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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5 年度羅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4號 原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游明德 被   告 潘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南澳鄉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84年3月出廠,迄104年7月23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3,320元(計算式:33,200元×1/10=3,320元),加計工 資等費用2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6,32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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