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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5 年度羅簡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56號 原   告 船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最新住戶規約、最 近三任主任委員當選之會議紀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同意備查之 函文影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 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 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4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所附陳燦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似僅 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國95年12月12日羅鎮00000000000 00號同意備查函文,尚不足以判定陳燦堂是否現為合法之原 告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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