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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5 年度羅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康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 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洪仕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後,又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吳月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原僅欲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事後態度不配合,致賠償 延宕,原告需負擔生活壓力及預先預先支付車輛修復費用, 且被告無保險,原告在無相關單位協助下,獨自多方請求法 律諮詢及相關單位協助,身心俱疲,情緒失調,壓力過大失 眠,致需尋求精神科改善不正常作息。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吳月麗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修復,其中零件 費用為35,212元,其餘30,788元則為工資費用。 ⒉租車費用、租車油資、ETC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系爭事故發生於宜蘭,原告居住於臺 北,為辦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務,必須使用車輛,乘坐大眾運 輸工具不便,故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350元、租車油 資215元、ETC費用96元。 ⒊薪資損失: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森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 全公司」)業務,森全公司支付車輛補助原告以私人車輛代 步以執行勤務,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形同原告無法 正常執行勤務,原告每日薪資730元,共計損失15,33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情緒不佳,故自森全公司離職,任職於 他公司,因系爭事故調解故請假1日,損失薪資1,000元。 ⒋精神科醫療費480元、慰問金3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態度極差、推卸責任,原告初次發生 交通事故,負擔大量通話費用、交通費用,更造成精神上之 折磨消耗,導致失眠、情緒失調。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原告無義務將系爭車輛留置宜蘭修 繕;被告先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碰觸損害系爭車輛之 左後保險桿。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71元。 二、被告則以: 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並如其所述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停止線;被告原可請修車廠速修系爭車輛,係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回臺北大肆修理,不必更換之零件亦一併換新;被 告不同意賠償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被告並未撞擊系爭車 輛車尾,原告不應就車尾部分求償;系爭車輛已出廠10年, 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認屬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使用車 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為: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雖抗辯未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原告不應就車尾部分求償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系爭機車擦撞後始撞擊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又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1、 12,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倒置於系爭車輛左側,系爭 車輛左後保險桿並受有擦撞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所留有之擦撞痕跡與系爭機車之顏色一致(本院卷第66頁背 面),堪認係被告擦撞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復碰撞系爭車 輛所致,被告自應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6年9月出廠, 105年3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521元(計算式:35,212元×1/10=3,5 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0,788元,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4,309元為限。 ⒉租車費用、租車油資、ETC費用: 原告雖提出租車、油資統一發票、ETC通行費收款憑證主張 因代步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1,661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已至無法駕駛程度,亦未提出必須租車代步且無 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受有上述租車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形同原告無法正常 執行勤務,原告每日薪資730元,共計損失15,330元,並因 系爭事故調解請假1日,損失薪資1,000元云云。惟查,原告 未提出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執行勤務、請假1日,並因 此遭雇主扣薪之證明,實難認此項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計16,330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科醫療費、慰問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云云。 然原告身體、健康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業經原告於 105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僅有財產權受侵害,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30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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