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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6 年度羅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   告 萬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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