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泉隆
訴訟代理人 戴玉津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4月間前後2度向原告公司
訂購壁磚及地磚(下稱
系爭貨品),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84,465元,並允諾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間給付價金,
原告業於同年4月 5日、4月19日依約給付系爭貨品,並經被
告受領。扣除被告於同年5月26日返還價額為5,016元之未用
餘料,被告尚有價金79,449元未為給付。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訂貨確
認單影本、客戶訂貨單影本、銷貨單影本、成品退運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