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文和
被 告 泉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敏昌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完整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之具體
請求原因事實等資料,並於106年2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