輪胎,遭開
罰後,又將相關責任轉嫁予無辜員工身上,片面降薪與轉嫁
罰單,顯已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⒋被告辯稱原告
乃自願離職,並無理由,又辯稱原告無法證明
已辦理求職登記而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事項,此
乃因被告未依法投保致原告無法申請,並非原告不符合請領
條件,
苟若被告有依法投保,原告自得請求相關給付。
㈧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祥銘公司應給付原告268,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祥銘
公司應提撥6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乙○○應給付原告26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乙○○
應提撥6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以乙○○提供之貨車,為委託乙○○運送貨品之客戶
載運貨物至目的地,再由乙○○依路程長短及趟次給付報酬
,衡其性質非繼續性之工作,乃乙○○之客戶有託運之需要
時,方有交由原告及其他司機運送之需,原告領取報酬之時
間斷斷續續,非繼續性質,且原告須以完成運送之結果為必
要,故乙○○與原告間,應成立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
告與乙○○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其上亦載明雙方之關係為承
攬關係,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個人用大貨車必須與貨物運輸業者簽
立信託服務契約(即俗稱之靠行契約)由貨物運輸業者以其
名義申請營業汽車牌照,方能從事貨物運輸業,且汽車運輸
業者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
權利義務。故乙○○乃與祥銘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
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書」),其第7條約定:「前開車輛雖係登記甲方所有,然
其駕駛員裝卸工之真正雇主確為乙方,故該等人員之薪資、
獎懲、資遣、及其他勞工應享之權益,均應由基於真正之雇
主而承攬完全責任,尤其乙方有僱用自己以外之員工時,其
勞工退休金必須由乙方自行提撥。」可認本件原告乃乙○○
委請承攬運輸工作之人,並非祥銘公司之
受僱人。且原告未
與祥銘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原告接受乙○○之指示完成載運
貨物之任務,並由乙○○給予報酬,是原告使用乙○○所有
之車輛,關於運送貨物之細節、報酬之條件、違約之處罰等
,皆係由乙○○與原告商議,
是故縱認本件屬僱傭契約,亦
應存在於原告與乙○○間,與祥銘公司
無涉,否則被告間僅
係就
上開事項簽立信託契約,祥銘公司僅收取微薄之靠行費
,原告亦非對祥銘公司服勞務,亦未領取祥銘公司之薪資,
亦不受祥銘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
性,祥銘公司卻因此擔負勞基法之雇主貴任,實非情理之平
。
㈢縱認本件原告與乙○○間為為僱傭關係,乙○○亦無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依此請求資遣費、預
告工資即無理由。原告指稱乙○○片面將每趟蘇澳到高雄之
薪資由4,700元降至4,500元並非事實。乙○○之司機原
本約
定自蘇澳至高雄每趟次之報酬為4,500元,嗣自104年6月起
,乙○○為鼓勵司機節省油料之耗費,故約定若蘇澳至高雄
之趟次,每趟使用油量在340公升以上350公升以下,報酬維
持4,500元,若在340公升以下,則多給獎勵金200元,但若
不顧油耗超過350公升者,則扣200元為4,300元,有原告103
年11月至104年12月支領報酬明細表
可證,並非如原告
所稱
每趟為4,700元,遭降薪為4,500元。況若如原告所言自始蘇
澳至高雄每趟報酬為4,700元,則依上開報酬明細表,原告
自103年11月起即遭降薪,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捍衛自身權
益之決心以觀,豈有任令乙○○自始扣薪至原告離開為止?
㈣原告稱乙○○將車輛罰單4,500元轉嫁由原告承受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該次車輛遭罰係因輪胎胎痕磨耗過淺,而原告
使用之貨車,為原告與另一名司機輪替使用,乙○○平時即
叮囑司機注意車胎胎痕之深度,若過淺時應回報乙○○更換
,以免遭罰或發生危險,又原告使用車輛,本即應注意車輛
狀況,而胎痕深淺乃目視可測,又係關乎行車安全之重要注
意事項,原告與另一名司機未為注意而遭開罰,係可歸責於
司機致車輛違規遭罰,為使司機警惕,本即約明應由司機負
責罰款之繳納,因此乙○○要求原告與另一名司機負擔一半
罰單之費用,即每人負擔1,125元,乙○○自行吸收另一半
罰單之費用2,250元,是原告僅負擔四分之一罰款,
難謂苛
刻。
㈤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乃係以勞工非自
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
得請領。而原告乃自願離職,且亦無舉證說明其已辦理求職
登記而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率以就業保險法第38
條規定要求失業給付損失,顯無理由。
㈥原告因本身債務問題,要求被告不要將其加入勞保,此依原
告每月之報酬,均係匯入其子陳銘宏及其妹陳珮瑜之帳戶可
知,且原告與乙○○間係承攬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未予提
撥退休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書係於103年11月4日簽訂,其
上電腦打字預擬之內容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祥銘貨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甲方)」,當事人甲方簽章欄位亦稱「立協議
書人:祥銘貨運有限公司」,惟該欄位中僅乙○○1人簽名
,而無祥銘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章(本院卷第48頁),且乙
○○未在該契約書上表明係代理祥銘公司與原告簽約(例如
簽署:「代理人乙○○」)。復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至26頁),
每月匯款支付薪資者,及歷次派工、指示工作內容者,均係
乙○○,而非祥銘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乙○○係祥銘公司之
員工,或係受祥銘公司指示而分派工作並支付薪資與原告。
復參諸祥銘公司與乙○○於103年8月21日所簽系爭靠行契約
第7條約明:「前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60-G7號車
輛)雖係登記甲方(按即祥銘公司)所有,然其駕駛員裝卸
工之真正雇主確為乙方(按即乙○○),故該等人員之薪資
、獎懲、資遣、及其他勞工應享之權益,均應由基於真正之
雇主而承攬完全責任,尤其乙方有僱用自己以外之員工時,
其勞工退休金必須由乙方自行提撥。」(本院卷第49、50頁
)
益徵乙○○於
嗣後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當係以自
己之名義與原告間締約,而無代理祥銘公司與原告締約之意
思。
㈡退一步言,假設乙○○係以祥銘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書,惟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徵諸前引系爭靠行契約表明真正之雇主係乙○○,且祥銘公
司否認有事前授予
代理權限或事後承認之情事,亦無證據可
認祥銘公司有知悉乙○○對外表示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對祥銘公
司發生效力。原告所提出於104年11月23日、105年2月24日
申請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2紙,其領用人為原告而非祥
銘公司,其上「服務單位欄」雖填載「祥銘貨運」(本院卷
第29頁),僅係原告個人片面之對外表示,其上「
具保或洽
會公司」欄位所蓋公司印文模糊而難以辨認該公司全銜,但
顯非祥銘公司,且該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周元瑞,並非祥銘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無從證明祥銘公司曾知悉原告對
外宣稱為其員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㈢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主張祥銘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云云。惟按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
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申言
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不論係勞務提供或報酬給付關係
,均僅存在於原告與乙○○間;且原告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原告對於祥銘公司有上述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殊不能認原告與祥銘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所
引兩則最高法院82年、83年間判決係
同一事件(因數度發回
更審,
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
旨在闡述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或「受僱」,不以事
實上存有僱傭關係者為限,然本件原告既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且該另案起訴意
旨
略以:「陳○仁、陳○溢之父,即李○琴之夫陳慶福,於
民國80年10月23日駕駛貨車載貨途中,因車禍死亡,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倉茂僱用陳慶福駕駛貨車載貨,惟將車靠行於被
上訴人,陳慶福與被
上訴人自有僱傭關係,
詎被上訴人未為
陳慶福投保,致陳慶福無法獲取保險給付,伊自得本於勞動
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蒼茂
連帶給付災害補
償…」,該案係司機送貨途中車禍身亡,因直接僱用司機者
與靠行之公司均未投保勞工保險,致司機之遺族無法獲取保
險給付,遂本於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損害賠償;本件則係司機
認為直接僱用者及靠行之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並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權基礎均源自於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兩案不論在原因事實或適用之法條,均迥然不同,自
無從
比附援引。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祥銘公司間存有勞基法上
之勞雇關係,則原告以先位之訴,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祥銘公司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失業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與乙○○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乙○○與原告所簽之系爭承攬契約書,雖名為承攬,並稱「
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勞動契約等關係」云云,惟仍應前引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雙方實際上有無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等要件加以判斷。查乙○○曾以LINE
向原告及其他司機表示:「剛接獲消息:明日早上10點左右
環保團體和時代力量會到電廠,中午在電廠用餐,石膏發貨
部分到9點前要裝貨完畢,避免不必要的麻煩。」「關於油
量的問題…領薪水開始礦泥的部分」「(原告:用這種方式
對待員工司機,我們從今起就終止僱主關係)可以,枉費支
(之)前對你的好,要多賺就讓你跑…鑰匙能還給我,看要
補多少,薪水再一起給。」(本院卷第22、23、26頁)原告
在何處用餐、幾時須裝貨完畢,原告須聽從乙○○之指示,
且自「要多賺就讓你跑」一語,
堪可推知原告能否多跑幾趟
多賺,須經乙○○同意,足認原告執行業務之方式及出車趟
數多寡(影響賺取薪資多寡),均須服從乙○○之權威,具
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且自「鑰匙能
還給我」可知車輛鑰匙係由原告
持有保管,被告復
自認該車
輛係原告與另1名司機輪替使用一事,再參諸原告曾詢問乙
○○:「當中有人顧樣,請問是那一個司機呢?」(本院卷
第21頁),足認原告與同事須依乙○○之指示分工親自給付
勞務,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佐以乙○○於
上揭對話亦稱原
告係「領薪水」,
復於原告為「終止僱主關係」時未為
異議
,並稱「『薪水』再一起給」,乙○○所提出「薪資明細表
」亦使用「司機工資」之用語(本院卷第52至61頁);另原
告與乙○○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紀錄亦記載:「兩造
同意僱傭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本院卷第27頁)。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與乙○○間,確有勞基法上勞雇關係,
系爭承攬契約書實質上為勞動契約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乙○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
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
17條(即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乙○○違反雙方所締結之勞動契約,擅自將車輛
罰單轉嫁原告,自104年12月份薪資扣除4,500元,並於
105年3月間將蘇澳高雄每趟薪資自4,700元調降為4,5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承攬契約書
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書面,已如前述,其上約定「每趟運
費依路程長短由雙方協議定之」,並未記載蘇澳高雄每趟
應為4,700元而不得調整,縱令乙○○確有將該工資調整
為4,500元,亦不得遽指其違反勞動契約。況且,原告103
年11月至104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表顯示蘇澳高雄每趟工資
原為4,500元(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
4,700元。再者,乙○○於LINE公告:「最新公告:你們
每位剛來,表現都很正常,為了回饋你們油量,加200元
,4500+200變成4700,無論油量多少,都概括承受,現
在已無意義,油量多少,領多少。正常的時候,應該沒影
響。」「關於油量的問題,有人沉默,有人在問,我真搞
不懂,都說你們一切正常的時候,是沒有影響的,真要扣
掉,直接200就扣,何必看油量,這樣對於某些標準的,
不標準的變標準的,都不公平,這次主要是告訴你們,油
量不是多少沒關係,有些人自己想想,剛來的時候,跟現
在,有多大的不同,你們都是老司機了,報表、大餅都寫
的清清楚楚,油量只是老生常談,某些人最清楚,多說無
益,有心的,無心的,很清楚了。你們剛來時是4500,就
350公升內4500,340公升內+200,4700,350公升以上,
4300。允成北上台中300內,台茂240內。領薪水開始礦泥
的部分。」(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述公告內容,工資
原為4,500元,
核與前揭原告103年11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
細表所示情形相符。該公告並提及嗣後增為4,700元,係
為回饋司機油量,不論油量多少均概括承受,亦與自104
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蘇澳高雄工
資概為4,700元一情相符(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60頁背面
)。上述公告復表示不分司機使用油量,一概補貼200元
,對省油者不公平,可見乙○○並非逕將工資自4,700元
減至4,500元,而係以彈性之薪資給付督促司機節省油量
,亦無證據證明乙○○上揭公告所稱「一切正常的時候,
是沒有影響的」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率認乙○○違反
勞動契約擅自扣減原告薪資。
⒊另就原告所主張其104年12月份薪資遭扣除罰單4,500元一
事,雖提出原告104年12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為據(本院卷第18、20之1頁),惟原告既持有鑰匙使
用車輛,則車輛何時胎紋不足而需換胎,原告當較被告更
易知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胎紋不足一事,對乙○○
善盡告知義務,而乙○○仍遲不更換輪胎,自難遽謂該罰
單金額應由乙○○負擔。又104年12月份之薪資65,800元
,經扣除借支10,000元及罰單4,500元後,僅52,850元,
已於105年1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內,且原告於同日即有提
款,此觀上揭存摺影本自明,則原告若認因此受有損害,
其至遲於105年1月5日即已確知該薪資短少之損害結果。
另原告與乙○○於103年11月4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時,
明定由原告自行處理勞、健保,縱令原告認為乙○○未為
其投保之行為違法且受有損害,其損害結果早已於103年
間得悉,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乙○○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論係未投保勞健保或轉嫁罰單之事
由,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不
能依同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能依同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資遣費,更無由從
寬解釋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預告工資。
⒋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與就
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請領失業給
付,是縱令乙○○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不能認原告
因此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
請求乙○○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不能領取失業給
付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乙○○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
制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縱令
原告與乙○○間有不投保勞工保險之約定,亦因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況且,縱令乙○○所辯原告要求將每月薪資
匯入其子或其妹之帳戶一情屬實,亦不能
遽認原告曾要求
乙○○勿為其投保。
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要件之前,不得領取。又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受僱於乙○○期間,每月領有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52至61頁),依勞
動部於103年、104年間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36、37頁),乙○○每月應提繳如附表
「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其受僱期間之全部月提繳工資總額為1,036,900
元,則其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62,214
元(計算式:1,036,900元×6%=62,214元),原告僅請
求其提繳60,270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備位之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乙○○提撥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即提撥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 給付月份 │實際工資(元)│月提繳工資(元)│
├──┼─────┼───────┼────────┤
│ 1 │103年11月 │ 53,100│ 55,400│
├──┼─────┼───────┼────────┤
│ 2 │103年12月 │ 77,000│ 80,200│
├──┼─────┼───────┼────────┤
│ 3 │104年 1月 │ 67,000│ 69,800│
├──┼─────┼───────┼────────┤
│ 4 │104年 2月 │ 50,100│ 50,600│
├──┼─────┼───────┼────────┤
│ 5 │104年 3月 │ 57,500│ 57,800│
├──┼─────┼───────┼────────┤
│ 6 │104年 4月 │ 58,600│ 60,800│
├──┼─────┼───────┼────────┤
│ 7 │104年 5月 │ 63,800│ 63,800│
├──┼─────┼───────┼────────┤
│ 8 │104年 6月 │ 70,000│ 72,800│
├──┼─────┼───────┼────────┤
│ 9 │104年 7月 │ 62,500│ 63,800│
├──┼─────┼───────┼────────┤
│10 │104年 8月 │ 67,600│ 69,800│
├──┼─────┼───────┼────────┤
│11 │104年 9月 │ 61,400│ 63,800│
├──┼─────┼───────┼────────┤
│12 │104年10月 │ 80,100│ 80,200│
├──┼─────┼───────┼────────┤
│13 │104年11月 │ 71,600│ 72,800│
├──┼─────┼───────┼────────┤
│14 │104年12月 │ 65,800│ 66,800│
├──┼─────┼───────┼────────┤
│15 │105年 1月 │ 55,600│ 57,800│
├──┼─────┼───────┼────────┤
│16 │105年 2月 │ 41,900│ 42,000│
├──┼─────┼───────┼────────┤
│17 │105年 3月 │ 8,400│ 8,700│
├──┴─────┴───────┼────────┤
│合計金額 │ 1,036,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