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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68號 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   告 立偉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各向被 告訂購1批數量為5,000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系爭契約), 因原告反應上開 2批氫氧化鎂品質有異,兩造遂約定由原 告將其中 6,695.4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系爭貨品)連同被 告所贈樣品2,965公斤,總計9,660.4公斤之氫氧化鎂退運至 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送 與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返還原告系爭貨品部分價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剩餘款項分期支付,未依 約給付退貨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民法第 259條 規定,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149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品於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原告亦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貨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貨品瑕疵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責。且兩造並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對 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仍有質疑,被告可以同規格貨物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貨款,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貨品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有無瑕疵?㈡、兩造是否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1,149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貨品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有無瑕疵?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 有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條第1項、同法第356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貨品交付原告時是否即有瑕疵之事,為被告所爭執, 是原告應就系爭貨品交付時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於104年10月、同年12月各向被告購入5,000公斤氫 氧化鎂,嗣於 105年1月通知被告104年10月購入之氫氧化鎂 有「結塊」之瑕疵,復於 105年6月通知被告104年12月購入 之氫氧化鎂有「結塊」之瑕疵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信為真。 ⒊至原告受領系爭貨品後,是否依通常程序檢查、即時通知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後,原告並 未就系爭貨品驗收,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 告於購入系爭貨品後分別於3個月、6個月後,方通知被告系 爭貨品有瑕疵情事,業如前述,佐以系爭貨品之性質,屬易 因受潮而產生瑕疵之化學原料,就原告受領系爭貨品至其通 知被告瑕疵間,相隔3月、6月之久,顯屬怠為通知。又自原 告於 105年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至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將系爭貨品返還被告前,原告有至少11個月之時 間可就系爭貨品進行檢查、檢驗,以取得系爭貨品於被告交 付時即存有瑕疵之事證,原告除提出協力廠商抱怨(退貨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系爭貨品於被 告交付時已存有瑕疵。況原告受領系爭貨品後於3個月、6個 月後方通知被告,屬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得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 ㈡、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法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 兩造間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明確告知被 告退貨數量為9,660.4公斤,運費為7,000元等內容後,被告 並未拒絕原告之退貨,並主動表示願給付運費等內容。再佐 以被告取回系爭貨品及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81頁),並於106年6 月間退款40,000元與原告,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又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認接受 原告退貨,並認原告退貨應將其貨款退回(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同意原告退貨, 並退還4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縱於兩 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對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產生質疑, 惟其前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其前揭 所辯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149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契約締結後,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則系爭契約既合意解除,兩造間就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無 其他之約定,原告業將系爭貨品全數返還被告,被告依前揭 規定,自負有返還系爭貨品價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僅 得以同規格貨物相抵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兩造就回復原狀 之方式有此約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之金錢返 還原告。是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退還之40,000元,被告應 給付被告之數額為111,149元(計算式:6,695.4公斤×21.5 元×1.05-40,000元=111,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4 9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給 付111,1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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