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江淥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造於調解
期日 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1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有
本院送達證書 2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民國 107年8月7日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
前揭
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見本院卷第44頁),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11月17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號附近時(台9線88公里2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
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鴻翔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9元,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07年7月17日警羅交字第1070018180號函
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
答辯狀亦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5,06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 5,519元、烤漆費用為4,900元、工資費用為4,650元
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收據各 1份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至15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 6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 4,5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4,650元、烤漆費用4,9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051
元(計算式為:4,501元+4,650元+4,900元=14,05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51元,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0月00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07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
051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93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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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19×0.369×(6/12)=1,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19-1,018=4,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