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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5 年度羅小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耐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燕平 被   告 Dang Van Hoang(即鄧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應提出 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文,倘未提出應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本院為此曾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發文通知,並 於105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起訴 狀、出庭意見調查表、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明及委任狀之越 南文翻譯本,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今仍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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