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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簡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軒 訴訟代理人 陳潛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元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 ○段與新群二路路口時,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撞及原告用力拍 電影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啓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 400元、處置費用8,000元、停車費及稅金12,000元、租車費 136,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 107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與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責,且系爭車輛 以新品換舊品應折舊計算,且其租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租 賃標的物交付取回驗收證明書、長租車保證金收據、行車執 照、拖吊證明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宜簡字第173號卷【下稱 宜簡卷】第 6至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第93至96頁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8月24日警羅交字 第107002157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69643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9至8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應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216,4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75,200元(含輪胎9,800元)、工資費用為42,2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宜簡卷第9至11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8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宜簡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9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 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520元(計算 式:175,200元1/10=17,520元),加計工資費用為42,20 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59,720元(計算式為:17,520 元+42,200元=59,7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20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拖吊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 拖吊費用 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福源汽車拖吊運送 公司拖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屬實。查系爭 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拖吊費 用6,000元,核屬有據。 ㈢、停車費及稅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稅金(牌照及燃料稅)12,000元 部分,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停車費及稅金之支出 ,且該等費用之支出並非用於修復系爭損害,縱未有系爭損 害,原告仍需支付停車費及稅金與系爭車輛,原告亦未進一 步舉證就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電影公司,平日使用系爭車輛工作,系爭車輛 尚未修復前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而有租車之需要,業 據原告提出租賃標的物交付取回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長 租車保證金收據、「實境外景節目(暫名)」節目製作採購 案為證(見宜簡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84至96頁),依卷 附汽車毀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方毀損情形雖屬嚴重,需 經修復始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 4個月期間 之租車費用,負主張被告應給付 2個月之租車費用(見本院 卷第98頁)。租車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為度, 系爭車輛至今尚未維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期間達2個月,而有租車2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車損情形,認系爭車輛受損於正常維修情形下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代步之時間為15日,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每月租車費用為16,200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 第94至96頁),是此部分租車費用應以 8,100元為當(計算 式: 16,200元÷30日×15日=8,1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 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租車費用 8,1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9,720元、拖吊費用6, 000元、租車費用8,100元,共計73,820元(計算式:59,700 元+6,000元+8,100元=73,820元)。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訴外人楊啓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駕駛,為肇 事次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 左方幹道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系爭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宜簡卷第 6頁;本院卷第20、21頁;第 26至33頁;第80、8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 %之過失責任為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 820元×70%=51,674元)。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其催告時起計 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74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7,080元 其中6,089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