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羅郁茹
被 告 黃勤恩
訴訟代理人 黃語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
惟於
該日至原告公司報到,即於
翌日107 年8 月21日早上來電辭
職,依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
作契約)第1 條第15項約定,被告僅得領取新臺幣(下同)
72元薪資,
詎被告離職時竟要求原告支付885 元薪資,且誣
指前開工作契約違法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然原
告已給付被告885 元薪資,故被告依系爭工作契約約定應支
付原告81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3 元(見10
7 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卷【下稱板小卷】第49頁)。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到原告
公司報到,於隔天上午即打電話給原告說不做了,並於同日
中午辦理離職手續,
兩造約定被告月薪為28,000元,原告擔
心被告去勞檢局
申訴,所以先支付被告840 元薪資,但原告
給付薪資仍不足額,被告因此向新北市勞檢處申訴,勞檢處
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要求原告補足,原告遂
再補足薪資885 元予被告,勞檢處並對原告裁罰罰鍰2 萬元
;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原告離職後僅能拿
取薪資72元,惟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主張
乃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
惟於
該日至公司報到後,即於翌日上午來電辭職,且原告已給付
被告一日薪資885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原告107 年8 月員工薪俸資料、兩造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等
存卷
可考。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到職一日後即自請離職,是依系爭工作契
約第1 條第1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於到職未滿15日
(不含例假日)即自請離職,同意薪資以原議定薪資十分之
一發放。」(見板小卷第19頁),僅得請求原告支付原議定
薪資十分之一
云云。惟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事
實,有卷附被告員工薪俸資料附卷
可參,是依前開勞動基準
法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工作一日薪資為885 元(計算式:
28,000元÷31日=9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扣除勞
保自付額19元即885 元)。又系爭工作契約第1 條第15項固
約定被告於到職未滿15日(不含例假日)即自請離職,原告
僅需給付就原議定薪資十分之一予被告,核該契約條款性質
,乃係約定預扣一定數額工資,作為被告到職未滿15日即自
請離職之違約賠償。然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有明定。探求該條文規定
之意旨,所謂之預扣,固指勞工違約或損害尚未發生(即日
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之時,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
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違約或損害
求償之保障者而
言;然即令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勞工就其違約之情事,
或資方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時,始允由資方以其損
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如是,方符確保勞工及其家屬
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之立法目的。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不得
在被告違約或損害尚未確定情形下,逕予扣抵其工資;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做滿15日即自請離職,造成原告有何
損害
暨其損害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 條
第15項得扣取被告工資十分之九,
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不合,自
非合法。故原告依
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
告813 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兩造既約明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依法即應
將工資全數給付予被告,原告不得另以契約約定,預先扣留
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違約或損害求償之保
障,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契約,被告應支付原告813 元等
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