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6 年度羅小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泉隆 訴訟代理人 戴玉津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4月間前後2度向原告公司 訂購壁磚及地磚(下稱系爭貨品),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84,465元,並允諾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間給付價金, 原告業於同年4月 5日、4月19日依約給付系爭貨品,並經被 告受領。扣除被告於同年5月26日返還價額為5,016元之未用 餘料,被告尚有價金79,449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訂貨確 認單影本、客戶訂貨單影本、銷貨單影本、成品退運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