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寶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鴻
被 告 慶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所簽立之鋁門窗合約書第5條約
定:「買賣雙方如有爭訟,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為第一審轄院」,即合意定「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此時客觀上並無「板橋分院」之
存在,是本件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