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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6 年度羅簡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文和 被   告 泉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完整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之具體 請求原因事實等資料,並於106年2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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