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68號
原 告 陳秀華
訴訟
代理人 林明奕
被 告 楊金獅
輔 佐 人 楊嘉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同縣蘇澳鎮方
向行駛,途經傳藝路與光榮路口時闖紅燈,
適原告駕駛訴外
人陳玉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依號誌行駛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之事
實(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
8、9、19-27、63頁),
足證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須負50%之過失責任
云云,殊屬無據。
二、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陳玉
雪所有,上述法條
所稱之被害人即陳玉雪,有該車之車籍資
料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61頁)。該損害賠償
債權之性質並
非
不得讓與,故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備註欄
通知原告:「如原告非登記車主本人,請提出車主讓與
本件
賠償
請求權之證明」,並檢附空白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供
填載,
惟陳玉雪
嗣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訴
訟代理人林明奕,
而非讓與原告本人(本院卷第28、60頁)
,該讓與聲明書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並由被告收受影
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
發生效力。是林明奕本人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然而,本件訴訟原
告為陳秀華,而非林明奕,縱林明奕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
過得代原告實施訴訟行為而已。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
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倘被告嗣仍遲不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與林明奕,亦僅林明奕本人得以自己名義另行起訴
請求,陳玉雪已將債權出讓,自不得為之,
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於系爭事故後,為調解、鑑定而請假2日,每日
遭扣1,200元薪資,共僅請求2,000元;另有親屬請假3日支
出費用3,000元,又支出3日來回計程車資共3,000元。然原
告所提出之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僅能證明有請假
3日,不能證明因此損失之薪資究為若干;所提出車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3張
所載金額各為700元,已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不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前往參與調解、鑑定非得搭乘計程
車不可。退一步言,縱令原告因參與調解、鑑定而有請假、
車資之損失,該等程序上支出,非在實體法上損害賠償債權
範圍之內,亦非程序法上之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述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車上小孩生病還
受到驚嚇,導致當事人至今對汽車有恐懼」云云,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問金8,500元。惟上述主張並無證據可憑,且
觀
諸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可知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輕微(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7頁),原告
復於
警詢時
自承車上2人均未受傷(本院卷第22頁)。況且,系
爭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與之擦撞,原告豈有因此對「汽
車」至今仍感恐懼之理?是原告上述主張顯然誇大不實,委
無可取。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
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上述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
由。
五、本件事故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之性質為訴訟費用,
非屬實體法上之損害,並經
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各自
墊支之行車事故鑑定費、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列為本件訴訟
費用(本院卷第52頁),上述費用自非在原告在實體法上得
請求賠償之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