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4號
原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游明德
被 告 潘昶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南澳鄉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84年3月出廠,
迄104年7月23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3,320元(計算式:33,200元×1/10=3,320元),加計工
資等費用2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6,320
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