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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6 年度羅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3號 原   告 以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親 訴訟代理人 周有慶 被   告 林明昊       加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明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 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昊受僱於被告加石有限公司(下簡稱「 加石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被告 加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下稱「A車」), 因執行職務而在車上載有鋼筋,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 123公里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 慎與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有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車(下稱「B車」)碰撞(上述經過簡稱「系 爭事故」),致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0,700元,並因B車送修之4日期間無法營業使用 ,受有每日8,000元之營業損失即32,000元。被告林明昊與 周有慶於105年8月16日為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約定被告林明昊應給付原告70,700元,被告林 明昊應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按月匯款 17,675元至周有慶指定之帳戶內,屆期遲未履行。爰依侵權 行為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述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700元,及 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石公司則以:被告林明昊非被告加石公司之員工,未 經過同意擅自駕駛A車,被告加石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明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昊 因受僱於被告加石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所有之 B車受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明昊為被告加石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林明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林明昊於肇事時所駕A車係被 告加石公司所有,車上載有鋼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車籍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19、21頁),惟 駕駛他人車輛之原因本有借用、租用或擅自占用等多種可能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明昊受僱於被告加石公司。縱令被告 林明昊係為被告加石公司載運鋼筋,亦有基於承攬、委任、 僱傭之多種可能。佐以被告林明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 其投保單位係宜蘭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而非被告加石公司( 本院卷第65頁),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昊 受僱於被告加石公司,且被告加石公司並未共同簽訂系爭和 解書,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系爭和解書係周有慶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林明昊簽立,而非 周有慶代理原告簽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既非契約當事 人,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主張權利。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明昊駕車違規不慎肇事致原告所有之B車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0,700元,並因B車送修之4日 期間無法營業使用,受有每日8,000元之營業損失即32,000 元之事實,因被告林明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上述主張屬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明昊因 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原告所營事業為遊覽車客運業(本院卷第35 頁),其所有之B車屬運輸業用車輛,於98年8月出廠(本院 卷第28頁),迄105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耐 用年數,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零件費用59,700元(計算式 :4,500+ 1,200+5,000+35,000+14,000=59,700,本院卷第 31頁),其折舊後之殘值僅10分之1即5,970元,加計工資費 用11,000元,即被告應給付之總修復費用16,970元。另原告 受有因B車送修致無法營業之損失32,000元,亦得請求被告 林明昊如數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昊賠償B車修復 費用及營業損失共48,970元(16,970元+32,000元),自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以被告林明昊於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林明昊(本院卷第41頁 ),故原告得請求自該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林明昊給付原告 48,97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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