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玲如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