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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6 年度羅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 訴訟代理人 邱惠玲 被   告 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臨時用電(電號:00-00-0000-0 0-0),積欠民國105年7月11日至25日電費新臺幣(下同) 83,043元,繳費期限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未繳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用電情事,被告於105年6月份收 到3至5月電費單時已致電原告反映被告已無現場施作,電費 卻暴增一倍之異常情形,原告所指105年7月份收費並無計費 期間及收費戶區,用電地址及電號被告施工之工區,且 105年7月14日已拆除電表,該電表前於同年月11日已定期抄 表,自抄錶時起至拆表間之4日,用電量竟高達9,635度,顯 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用電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繳費憑證記載計費期間自105年7月1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39號卷第4頁 ),被告所辯已於同年月14日拆除電表一事,經原告自認明 確(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實際上可能用電之期間僅105 年7月11日至14日。證人即原告所屬職員夏武祥證稱:依被 告申請之契約容量,不可能在4日內使用逾9千度之電量,若 負荷很重會燒損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足認上述繳費 憑證所載用電度數9,635度與事實不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於105年7月11日至14日用電;且足以證明電表顯有異常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異常之電表指數拘束云云(本院卷第 22頁背面),自屬無理。 ㈡原告所提出電表勘驗登記單上備註欄雖記載:「夏武祥與用 戶現場核對電表指數無誤,用戶轉供至火車站使用,導致度 數突增,已告知用戶」等語,並蓋有「光復服務所夏武祥代 105.6.7」之圓戳章(本院卷第33頁)。夏武祥證稱:當 時原告光復所所長請假,由伊代理所長,因電費突增,被告 之經理江福榮與伊到現場察看,當時電費表指針並無異樣, 伊有詢問江福榮是否將電源轉供至光復車站,江福榮表示要 回去查看看,因光復車站並非原告管轄範圍,伊並未與對方 一起前去察看,江福榮並未直接承認將電轉供至光復車站, 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實際將電轉供至光復車站等語(本院卷第 56頁)。是夏武祥並未親身察見被告有無將電轉供至光復車 站,則前揭登記單上備註欄所載因轉供電源致度數突增之說 ,並無實據可憑,不能採信。 ㈢原告指稱其職員即訴外人陳金僖受理被告廢止用電申請時曾 告知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玫伶定期抄表後廢止用電拆表前所 產生度數9,635度,陳玫伶表示了解並無異議云云(本院卷 第22頁背面);惟陳玫伶既僅獲授權代理被告申請廢止用電 ,本無權亦無意代被告承諾給付該9,635度電費,縱令陳玫 伶當場對原告職員之片面主張表示了解而消極未表明異議, 既非積極代被告承諾給付,在法律上自不具任何意義,其理 至為顯然。 ㈣綜觀原告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1日 至14日期間確有原告所指用電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 間內9,635度電費共83,0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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