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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金 訴訟代理人 張淢婷 被   告 楊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鄉○○路與富英三路之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 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民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2,565元(含工資費用 31,200元【含更換輪胎 出工費用100元】、零件費用81,365元【含輪胎材料費16,00 0元】)、起重機作業費用5,000元、租車代運費用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 26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員工在 職證明書、車損照片、修理明細、全勝起重工程企業社請款 聯、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24頁;第60至68頁;第88至10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8月23日警羅交字第1070021575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被告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信為真 實,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 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修復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12,565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31,200元、零件費用為81,365元(含輪胎16,000元 ) 等情,有茂盈企業社函、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4至67頁;第79頁;第89至93頁 )。 ⒊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 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於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 年1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 137元(計算式:81,365元1/10=8,1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為31,2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 ,337元(計算式為:8,137元+31,200元= 39,337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3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起重機作業費用: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掉進農田中,故需 出動大型起重機將系爭車輛自農田拖吊至路上,業據提出現 場照片、全勝起重工程企業社請款聯、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24頁;第63頁;第67頁;第96、97 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有使用起重機作業之事實 ,則原告請求支付之起重機作業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㈢、租車代運費用: 原告主張平日使用系爭車輛運送工程材料至工地,然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車15天之需要,業 據原告提出瑞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100頁)。查,系爭車輛於 107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 後,曾於 107年2月1進廠維修至同年月15日修畢出廠,有茂 盈企業社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前揭 租車估價單上,其租車日期從107年 2月1日至15日,租車費 用為每日 1,000元,核與系爭車輛進廠實際維修期間相符, 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確為107年 2月1日起至107年2 月15日止,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其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而支付之租車代運費用15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5日=150,000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車輛修復費用、起重機作業費用、租 車代運費用共計194,337元(計算式:39,337元+5,000元+ 150,000元=194,33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337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其中2,09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