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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6 年度羅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璞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 10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區塊、編號B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仍以測量為準)鋪設柏油刨除後,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8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52元,及自民國106年 6月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 160元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 告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依實測結果變更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水泥區塊(下稱系爭水泥區塊,面積約0.98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面積約 6.57平 方公尺)加以刨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3元,及自106年6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76 元給原告。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 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 102年3月起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分別鋪設 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並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仍未拆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 面。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 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更正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業將系爭水泥區塊、 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再者,被告係於工程完工申請使用執照 時,因冬山鄉公所要求將損壞之公共設施復原,並於系爭土 地前之道路鋪設柏油,足認其鋪設部分屬公共設施之一部, 故被告並未因鋪設水泥、柏油之行為,而獲得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 面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6年8月22日冬鄉建 字第 1060015355號函及璞緻建設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869 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第43、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事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 區塊、系爭柏油路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㈠、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 路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6頁 )可稽,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鋪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水泥區塊、編號B所示之柏油路面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水泥區塊及系爭柏油路面為其所 鋪設,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各占用系爭土地0.98平方公尺、6.57平方公尺,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 9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869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44頁),足見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無疑。又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被告雖以書狀辨稱:伊係受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之指示鋪設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係為 修復公共設施,並已修復云云,惟觀諸宜蘭縣冬山鄉106年8 月22日東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知被告:「惟新群一段 152 地號部分修復範圍涉及私人土地糾紛在案,請貴公司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如有涉及私人土地範圍,請回 復原有現況道路」等內容,足見冬山鄉公所並未指示被告在 私人土地上鋪設○○區○○○○路面,並告知被告若侵害他 人土地權利,亦應回復原狀,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未經同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 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 柏油路面,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起在系爭土地鋪設系○○○區○○ ○○路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對 被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並於 106 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及本 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1頁),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 5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6月1 日起至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 參照。參諸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鄰近國道 5號高 速公路、武淵國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6年 8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 36至39頁;第41頁),頗有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 2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系 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 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7.55平方公尺,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 至 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9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合計不當得利數額為1,389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63元 ,為有理由;被告自106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5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7.5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系爭水泥區 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系爭柏油路面,並將所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063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0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6, 050元=7,0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 每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 │ ├─────────────┼────────┼────────────┤ │102年5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 │ 352元 │352元7.55×7%×2.66=│ │(共2.66年) │ │495元 │ ├─────────────┼────────┼────────────┤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 │ 1,200元 │1,200元×7.55×7%×1.41│ │日止(共1.41年) │ │=894元 │ ├─────────────┴────────┼────────────┤ │合計 │1,389元 │ └──────────────────────┴────────────┘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 每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 │ ├─────────────┼────────┼────────────┤ │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1,200元 │1,200元×7.55×7%÷12=│ │地日止 │ │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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