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玲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晉維
被 告 江漢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
自認簽立卷附民國103年4月26日「客戶借押瓦斯桶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事實(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自應依該契約第2條、
第5條、第6條約定,返還所借2支瓦斯桶(下稱「新桶」)
或賠償新臺幣3,600元。被告雖辯稱係受騙而簽立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能採信。被
告另辯稱新桶係以舊桶交換
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係將新
桶出借被告,日後應負歸還責任,顯係原告出借其所有之新
桶之
使用借貸契約;縱令
兩造同時約定以一定金額回收逾期
之舊桶,仍
非新舊桶之互易契約,僅係由原告代被告回收處
理舊桶而已。
二、被告復辯稱:伊曾將新桶載至宜蘭縣○○鄉○○路○段○○○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請承租該屋之戴蕙蘭換2桶
瓦斯,伊忘了先將叫瓦斯的錢給戴蕙蘭,結果變成原告將2
支新桶換回2支舊桶云云。惟戴蕙蘭證稱:伊自103年9月間
起向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謝明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並
向原告叫瓦斯,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借押瓦斯桶契約書
,
嗣於104年11月間,被告另將2支瓦斯空桶寄放在系爭房屋
,並請伊以空桶換空桶,經伊委託原告所屬送瓦斯之業務人
員以空桶更換空桶,因伊所叫瓦斯與被告寄放之空桶放置在
不同地點,伊並未仔細觀看更換前後瓦斯桶之差別,因瓦斯
桶都長一樣;被告並未請伊幫忙叫2桶瓦斯,而係向伊表示
以空桶換空桶,伊不知原告有將被告寄放之新桶換成舊桶之
事;大約過了約1週左右,某日上午伊開店時發現後門沒關
,以為遭小偷,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謝明婉,方知被
告自行將寄放之瓦斯桶搬走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戴
蕙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以同種之新
桶替換被告原所借用之新桶,
而非單純將被告所借新桶取回
,或以價值顯然較低之舊桶代換,則被告依約仍應將替換後
之2支新桶返還原告。
三、從而,原告既已於105年3月23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借2支新桶
(司促卷第7至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已依約返還,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