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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5 年度羅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依賢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左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公告人事命令, 將原告由原本之品保部門調任至廠務部門,調任前未事前通 知部門主管,且未事前詢問原告之意願、告知原告需調動職 務,即隨意變更勞動契約。原告由品保部調至廠務部,因品 保工作內容為維護產品品質,且原告為產品異常客戶服務人 員、產品規格制定人員,而廠務為維護廠區供水供電供氣穩 定性及修理廠區相關問題,兩者工作內容及技術大不相同, 且原告本身並無水電配置之技能,此調動有違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調動後工作應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之規定。原告就此於105年4月11日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並於105年4月27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5年4月28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6項 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解除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144,433元及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於105年5月5日回函 否認有違法之事實,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9年1月至104年7月之人事異動確實經原告同意,105年4 月11日變更為廠務高級工程師未告知原告,亦未徵得其同意 。此次調動與前幾次調動有很大差異,99年1月至104年7月 之所有調動,在調動前均有告知原告需擔任工作職掌及工作 內容、教育訓練,並在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異動單。而此次 調動在調動前並無告知原告,且無告知需擔任工作職掌及工 作內容,僅以公告告知原告調動單位,且原告也無簽立異動 單,亦未告知部門主管原告需調動至其他單位。 ⒉被告辯稱原告調動係因生產及品保部門人力過剩,要將優秀 、多元性的人才保留並轉調其他部門學習歷練云云,被告應 說明生產、品保部門過剩人力為多少?為何調動品保部門2 名及採購1名,卻未調動生產人員?此次調動作業挑選作業 標準及挑選人員之方式為何?如何挑選優秀多元人才?如何 安排歷練?因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是因此原因進行調動,被告 單憑公告告知,事後也未說明,與被告上開說法有違,此次 調動為不當調動。依勞基法規定,工作場所和工作內容都應 由勞動契約中的勞資雙方約定,不能由雇主片面變更,故雇 主調動員工職務,應該徵得員工同意。原告未簽過亦未看過 被告新版的聘僱合約。 ⒊如原告為被告需培訓之人員,為何於被告財務有困難時(被 告延發工資及積欠年終獎金)進行調動?調動之必需性為何 ?且被告應提供兩部門的職務說明書,兩個不相關的部門如 何能正確進行調動?並應針對內、外訓內容提出相關說明, 並提供歷年來所有廠務人員的內、外訓簽到表及其相關資料 。如被告真要培訓原告,應在要求調任前即說明後續內、外 訓內容。 ⒋被告辯稱原告因了解產品品質重要,才將原告轉調廠務部門 云云。然真要提升產品品質,應是在製程端進行改善而非廠 務端,被告此說法有所矛盾,被告應說明產品品質與廠務哪 個環節相關? ⒌雖被告表示未調整原告薪資,但未有紙本證明及書面告知原 告,後續仍有變更原告薪資之疑慮。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33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98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任產線助理技術員之職, 僅簽訂聘用書,並未簽訂聘僱合約,於100年起被告制定 聘僱合約,惟原告並未簽署,而聘僱合約第5條第1款載明「 甲方得隨時依業務及管理需要,調整服務單位及工作內容, 但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原告於99年1月1日升為產線技 術員,並於同年7月及100年1月轉調晶圓工程部副工程師、 工程師;101年7月12日升為副課長;103年9月26日轉任品保 部工程師;104年7月1日升為高級工程師;105年4月11日轉 任廠務部高級工程師。期間經歷產線工作1.5年、工程部工 作3.6年、品保部工作1.5年,廠務工作僅6個工作天。 ㈡原告至廠務部服務6個工作天期間,僅從事抄表、卸土、換 酸等廠務工作。抄表作業為巡廠抄水、電、冰機、溫度表作 業;卸土作業為廢水廠將廢土撥下;換酸作業係將酸桶推至 供酸機並接上,過程依標準作業流程穿著防護衣,並有其他 廠務人員陪同。因原告無水電證照,所以並未從事水電配置 工作。原告了解廠內產線運作,並悉知產品品質重要,廠務 為後勤影響甚鉅,調動後更期望能為公司提供更好的品質。 ㈢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相關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104年下半年起,因中國紅色供應鏈影響,訂單下滑 ,造成生產及品保部門人力過剩,故被告將優秀、多元性的 人才保留並轉調其他部門學習歷練,在經營上必須調動原告 至廠務部協助廠務工作。 ⒉調動前後,並未異動或減少原告之勞務報酬,其勞動條件也 並未異動。原告105年4月薪資較同年3月薪資短少383元,所 減少者為品保業務私機公用補助金額,即品保業務在外使用 個人手機聯繫公務之通話費補助款項。 ⒊被告廠務部門員工多自其他部門轉調,並有專業水電氣主管 及完整教育訓練,且廠務工作為水電氣監控、基本問題排除 及處理。廠區重要工程維修或危險性工程則多以外包工程處 理,廠務工作並非勞力密集工作。原告至廠務部門僅工作6 日,僅開始了解廠務設備及基本巡廠抄錶工作,其後因故請 假未到,故尚未參加內訓課程。是故該項工作為原告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且有計畫性培育人才。 ⒋調動前後並未異動原告工作地點。 ⒌調動前後,並未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㈣被告之廠務部技術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水、空調和機電設備系 統維護、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監控廠內電儀設備運作;廠 務部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廠務系統運轉、維護保養、系統改善 及擴充等規劃、執行、廠務系統異常問題處理與報告製作、 廠務日常管理及要項執行、教育訓練及系統資料建立。上述 廠務部技術員、工程師皆無從事勞力密集工作。需備之能源 管理人員、特化、缺氧、有機溶劑、堆高機等廠務專業證照 ,皆為公司派訓取得,並非人員到職時即取得。因並無廠務 專業科系,人事單位選用廠務人才皆以有廠務經驗或由被告 內部單位轉調,廠務新進同仁也皆有完整內訓及外訓機制。 又廠務水電工程皆為外包工程,廠務人員無需水電相關證照 。原告為資訊管理科系畢業,曾任生產技術員、晶圓製程工 程師、IE工程師、品保工程師,無論學歷、經歷,原告屬被 告培育之通才人員,亦有培育為領導幹部之規劃,曾擔任副 課長乙職。原告調任至廠務部擔任廠務工程師,其職務及職 等並無降職,其薪資並無減少,擔任工作並無暴露於危險工 作環境,且無從事勞力密集工作;廠務專業部分皆為到任後 培訓,並依其學習狀況給予當工作。故調動後工作為原告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㈤原告自105年4月16日調任後僅從事廠務工作6天,期間並未 與廠務單位主管及人事單位表示不適應。原告與被告之管理 部主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建輝於105年4月27日於宜蘭縣勞 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李建輝表示若認為無法 勝任該項工作可以提出其願任職何部門,並願意協助轉調, 惟原告仍執意要求公司資遣及給付資遣費,被告本於公平公 正原則無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0 5年4月28日發函告知終止勞動契約。 ㈥被告人事單位由總經理直屬管理,人事命令之下達與更改皆 須總經理同意。原告之人事命令於105年4月7日發布,調動 日期為105年4月11日,因業務銜接問題延後至105年4月16 日報到,管理部人事單位於人事命令發布前一日即105年4月 6日有告知品保單位主管。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 (即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 10條之1所列5項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㈡被 告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查原告僅於98年6月15日簽署被告之聘用書,而未簽立被告 所擬聘僱合約範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9、50 -53、68頁)。上述聘用書僅約定原告負責「晶棒線切割、 晶片導角製程及檢測相關工作,以及其他主管交代事項」, 並未約定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前,須事先告知、徵得原告之意 願或事先通知部門主管;且明定工作內容尚包含「其他主管 交代事項」,顯無不得調整工作內容之意思。上述聘僱合約 範本第5條則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得隨時依業務及 管理需要,調整服務單位及工作內容,但應提供乙方(按即 原告)必要之協助。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前項之調 整,如嚴重影響甲方之業務計畫,甲方得據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該聘僱合約範本雖未據原告簽署,惟仍可佐證 被告應未曾承諾原告於調動工作前須事先告知、徵得原告之 意願或事先通知部門主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調動原告工作 前,未事先告知、徵得原告之意願或事先通知部門主管,縱 令屬實,亦不能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梁志輝,欲證明被告未將調動一事預先告知原告並徵詢是 否恰當(本院卷第42頁),核無必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調動原告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 ⒈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有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被告所提出之出貨量統計表顯示其出貨量自104年7月大幅 衰退,其後雖曾於同年10月、12月稍微回升,惟整體而言 仍呈現顯著下滑之趨勢(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自認被 告因財務困難,曾有延發工資及積欠年終獎金之情形(本 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所辯其自104年下半年起訂單下 滑致生產及品保部門人力過剩,因而須調整員工職務等語 ,並非無據。復觀諸被告105年4月7日人事公告,被告同 時將行政管理部總務課合併至廠務部,並將包含原告之4 名原採購部及品保部員工轉調至廠務部(本院卷第7頁) ,認該調動係因應組織及管理需要而發,而非僅對原告 1人為之,並無針對性。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至廠務部工作 紀錄,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廠務部報到後之6個工作日, 係從事抄錶、卸土、清潔、換酸、清除淤泥等工作,自同 年月27日即持續請假(本院卷第34頁),且兩造於同年月 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亦表示:如無法勝任目前 工作,可提出願往何部門,公司願立即協調等語,有調解 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嗣以函文表示:「本公 司還是希望您能回公司服務,一起為公司打拼」(本院卷 第36頁),益徵被告並無藉該調動刁難原告或逼使原告離 職之意思,亦無跡證可認該調動有何不當動機或目的。 ⒉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無不利之變更? 原告於調動前、後之職稱不變,均為高級工程師,且原告 105年3月、4月薪資分別為42,559元、42,176元,有薪資 匯款紀錄可憑(本院卷第54、55頁),其差額383元係私 機公用補助款項,即品保業務人員使用私人手機聯繫公務 之補助款項,被告調動後,因其業務性質應無須額外支出 個人手機話費,縱使無法再領取該等補貼,亦不能認係薪 資之損失。且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調動後有何其他勞動條 件之不利變更。另原告主張「後續仍有變更原告薪資之疑 慮」,純屬主觀臆測,殊屬無據。 ⒊調動後之工作是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原告於調動後6個工作日所從事抄錶、卸土、清潔、換酸 、清除淤泥等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所需技術質量或勞力強 度為原告所不能負荷,亦無證據證明須有水電配置之技能 方能從事廠務部工作。初離舒適圈,固然難免有不輕鬆、 不自在之感受,然究不能遽謂無法勝任新職。職務調動使 原告離開原有熟悉之工作環境,自需有相當之期間重新適 應、學習性質不同之工作內容,藉此多方歷練不同職務, 經歷相當期間之積極培訓、學習、嘗試後,方得確認能否 勝任新職。被告亦非不提供相應之教育訓練,即強令原告 須於短時間內上手。原告就任新職短短6日,顯然尚在適 應、學習階段之初,即遽行持續請假後自請離職,其片面 主張其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調動後之工作,顯無憑據。 ⒋調動工作地點是否過遠?如是,被告是否給予協助? 被告辯稱調動後並未異動原告工作地點,為原告所不爭。 ⒌調動是否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被告辯稱調動後並未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為原 告所不爭。 ⒍綜上,被告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有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或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調動五原則, 則原告自請離職,主張其得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離職,與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不合,其請求被告交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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