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毅軒
訴訟代理人 陳潛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元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 ○段與新群二路路口時,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撞及原告用力拍
電影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啓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
400元、處置費用8,000元、停車費及稅金12,000元、租車費
136,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損害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 107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
與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責,且系爭車輛
以新品換舊品應折舊計算,且其租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租
賃
標的物交付取回驗收證明書、長租車保證金收據、行車執
照、拖吊證明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宜簡字第173號卷【下稱
宜簡卷】第 6至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第93至96頁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8月24日警羅交字
第1070021574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69643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9至81頁),復為
兩造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事項
厥為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216,4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75,200元(含輪胎9,800元)、工資費用為42,200
元
等情,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宜簡卷第9至11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8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宜簡卷第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9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
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520元(計算
式:175,200元1/10=17,520元),加計工資費用為42,20
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59,720元(計算式為:17,520
元+42,200元=59,7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20元
,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拖吊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
拖吊費用 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福源汽車拖吊運送
公司拖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屬實。查系爭
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拖吊費
用6,000元,核屬有據。
㈢、停車費及稅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稅金(牌照及燃料稅)12,000元
部分,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停車費及稅金之支出
,且該等費用之支出並非用於修復系爭損害,縱未有系爭損
害,原告仍需支付停車費及稅金與系爭車輛,原告亦未進一
步舉證就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
難認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㈣、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電影公司,平日使用系爭車輛工作,系爭車輛
尚未修復前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而有租車之需要,業
據原告提出租賃標的物交付取回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長
租車保證金收據、「實境外景節目(暫名)」節目製作採購
案為證(見宜簡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84至96頁),依卷
附汽車毀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方毀損情形雖屬嚴重,需
經修復始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 4個月期間
之租車費用,負主張被告應給付 2個月之租車費用(見本院
卷第98頁)。
惟租車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為度,
系爭車輛至今尚未維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期間達2個月,而有租車2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車損情形,認系爭車輛受損於正常維修情形下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代步之時間為15日,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每月租車費用為16,200元,有統一發票
可參(見本院卷
第94至96頁),是此部分租車費用應以 8,100元為當(計算
式: 16,200元÷30日×15日=8,1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
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租車費用 8,1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9,720元、拖吊費用6,
000元、租車費用8,100元,共計73,820元(計算式:59,700
元+6,000元+8,100元=73,820元)。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訴外人楊啓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駕駛,為肇
事次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
左方幹道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系爭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宜簡卷第 6頁;本院卷第20、21頁;第
26至33頁;第80、8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
%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
820元×70%=51,674元)。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其催告時起計
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0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74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08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7,080元
其中6,089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