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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小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 人     張子玹 被   告 上永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利宏誠(原名呂宏誠,下逕稱其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0元,與其中14,744元自民國 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未償還,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0年度羅小字第249號 ),並經執行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4號債權憑證。 原告執前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利宏誠對 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85號案辦 理,並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並於同年12月12 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無異議,依法應將利宏誠自107年1月起,每月 應核發予利宏誠薪資之1/3(依利宏誠105年度所得清單所示 薪資總額30萬元除以12月再除以3,即為8,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給付予原告。本件計至107年11月30日止,利宏誠 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加計執行費用130元,共53,91 2元,遠少於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故 原告僅以債權金額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利宏誠於107年1月至107年11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且計至107年11月30日止,利宏誠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 利息,加計執行費用130元,共53,912元,經原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利宏誠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544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移轉命令影本 、利宏誠105年度所得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 0008370號函檢附之利宏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 卷第20頁)、利宏誠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置於證物袋)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9885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 ,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 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 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利宏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已如前述。又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將 利宏誠自107年1月起對被告薪資債權之1/3,移轉予原告, 該移轉命令於106年12月15日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被 告之效力,被告復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即利宏誠已喪失該部分薪 資債權,而由原告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故被告就利宏誠自10 7年1月後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之債權 於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負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利宏 誠105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利宏誠 於105年度共自被告受領薪資30萬元,可推斷每月平均薪資 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25,000),則原告主 張利宏誠目前薪資仍為每月25,000元等情,應堪採認。據此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85號債權移轉命令 翌日起,將利宏誠自107年1月起任職被告期間,在原告之債 權金額共計53,91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利宏誠每月得支領各 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即8,333元(計算式:25,000÷3=8,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故計至本案於108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遠逾原告 對利宏誠之債權金額53,912元。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53,9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