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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簡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達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永翰 被   告 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19,3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之送達 代收人,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6年度羅補字第2 48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本院卷第10、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羅東簡 易庭答詢表 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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