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
人 張子玹
被 告 上永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敬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
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利宏誠(原名呂宏誠,下逕稱其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0元,與其中14,744元自民國
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未償還,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0年度羅小字第249號
),並經執行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4號
債權憑證。
嗣原告執
前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利宏誠對
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85號案辦
理,並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並於同年12月12
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無
異議,依法應將利宏誠自107年1月起,每月
應核發予利宏誠薪資之1/3(依利宏誠105年度所得清單所示
薪資總額30萬元除以12月再除以3,即為8,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給付予原告。本件計至107年11月30日止,利宏誠
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加計
執行費用130元,共53,91
2元,遠少於被告依
上開方式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故
原告僅以債權金額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利宏誠於107年1月至107年11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且計至107年11月30日止,利宏誠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
利息,加計執行費用130元,共53,912元,經原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利宏誠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544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移轉命令影本
、利宏誠105年度所得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
0008370號函檢附之利宏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
卷第20頁)、利宏誠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置於證物袋)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9885號
求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
,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
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
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
經查,原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利宏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已如前述。又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將
利宏誠自107年1月起對被告薪資債權之1/3,移轉予原告,
該移轉命令於106年12月15日由被告
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被
告之效力,被告復未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即利宏誠已喪失該部分薪
資債權,而由原告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故被告就利宏誠自10
7年1月後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之債權
於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負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利宏
誠105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利宏誠
於105年度共自被告受領薪資30萬元,可推斷每月平均薪資
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25,000),則原告主
張利宏誠目前薪資仍為每月25,000元等情,
應堪採認。據此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85號債權移轉命令
翌日起,將利宏誠自107年1月起任職被告期間,在原告之債
權金額共計53,91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利宏誠每月得支領各
項勞務
報酬之3分之1即8,333元(計算式:25,000÷3=8,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故計至
本案於108年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遠逾原告
對利宏誠之債權金額53,912元。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53,912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