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游麒樺
複 代理人 朱成浩
被 告 林宏存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林宏
存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傑映工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 107年6月1日起訴時以林宏
存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林宏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7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傑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映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傑映公司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
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
二、被告 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映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林宏存於105年 7月4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倒車時,不慎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韻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8,35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損害,並聲明:如
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 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傑映公司具狀以
:原告對被告傑映公司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其
請求權
應歸於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見本院卷第58頁)。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傑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宏存駕駛 A車於上
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 6至1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6月15
日警澳交字第1070008462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9頁),被告
2 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具狀就該等事項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傑映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是本院應
依序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追加被告傑映公司是否已罹於 2
年時效?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對被告傑映公司起訴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傑映公司固
主張系爭事故係於105年7月4日發生,原告於107年7月6日追
加被告傑映公司已逾 2年時效
期間,惟依前揭規定,侵權行
為之 2年短期時效,係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因原告並非系爭事故肇事一造,係因承保系
爭車輛而給付維修費用,是原告未必於系爭事故發生即知悉
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查,系爭事故係於 105年7月4日發生,
,被告林宏存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始告知系爭車輛車主訴外
人李韻雯系爭事故,被告林宏存、訴外人李韻雯於105年7月
5日 17時4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報
案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3頁),
堪認訴外
人李韻雯於105年 7月5日始知悉系爭事故。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從認定原告於105年 7月5日即知悉知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另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11日送修,維修估價單於
105年7月12日列印,其上並註記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並記
載「保險案號:043W00232/林○○7/12 /補施工照」等字樣
,應認原告公司人員係於105年7月12日始因系爭車輛送修而
知悉系爭事故情事,在此之後,原告方可能透過訴外人李韻
雯提供之申請理賠資料、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輾轉得知系
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若以原告最早可能得知賠償義
務人包括被告傑映公司之時間點即105年7月12日起算,請求
權應至107年7月11日方
罹於時效,原告於107年 7月6日追加
被告傑映公司,顯未逾侵權行為 2年時效期間,被告傑映公
司亦未能舉證原告知悉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包括傑映公司之
時點早於105年7月12日,從而,原告對被告傑映公司起訴未
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傑映公司不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8,358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2,020元、工資費用為9,800元、塗裝費用為6,538元
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0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7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9,800元、塗裝費用6,538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31,587元(計算式為:15,249元+9,800元+6,538元=31
,587元)。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1,58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0
日送達被告林宏存;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傑映公司,有本
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宏存、被告傑映公司給付自該狀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1日起、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587元,及被告林宏存自107年7月21日起;被
告傑映公司自同年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82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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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20×0.369×(10/12)=6,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20-6,771=15,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