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依賢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左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公告人事命令,
將原告由原本之品保部門調任至廠務部門,調任前未事前通
知部門主管,且未事前詢問原告之意願、告知原告需調動職
務,即隨意變更勞動契約。原告由品保部調至廠務部,因品
保工作內容為維護產品品質,且原告為產品異常客戶服務人
員、產品規格制定人員,而廠務為維護廠區供水供電供氣穩
定性及修理廠區相關問題,兩者工作內容及技術大不相同,
且原告本身並無水電配置之技能,此調動有違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調動後工作應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之規定。原告就此於105年4月11日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並於105年4月27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5年4月28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6項
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單方終止(
按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解除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144,433元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於105年5月5日回函
否認有違法之事實,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99年1月至104年7月之人事異動確實經原告同意,
惟105年4
月11日變更為廠務高級工程師未告知原告,亦未徵得其同意
。此次調動與前幾次調動有很大差異,99年1月至104年7月
之所有調動,在調動前均有告知原告需擔任工作職掌及工作
內容、教育訓練,並在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異動單。而此次
調動在調動前並無告知原告,且無告知需擔任工作職掌及工
作內容,僅以公告告知原告調動單位,且原告也無簽立異動
單,亦未告知部門主管原告需調動至其他單位。
⒉被告辯稱原告調動係因生產及品保部門人力過剩,要將優秀
、多元性的人才保留並轉調其他部門學習歷練
云云,被告應
說明生產、品保部門過剩人力為多少?為何調動品保部門2
名及採購1名,卻未調動生產人員?此次調動作業挑選作業
標準及挑選人員之方式為何?如何挑選優秀多元人才?如何
安排歷練?因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是因此原因進行調動,被告
單憑公告告知,事後也未說明,與被告
上開說法有違,此次
調動為不當調動。依勞基法規定,工作場所和工作內容都應
由勞動契約中的勞資雙方約定,不能由雇主片面變更,故雇
主調動員工職務,應該徵得員工同意。原告未簽過亦未看過
被告新版的聘僱合約。
⒊如原告為被告需培訓之人員,為何於被告財務有困難時(被
告延發工資及積欠年終獎金)進行調動?調動之必需性為何
?且被告應提供兩部門的職務說明書,兩個不相關的部門如
何能正確進行調動?並應針對內、外訓內容提出相關說明,
並提供歷年來所有廠務人員的內、外訓簽到表及其相關資料
。如被告真要培訓原告,應在要求調任前即說明後續內、外
訓內容。
⒋被告辯稱原告因了解產品品質重要,才將原告轉調廠務部門
云云。然真要提升產品品質,應是在製程端進行改善
而非廠
務端,被告此說法有所矛盾,被告應說明產品品質與廠務哪
個環節相關?
⒌雖被告表示未調整原告薪資,但未有紙本證明及書面告知原
告,後續仍有變更原告薪資之疑慮。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33元、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98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任產線助理技術員之職,
僅簽訂聘用書,並未簽訂聘僱合約,
嗣於100年起被告制定
聘僱合約,惟原告並未簽署,而聘僱合約第5條第1款載明「
甲方得隨時依業務及管理需要,調整服務單位及工作內容,
但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原告於99年1月1日升為產線技
術員,並於同年7月及100年1月轉調晶圓工程部副工程師、
工程師;101年7月12日升為副課長;103年9月26日轉任品保
部工程師;104年7月1日升為高級工程師;105年4月11日轉
任廠務部高級工程師。
期間經歷產線工作1.5年、工程部工
作3.6年、品保部工作1.5年,廠務工作僅6個工作天。
㈡原告至廠務部服務6個工作天期間,僅從事抄表、卸土、換
酸等廠務工作。抄表作業為巡廠抄水、電、冰機、溫度表作
業;卸土作業為廢水廠將廢土撥下;換酸作業係將酸桶推至
供酸機並接上,過程依標準作業流程穿著防護衣,並有其他
廠務人員陪同。因原告無水電證照,所以並未從事水電配置
工作。原告了解廠內產線運作,並悉知產品品質重要,廠務
為後勤影響甚鉅,調動後更期望能為公司提供更好的品質。
㈢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相關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104年下半年起,因中國紅色供應鏈影響,訂單下滑
,造成生產及品保部門人力過剩,故被告將優秀、多元性的
人才保留並轉調其他部門學習歷練,在經營上必須調動原告
至廠務部協助廠務工作。
⒉調動前後,並未異動或減少原告之勞務
報酬,其勞動條件也
並未異動。原告105年4月薪資較同年3月薪資短少383元,所
減少者為品保業務私機公用補助金額,即品保業務在外使用
個人手機聯繫公務之通話費補助款項。
⒊被告廠務部門員工多自其他部門轉調,並有專業水電氣主管
及完整教育訓練,且廠務工作為水電氣監控、基本問題排除
及處理。廠區重要工程維修或危險性工程則多以外包工程處
理,廠務工作並非勞力密集工作。原告至廠務部門僅工作6
日,僅開始了解廠務設備及基本巡廠抄錶工作,其後因故請
假未到,故尚未參加內訓課程。
是故該項工作為原告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且有計畫性培育人才。
⒋調動前後並未異動原告工作地點。
⒌調動前後,並未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㈣被告之廠務部技術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水、空調和機電設備系
統維護、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監控廠內電儀設備運作;廠
務部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廠務系統運轉、維護保養、系統改善
及擴充等規劃、執行、廠務系統異常問題處理與報告製作、
廠務日常管理及要項執行、教育訓練及系統資料建立。上述
廠務部技術員、工程師皆無從事勞力密集工作。需備之能源
管理人員、特化、缺氧、有機溶劑、堆高機等廠務專業證照
,皆為公司派訓取得,並非人員到職時即取得。因並無廠務
專業科系,人事單位選用廠務人才皆以有廠務經驗或由被告
內部單位轉調,廠務新進同仁也皆有完整內訓及外訓機制。
又廠務水電工程皆為外包工程,廠務人員無需水電相關證照
。原告為資訊管理科系畢業,曾任生產技術員、晶圓製程工
程師、IE工程師、品保工程師,無論學歷、經歷,原告屬被
告培育之通才人員,亦有培育為領導幹部之規劃,曾擔任副
課長乙職。原告調任至廠務部擔任廠務工程師,其職務及職
等並無降職,其薪資並無減少,擔任工作並無暴露於危險工
作環境,且無從事勞力密集工作;廠務專業部分皆為到任後
培訓,並依其學習狀況給予
適當工作。故調動後工作為原告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㈤原告自105年4月16日調任後僅從事廠務工作6天,期間並未
與廠務單位主管及人事單位表示不適應。原告與被告之管理
部主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建輝於105年4月27日於宜蘭縣勞
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李建輝表示若認為無法
勝任該項工作可以提出其願任職何部門,並願意協助轉調,
惟原告仍執意要求公司資遣及給付資遣費,被告本於公平公
正原則無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0
5年4月28日發函告知終止勞動契約。
㈥
被告人事單位由總經理直屬管理,人事命令之下達與更改皆
須總經理同意。原告之人事命令於105年4月7日發布,調動
日期為105年4月11日,因業務銜接問題延後至105年4月16
日報到,管理部人事單位於人事命令發布前一日即105年4月
6日有告知品保單位主管。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第17條
(即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
10條之1所列5項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㈡被
告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查原告僅於98年6月15日簽署被告之聘用書,而未簽立被告
所擬聘僱合約範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9、50
-53、68頁)。上述聘用書僅約定原告負責「晶棒線切割、
晶片導角製程及檢測相關工作,以及其他主管交代事項」,
並未約定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前,須事先告知、徵得原告之意
願或事先通知部門主管;且明定工作內容尚包含「其他主管
交代事項」,顯無不得調整工作內容之意思。上述聘僱合約
範本第5條則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得隨時依業務及
管理需要,調整服務單位及工作內容,但應提供乙方(按即
原告)必要之協助。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前項之調
整,如嚴重影響甲方之業務計畫,甲方得據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該聘僱合約範本雖未據原告簽署,惟仍
可佐證
被告應未曾承諾原告於調動工作前須事先告知、徵得原告之
意願或事先通知部門主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調動原告工作
前,未事先告知、徵得原告之意願或事先通知部門主管,縱
令屬實,亦不能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梁志輝,欲證明被告未將調動一事預先告知原告並徵詢是
否恰當(本院卷第42頁),核無必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調動原告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
⒈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有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被告所提出之出貨量統計表顯示其出貨量自104年7月大幅
衰退,其後雖曾於同年10月、12月稍微回升,惟整體而言
仍呈現顯著下滑之趨勢(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
自認被
告因財務困難,曾有延發工資及積欠年終獎金之情形(本
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所辯其自104年下半年起訂單下
滑致生產及品保部門人力過剩,因而須調整員工職務等語
,並非無據。復
觀諸被告105年4月7日人事公告,被告同
時將行政管理部總務課合併至廠務部,並將包含原告之4
名原採購部及品保部員工轉調至廠務部(本院卷第7頁)
,
堪認該調動係因應組織及管理需要而發,而非僅對原告
1人為之,並無針對性。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至廠務部工作
紀錄,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廠務部報到後之6個工作日,
係從事抄錶、卸土、清潔、換酸、清除淤泥等工作,自同
年月27日即持續請假(本院卷第34頁),且兩造於同年月
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亦表示:如無法勝任目前
工作,可提出願往何部門,公司願立即協調等語,有調解
紀錄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嗣以函文表示:「本公
司還是希望您能回公司服務,一起為公司打拼」(本院卷
第36頁),
益徵被告並無藉該調動刁難原告或逼使原告離
職之意思,亦無跡證可認該調動有何不當動機或目的。
⒉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無不利之變更?
原告於調動前、後之職稱不變,均為高級工程師,且原告
105年3月、4月薪資分別為42,559元、42,176元,有薪資
匯款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54、55頁),其差額383元係私
機公用補助款項,即品保業務人員使用私人手機聯繫公務
之補助款項,被告調動後,因其業務性質應無須額外支出
個人手機話費,縱使無法再領取該等補貼,亦不能認係薪
資之損失。且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調動後有何其他勞動條
件之不利變更。另原告主張「後續仍有變更原告薪資之疑
慮」,純屬主觀臆測,殊屬無據。
⒊調動後之工作是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原告於調動後6個工作日所從事抄錶、卸土、清潔、換酸
、清除淤泥等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所需技術質量或勞力強
度為原告所不能負荷,亦無證據證明須有水電配置之技能
方能從事廠務部工作。初離舒適圈,固然難免有不輕鬆、
不自在之感受,然究不能遽謂無法勝任新職。職務調動使
原告離開原有熟悉之工作環境,自需有相當之期間重新適
應、學習性質不同之工作內容,藉此多方歷練不同職務,
經歷相當期間之積極培訓、學習、嘗試後,方得確認能否
勝任新職。被告亦非不提供相應之教育訓練,即強令原告
須於短時間內上手。原告就任新職短短6日,顯然尚在適
應、學習階段之初,即遽行持續請假後自請離職,其片面
主張其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調動後之工作,顯無憑據。
⒋調動工作地點是否過遠?如是,被告是否給予協助?
被告辯稱調動後並未異動原告工作地點,為原告所不爭。
⒌調動是否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被告辯稱調動後並未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為原
告所不爭。
⒍綜上,被告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有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或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調動五原則,
則原告自請離職,主張其得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離職,與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不合,其請求被告交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