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承祖
訴訟代理人 鄭暐蒨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真空袋等
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與被告,
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
,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0,617元,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1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採購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