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耐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燕平
被 告 Dang Van Hoang(即鄧文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應提出
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文,倘未提出應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本院為此曾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發文通知,並
於105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
起訴
狀、出庭意見調查表、
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明及
委任狀之越
南文翻譯本,
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
迄今仍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