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久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得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文章於民國105年4月、5月、9月,陸續向原告購買磁
磚數批(下稱
系爭磁磚),總價新臺幣(下同)406,788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告僅支付22萬元,餘186,788
元貨款,幾經催討,仍未支付。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緊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
2808號判決揭示甚詳。
是以,必須出賣人所交付之物不具備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始得謂「瑕疵
」,且該瑕疵必須減少之程度必須
非「無關緊要」之程度,
買受人始得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
㈢然查,原告提供之磁磚
乃機械化大量生產,規格統一,若有
磁磚規格不符之處,衡應係整批生產之磁磚,規格均有瑕疵
,斷無可能僅數片磁磚有異。再原告交付之磁磚規格,均經
SGS公司以CNS之標準檢驗合格。再原告交貨予被告,皆經被
告或委託之泥作師傅開箱驗貨,若有
自認品質不符之產品,
均會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自認產品並無瑕疵,
惟願以
消費
者之意願為尊,皆願意換貨予被告。足認被告已施作之磁磚
,產品品質均經被告查驗無誤,被告藉故搪塞,拒不付款,
實無足取。
㈣被告指稱系爭磁磚鋪設後,磚面接合處存有高低落差之瑕疵
,然經
鈞院到場
勘驗後,被告所指稱有瑕疵之地磚,並無缺
角破損,抑或磚面龜裂、嚴重色差等不
堪使用之品質瑕疵,
而所謂部分磁磚鋪設後,產生磚面接合處高低落差之現象,
非必係磁磚本身製造過程中所生之瑕疵,實難排除泥作師傅
於鋪設過程中施作之瑕疵所造成。況縱磁磚本身並無瑕疵,
惟人為施工,衡難苛求鋪設之結果,每面瓷磚接合處均精準
至水平無高低落差,亦難排除此為鋪設過程中不可抗拒之自
然現象,非屬磁磚本身或人為之瑕疵。因此,被告以部分磁
磚鋪設之結果,磚面接合處產生高低落差之現象,未為積極
舉證此為原告提供之磁磚本身之問題,即遽指原告提供之磁
磚有瑕疵,實無足取。
㈤
退萬步言,被告所指之磚面接合處高低落差之現象,縱係原
告提出之磁磚所造成,惟經鈞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所指
之磚面高低落差程度輕微,對於日常之使用並無不便,人員
於屋內行走,於正常之形態下,亦不致因而腳部撞擊磚角而
造成傷害,故並未達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程度,縱認已有到達
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亦因瑕疵輕微,減少之程度無關緊要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依此,被告主張依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拒絕支付價金,
實無理由。
㈥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詳如附件書狀及筆錄影本
所載。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6條定有明文。且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
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
參照。
㈡
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磁磚,尚餘186,788元之買賣
價金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交付之部分磁磚有瑕疵
,該項辯解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磁磚於交付時確
有凹凸不平及翹角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本院至現場
勘驗所見,已鋪設完成之系爭磁磚本身之磚面平滑,未見凹
凸不平及明顯翹角之情形,僅有多處不同片磁磚之間高低不
平,有勘驗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2-104頁),自不能
遽
認系爭磁磚有何物之瑕疵。佐以證人即為被告
承攬系爭磁磚
鋪設工程之陳志忠證稱:「(問:從事行業?)泥作。(問
:有無行號?)龍發企業社,如我戶籍地。(問:你是否曾
到被告林文○○○鄉○○路工地施作室內地板?)是的。(
﹝提示本院卷第82-105頁﹞照片中全部地板是否都是你施作
的?)是的。(經觀看後)照片上的磁磚那裡都可以照,是
不是現場的我不清楚。(問:你方才稱有到被告林文章於○
○鄉○○路工地施作室內地板,○○○鄉○○路工地是否如
本院卷第105頁所示的房屋?)是。(問:該房屋內有你所
施作的地板磁磚是由何人提供?)就是原告,被告向原告購
買,我是施作的,磁磚送到現場。(問:磁磚送到現場是否
由你收受?)我收的。因為被告不在現場。(問:是被告委
託你代為向原告收受這些磁磚的嗎?)是。(問:你收到這
些磁磚有無檢查這些磁磚有無瑕疵?)看也是有看,我不會
全部都看,拿來一定是可以,整塊是好的,才有辦法施作。
(問:因此你鋪設於被告位於○○鄉○○路如本院卷105頁
房屋之磁磚,是經過你開封查看原告所提供磁磚整塊是好的
,才鋪設在屋內,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112-114
頁)上述證詞足資證明陳志忠於開封查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磁磚,確認整塊完好,始鋪設在地板上,自不能率認系爭磁
磚於原告交付時存有凹凸不平或翹角等物之瑕疵,至系爭磁
磚於鋪設固著在地板後,不同片磁磚之間高低不平,應係陳
志忠於施工時未逐片鋪設平整所致。
㈢從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出售之系爭磁磚存有物之瑕疵
,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即106年3月1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3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證人陳志忠日旅
費546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
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附件:被告歷次書狀及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