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文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泉昌五金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一式二份,補正
本件請求
之完整原因事實,逾期不補,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空
泛記載:「本件支票裁定與本人間並無直接債務
債權關係,
本人與胞弟張文欽皆為受害者所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強制
執行已定於1月18日
拍賣)」
云云,語焉不詳,全然無從明
瞭整起事件之前因後果,尤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實係和解筆錄,
而非支票裁定,是
本件訴訟不能認已合於法定程式,
爰依
首揭規定限期補正。
至原告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
俟本件補正後,再行裁
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