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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游麒樺 複 代理人 朱成浩 被   告 林宏存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林宏 存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傑映工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7年6月1日起訴時以林宏 存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宏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傑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映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傑映公司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 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 二、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宏存於105年 7月4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倒車時,不慎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韻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8,35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 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傑映公司具狀以 :原告對被告傑映公司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其請求權 應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傑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宏存駕駛 A車於上 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 6至1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6月15 日警澳交字第107000846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9頁),被告 2 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具狀就該等事項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傑映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是本院應 依序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追加被告傑映公司是否已罹於 2 年時效?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對被告傑映公司起訴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傑映公司固 主張系爭事故係於105年7月4日發生,原告於107年7月6日追 加被告傑映公司已逾 2年時效期間,惟依前揭規定,侵權行 為之 2年短期時效,係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因原告並非系爭事故肇事一造,係因承保系 爭車輛而給付維修費用,是原告未必於系爭事故發生即知悉 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查,系爭事故係於 105年7月4日發生, ,被告林宏存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始告知系爭車輛車主訴外 人李韻雯系爭事故,被告林宏存、訴外人李韻雯於105年7月 5日 17時4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報 案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3頁),堪認訴外 人李韻雯於105年 7月5日始知悉系爭事故。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從認定原告於105年 7月5日即知悉知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另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11日送修,維修估價單於 105年7月12日列印,其上並註記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並記 載「保險案號:043W00232/林○○7/12 /補施工照」等字樣 ,應認原告公司人員係於105年7月12日始因系爭車輛送修而 知悉系爭事故情事,在此之後,原告方可能透過訴外人李韻 雯提供之申請理賠資料、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輾轉得知系 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若以原告最早可能得知賠償義 務人包括被告傑映公司之時間點即105年7月12日起算,請求 權應至107年7月11日方罹於時效,原告於107年 7月6日追加 被告傑映公司,顯未逾侵權行為 2年時效期間,被告傑映公 司亦未能舉證原告知悉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包括傑映公司之 時點早於105年7月12日,從而,原告對被告傑映公司起訴未 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傑映公司不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8,358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2,020元、工資費用為9,800元、塗裝費用為6,538元 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0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7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9,800元、塗裝費用6,538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31,587元(計算式為:15,249元+9,800元+6,538元=31 ,587元)。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1,58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0 日送達被告林宏存;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傑映公司,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宏存、被告傑映公司給付自該狀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1日起、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587元,及被告林宏存自107年7月21日起;被 告傑映公司自同年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82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20×0.369×(10/12)=6,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20-6,771=1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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