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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 興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添全 訴訟代理人 陳鴻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供保全服務 ,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675元(含稅) ,並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若未以書面方式終止契約,將自 動延期1年。詎料,被告於 106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拒絕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至今尚積欠服務費及相關費 用 7,35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起 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給付服務費及相 關費用,縱令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以原告應退還之保證金5, 000 元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期間為 12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3,675元(含稅);被 告於106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蘇澳馬賽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5至12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 約不合法,尚積欠服務費及相關費用 7,35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及相關費用7,3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易言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 除民法第549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5項前段約定,被告不 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 約之首載明:「興佳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中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等內容,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保全服務內容為 提供防盜功能之保全系統,並以電腦監視系統狀況,於發現 異常時立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等事項,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是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項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 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 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且不退 還保證金」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反面),堪認上開約定為兩造預先拋棄系爭契約終止權 之特約,依前揭說明,此特約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 用。從而,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既於106年 8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 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即屬合法,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原告據上 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要難憑採。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業於106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7,350元,有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第 5項後段約定,被告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時,應另行賠償原告 2個月之服務費,且不退還保 證金。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項約定拋棄終止權之特約,不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既被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契約,即非屬 「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參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106年8月 前之服務費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項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0月之服務費(本院卷第27頁), 即屬無據。至被告復提出抵銷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合 法終止,已如前述,即無需探究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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