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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5 年度羅小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玲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晉維 被   告 江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自認簽立卷附民國103年4月26日「客戶借押瓦斯桶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事實(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自應依該契約第2條、 第5條、第6條約定,返還所借2支瓦斯桶(下稱「新桶」) 或賠償新臺幣3,600元。被告雖辯稱係受騙而簽立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25至26頁),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被 告另辯稱新桶係以舊桶交換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係將新 桶出借被告,日後應負歸還責任,顯係原告出借其所有之新 桶之使用借貸契約;縱令兩造同時約定以一定金額回收逾期 之舊桶,仍新舊桶之互易契約,僅係由原告代被告回收處 理舊桶而已。 二、被告復辯稱:伊曾將新桶載至宜蘭縣○○鄉○○路○段○○○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請承租該屋之戴蕙蘭換2桶 瓦斯,伊忘了先將叫瓦斯的錢給戴蕙蘭,結果變成原告將2 支新桶換回2支舊桶云云。惟戴蕙蘭證稱:伊自103年9月間 起向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謝明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並 向原告叫瓦斯,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借押瓦斯桶契約書 ,於104年11月間,被告另將2支瓦斯空桶寄放在系爭房屋 ,並請伊以空桶換空桶,經伊委託原告所屬送瓦斯之業務人 員以空桶更換空桶,因伊所叫瓦斯與被告寄放之空桶放置在 不同地點,伊並未仔細觀看更換前後瓦斯桶之差別,因瓦斯 桶都長一樣;被告並未請伊幫忙叫2桶瓦斯,而係向伊表示 以空桶換空桶,伊不知原告有將被告寄放之新桶換成舊桶之 事;大約過了約1週左右,某日上午伊開店時發現後門沒關 ,以為遭小偷,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謝明婉,方知被 告自行將寄放之瓦斯桶搬走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戴 蕙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以同種之新 桶替換被告原所借用之新桶,而非單純將被告所借新桶取回 ,或以價值顯然較低之舊桶代換,則被告依約仍應將替換後 之2支新桶返還原告。 三、從而,原告既已於105年3月23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借2支新桶 (司促卷第7至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已依約返還,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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