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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5號 原   告 全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丞 訴訟代理人 蔡智熯       傅郁婷 被   告 何坤燦       何長明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坤燦、被告何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6年8月 22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之委託銷售期間銷售被告所共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建地每坪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農地每坪15,000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兩造復於106年 9月24日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建地每坪40, 000元、農地每坪 15,000元。經原告之居間,訴外人林先悠 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總價12,368,922元之成交價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 條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服務報酬為432, 912元,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起訴求命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12元,及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固因原告居間 而與訴外人林先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通知系爭土 地1008地號土地(下稱10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訴外人 即1008地號土地共有人何焰茂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遂通知 訴外人林先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先悠之原因而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居間報酬,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訂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未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服務 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原告居間後, 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服務費 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契約書附加條款 、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4 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居間報酬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居間報酬 432,91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 、第 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經原告居間而於106年9月26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訴外人並簽發支票給付第1期價款1,230,000元, 經1008地號土地共有人何焰茂於同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被告與 訴外人林先悠則於 107年2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給付訴外人林先悠 120,000元作為補償等節,有系爭買賣契 約暨其附件、存證信函、協議書、授權書及收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8、39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 5條記載:委託人全權委託受託人銷售土地。買賣成立 時,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為服務報酬等內容;第8條 第 1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卷第 4頁 ),是兩造業已約定買方同意之成交價額達委託價格時,系 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被告即委託人便有給付原告即受託人 服務報酬之義務。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簽立,訴外人林先悠依約給付被告第 1期價款,經訴 外人何焰茂先使優先承購權後,訴外人林先悠與被告方以協 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 並生效力,至為,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㈢、被告雖主張經原告居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及 訴外人林先悠之原因而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居間 報酬,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未定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 號判例,居間報酬以買賣成立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後解除 不生影響。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第三人不行使優先承 購權為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業以成立,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 求權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91 2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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