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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5 年度羅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暖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愉涵 訴訟代理人 傅建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俐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 裁解決爭議者,或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者,即係賦予 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 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 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 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用。反之 ,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本 件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網站設計建置專案外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7條約定:「⒈若因本 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 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 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仲裁地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⒉本合約 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聲證一即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綜觀其整體文 義,第1項並無「應」先提付商務仲裁之意,且同時以第2項 約明「如需涉訟」,認其真意係約定當事人得選擇以仲裁 或訴訟解決爭議。因系爭契約所生履約爭議,經原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即原告業已行使程序選 擇權,循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應受其拘束,是被告為妨訴抗 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提付仲裁,自屬無據。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所明定。且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並給付違約 金而提起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則以其已依債務本旨完成工作 請求給付報酬,並以原告惡意向518外包網申訴致其遭停權 而受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堪認本訴與反訴之核心爭點均 在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完成工作,兩訴之攻防方法及證據 資料共通,且反訴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9日完成聲請人之網站(下 稱「系爭網站」)設計建置,內容包含文字、產品內容、產 品訊息、網站Banner、購物車系統等功能,使聲請人之客戶 得透過系爭網站訂購聲請人之商品,其建置總價為37,500元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除因不可抗 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 時,每逾1日按本案總價5%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 額費用為限」,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於 上開期限屆至前2日始告知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並要求 原告於同年月9日先行結案,經原告拒絕。被告未如期完成 系爭網站,原告之客戶於系爭網站下訂商品後無法收到訂購 完成之電子郵件,亦曾發生訂單消失之情形,並致原告營業 額不斷損失、喪失客戶之信任。原告已多次與被告溝通,惟 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今未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原告已於 104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00元並給付違約金37,500元等語( 按日計罰違約金總額已逾系爭契約總價)。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最為重要者為系爭網站訂單之彙整與金流(即智富 寶,下稱「智富寶」)之控管。被告建置系爭網站期間發生 諸多問題,原告更給予被告可暫緩幾日交件之時間,然被告 建置之系爭網站至104年12月25日仍有訂單消失、系爭網站 與智富寶系統無法整合之問題,被告無能力解決上開問題、 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建置系爭網站,未履行契約義務。 ⒉原告早已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傅建 忠備妥智邦生活館之網路空間及域名(gingertea.com.tw) ,僅需將帳號及密碼提供被告,被告即得登入使用。原告提 供帳號密碼後,被告因無法完成建置系爭網站之工作、不熟 悉智邦生活館網路空間之使用,並怠於與智邦生活館協調解 決,不斷拖延系爭網站建置完成之時間,直至104年12月中 旬始向原告要求提供智邦生活館之帳號密碼。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網站建置完成之日,已約定自104年12月9日展延 至104年12月15日,被告亦已於104年12月15日依約完成工作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原告。又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提供網路空間與域名,被告 依約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後,因原告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 通知被告將系爭網站下載移轉至其所提供之空間,故被告無 法即時將系爭網站建置移轉至該空間,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違約金,顯屬無據。 ㈡原告所稱訂單消失、系爭網站與智富寶系統無法整合之問題 ,係因原告所提供之網路空間不穩定,常造成作業錯誤所致 ,此非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原告指摘被告未完成系爭網站 之建置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於104年12月15日依約完成反訴被告委託系爭網 站設計建置事務,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或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7,500元 。又反訴原告經由518外包網接案,詎反訴被告惡意以向本 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9號支付命令為由,向518外 包網客訴,致反訴原告遭518外包網於105年1月18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反訴原告暫停付費加值服務,自105年1月18日起至 同年4月17日止無法繼續接案,如以104年9月20日至同年11 月24日期間反訴原告共接案8件,每件可獲酬金約10,000元 至50,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因此受有至少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 損害。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反訴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本院卷一第55至68 頁)之形式上真正。 ⒉反訴被告將其所提供網路空間之問題推卸予反訴原告,並向 518外包網檢舉,使518外包網將反訴原告停權,反訴被告所 為係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並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反 訴原告因無法接案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 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系爭網站至105年12月25日仍無法使用,反訴原告自不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尾款。 ㈡反訴被告僅係依518外包網接案會員服務條款第11條約定, 據實向518外包網申訴,518外包網自行決定將反訴原告停權 ,難謂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權益。況反訴原告並未說明 其究係何種權利受侵害,亦未說明反訴被告以何種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自10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接案 8件、平均3個月可獲報酬80,000元,縱其所述為真,亦不表 示停權期間確能獲得80,000元之報酬。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已否完成工作: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 定。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完成系爭網站建置後,由原告給付 報酬,自屬承攬契約。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 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 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空間與域名由甲方( 即原告)負責提供,不在乙方(即被告)購置範圍之內」, 堪認系爭網站之建置,係指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建置完 成而言。綜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⒈104年12月1日:「(被告傳送「網頁修改-改好了.docx」 檔案)原告:運費的好像沒改到,最下面的Q&A。被告: 那個我不是很懂。」(本院卷一第132頁) ⒉104年12月3日:「原告:運費的部分還沒完成是嗎?我看 好像無法計算金額。結帳明細有解了嗎?我看好像你有改 。被告:還在找外掛。」(本院卷一第136頁) ⒊104年12月7日:「被告:我老師可能要自己寫程式,可能 會超過9號才能給你,基本上我9號前先把後台教你算是先 結案好嗎?…原告:要完全弄好才能結案~不一定要趕9 號,多幾天時間都可以~在15日看能否完成,畢竟我也要 開通智付寶才能一起用。…最好是9日前可以完成,真的 來不及就多給你一些時間。」(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 ⒋104年12月11日:「原告:剛測試發現問題很多耶!(詳 列5項問題並附網頁照片)…還是你要不要直接給我選擇 你比較拿手的網站重做?…被告:那些都只是小修定,而 且貨到付款有說我老師的朋友要寫程式,那個訂單失敗要 找智付寶修改,我智付寶的貨到付款還沒拿掉,不需要重 做為何要重做,現在很順利啊…。」(本院卷一第149至 152頁) ⒌104年12月14日:「原告:運費那個好像有用了對吧?被 告:還沒完全改好。…(原告傳送網頁照片)原告:剛使 用列印出貨及單據和收據的功能畫面變這樣耶~不是之前 的版本,這樣就像是印後台耶~附件的第6點我不曉得在 後台哪裡看~被告:我沒看附件哩…原告:合約裡的內容 建議你要看一下,裡面有寫整個網頁的具體內容(原告傳 送系爭契約附件)。被告:第6點那個我都幫你設定了。 」(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 ⒍104年12月15日:「(被告傳送網頁照片)被告:我的都 是OK的。原告:是喔~我待會再進去看,對耶,但昨天用 筆電window10確不行~好怪…被告:如果確定我還要搬家 然後用正式的測試…原告:那如果OK,明天是不是要請智 付寶開通商店~客人才能刷卡轉帳了~,還是搬過去就能 直接刷直接轉帳了?被告:明天還不行唷,你老公還沒給 我空間。原告:喔~好~我多測試個2天,然後我叫他給 你空間,再搬過去,那等搬過去後再請智付寶開通。被告 :智付寶本來就開通了,要請他們刪除那些你不要的付款 方式。…原告:那麻煩你今天先改一下代碼和手續費,運 費的部分我這2天測試完沒問題就給你空間搬過去測刷卡 。」(本院卷一第162至167頁) ⒎104年12月16日::「原告:剛才有請朋友測試1次,他 MAIL有收到訂單,但我們的MAIL卻沒有收到訂單通知。… 剛才又發現了1件~就是如果我已經按結帳了~到智付寶 的頁面,但未完成刷卡或atm的程序回商店,就會變成這 樣,可以改一下文字內容嗎?(下附網頁照片)…被告: 如果都ok了請你老公開空間給我嚕。」同年月17日對話: 「原告:(上附網頁照片)為何早上9點5、6買,1小時後 就被取消。…被告:我之前測試的都不會啊。原告:對啊 ~之前沒有這狀況,程式就發MAIL說訂單取消。被告:我 們之後用正式的再測看看好了。」(本院卷一第169至171 頁) ㈢自上揭對話可知,系爭網站之施作方式係由原告先在其他網 路空間完成測試系爭網站,由原告先行測試認已具備系爭契 約所定功能後,再由原告提供網路空間,由被告將系爭網站 移至該空間。惟被告於製作系爭網站之過程,在搬移至原告 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前,已狀況連連,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於系 爭契約原定期限即104年12月9日完成,方勉為同意將該期限 延展至104年12月15日,惟於延展之期限過後,在測試階段 仍無法正常供顧客訂購商品,至少就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購 物車系統之主要功能顯然未完成,自非堪用。系爭網站既在 測試階段即功能顯欠完備,被告復未舉證測試期間之各項欠 缺已然補足,更無從期待嗣將系爭網站移至原告所提供之空 間後即能自動改善。再觀諸兩造間後續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一第174至193頁),原告提供網路空間予被告移置系爭網 站後,顧客下單問題層出不窮,益加嚴重,且自該等對話中 ,可知被告無力解決問題,屢次提及須請「老師」協助等語 ,益徵被告於移置原告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前後,始終未曾依 債務本旨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再者,原告原有備妥智邦生 活館之網路空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智邦生活館交易及網域 使用者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愈早提供網路空 間供被告移轉,使系爭網站能正式營運,原告自能愈早透過 該網站招徠顧客,而網路空間之購買本非難事,倘若被告依 約預先於期限屆至前完成測試中之系爭網站,原告殊無遲不 提供網路空間供被告移轉之理。然而,被告遲遲未能於原定 期限內將測試中之系爭網站完成,致原告提供網路空間之時 程亦隨之延後,原告推遲提供提供網路空間之時點,既因被 告遲未完成測試階段之系爭網站建置,被告自不得藉端將其 給付遲延責任推卸於原告。至被告於LINE之對話中,或回覆 原告所寄律師信函時,片面表示已完成系爭網站建置工作, 或其自己測試並無問題云云,均不具證據性質,自無從以被 告訴訟外所為有利於己之片面主張,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被告未舉證據以證明其確已依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本旨 ,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工作,自屬給付遲延。且被告本身 無力完成工作,對於其原先承諾之完成期限,一再推遲,自 屬可歸責於自己之遲延,無從推卸於原告。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 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 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 照。依前引兩造於104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表示可能於同年月9日後始完成工作,被告雖一度稱「不一 定要趕9號」,但嗣後又稱「最好是9日前可以完成」,顯見 仍希望被告於9日完成,是原告雖亦稱「不一定要趕9號,多 幾天時間都可以~在15日看能否完成」,無非係以委婉之方 式表明其可接受被告完成工作之最後期限,被告理應已知悉 原告之真意。佐以被告嗣後亦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盡量 在說好的15號給你。讓你趕冬天的訂單。」(本院卷一第 156頁)益徵被告係知悉原告所定104年12月15日之最後期限 ,攸關原告可否趕冬天之訂單,足證兩造就該延後之履行期 限,已有特別重要之合意,倘再遲延,不須再為催告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嗣被告屆期仍未完成工作,原告遂於104年12 月29日去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31日達到被告,有 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存卷可考(司 促卷第10至12頁),應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4年11月9日所 受領之定金20,000元(司促卷第13頁),及自受領該定金時 起之利息。 ㈡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1 日按本案總價5%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 限。」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約於104年12月15 日完成工作,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自遲延之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月31日止,共16 日,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於解 除前所生之上述違約金債權,不因系爭契約之嗣後解除而消 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計30,000元(計算式 :16日×37,500元×5%=30,000元)。並斟酌被告一再藉 故拖延,使原告遲未能依約以系爭網站招攬顧客,認上述違 約金並未過高,而無酌減之空間。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返還定金20,000元、給 付違約金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 16日(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其工作既 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反訴原告雖又提出 「新顧客訂單」3紙,惟仍未能證明系爭網站確能持續正常 接單,且已無自行取消訂單等情形,仍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已 完成系爭網站。又反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網站,反訴被告循 518外包網所定申訴途徑提出申訴,518外包網依其與反訴原 告間之服務條款暫停反訴原告之會員資格,殊難認反訴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訴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反 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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