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羅簡更㈠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蔡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
第4209號
支付命令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定有明文
。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7日就
上開事件所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420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9月23日
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宜蘭縣○○鎮○○路○○號 2樓(見
支付命令卷第12頁),而異議人遲至 104年10月21日始提出
異議,有蓋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1份附卷
可參(見104羅
簡字第269號卷第8頁),顯逾20日之不定期間,依
首揭規定
,其異議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