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瑤
被 告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本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RAM-三
二三七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事宜。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0面(見本院卷第16
頁),
嗣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A車、B車過戶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
3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 A車、B車(2車合稱
系爭車輛)分別
於 104年6月30日、106年11月28日靠行於被告,
兩造就系爭
車輛間存有
借名登記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於107年3月12日以寄送
存證信函與被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
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拒不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起訴求命被告協同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僅收取管理費,尚需
承擔系爭車輛相關責任,被告未收到任何過戶公文,又原告
自107年3月
迄今欠繳管理費,仍使用系爭車牌,被告要依法
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繳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
終止等事實,業經提出匯款
記錄、 106年下期使用
牌照稅繳
款書、汽車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10
7年3月9日路授北監宜字第 1070043443號函、汽車買賣合約
書、通訊軟體通訊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4
至40頁),核與被告提出之五結郵局107年3月12日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相符(見本院卷第
57、58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
終止(見本院卷第56頁),
堪信原告業於107年3月12日終止
系爭契約。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
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
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
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524
號判決
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
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輛並
未欠繳行政罰鍰或稅捐,且於107年2月前均依系爭契約繳納
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雖
稱原告自107年3月迄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管理費,惟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合法終止,原告自系爭契約終止
後,即無須再行繳納管理費與被告。被告固主張原告尚積欠
費用
云云,惟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迄未提出
原告欠繳費用之明細及相關事證,顯未能舉證原告就系爭契
約有何欠繳費用,前揭抗辯,
委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依左列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
第259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終止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 767條規定、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