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達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永翰
被 告 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19,3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
代收人,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6年度羅補字第2
48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本院卷第10、11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羅東簡
易庭答詢表 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