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 告 萬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
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