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68號
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 告 立偉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各向被
告訂購1批數量為5,000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
系爭契約),
嗣因原告反應
上開 2批氫氧化鎂品質有異,
兩造遂約定由原
告將其中 6,695.4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系爭貨品)連同被
告所贈樣品2,965公斤,總計9,660.4公斤之氫氧化鎂退運至
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送
與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返還原告系爭貨品部分價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剩餘款項分期支付,
詎未依
約給付退貨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爰依
民法第 259條
規定,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149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品於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原告亦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貨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貨品瑕疵
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責。且兩造並
非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對
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仍有質疑,被告可以同規格貨物相抵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貨款,
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
:㈠、系爭貨品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有無瑕疵?㈡、兩造是否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1,149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貨品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有無瑕疵?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
有48年
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
可資參照。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條第1項、同法第356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貨品交付原告時是否即有瑕疵之事,為被告所爭執,
是原告應就系爭貨品交付時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於104年10月、同年12月各向被告購入5,000公斤氫
氧化鎂,嗣於 105年1月通知被告104年10月購入之氫氧化鎂
有「結塊」之瑕疵,
復於 105年6月通知被告104年12月購入
之氫氧化鎂有「結塊」之瑕疵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
堪信為真。
⒊至原告受領系爭貨品後,是否依通常程序檢查、即時通知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後,原告並
未就系爭貨品驗收,為原告
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
告於購入系爭貨品後分別於3個月、6個月後,方通知被告系
爭貨品有瑕疵情事,業如前述,佐以系爭貨品之性質,屬易
因受潮而產生瑕疵之化學原料,就原告受領系爭貨品至其通
知被告瑕疵間,相隔3月、6月之久,顯屬怠為通知。又自原
告於 105年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至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將系爭貨品返還被告前,原告有至少11個月之時
間可就系爭貨品進行檢查、檢驗,以取得系爭貨品於被告交
付時即存有瑕疵之事證,
惟原告除提出協力廠商抱怨(退貨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
實其說。
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難認系爭貨品於被
告交付時已存有瑕疵。況原告受領系爭貨品後於3個月、6個
月後方通知被告,屬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得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
㈡、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法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惟
觀諸
兩造間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明確告知被
告退貨數量為9,660.4公斤,運費為7,000元等內容後,被告
並未拒絕原告之退貨,並主動表示願給付運費等內容。再佐
以被告取回系爭貨品及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81頁),並於106年6
月間退款40,000元與原告,
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又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亦自認接受
原告退貨,並認原告退貨應將其貨款退回(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同意原告退貨,
並退還4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縱於兩
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對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產生質疑,
惟其前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其前揭
所辯
洵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149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契約締結後,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則系爭契約既合意解除,兩造間就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無
其他之約定,原告業將系爭貨品全數返還被告,被告依前揭
規定,自負有返還系爭貨品價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僅
得以同規格貨物相抵
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兩造就回復原狀
之方式有此約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之金錢返
還原告。是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退還之40,000元,被告應
給付被告之數額為111,149元(計算式:6,695.4公斤×21.5
元×1.05-40,000元=111,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4
9元,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給
付111,1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