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5號
原 告 全崴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賀丞
訴訟代理人 蔡智熯
傅郁婷
被 告 何坤燦
何長明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坤燦、被告何長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6年8月
22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之委託銷售
期間銷售被告所共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建地每坪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農地每坪15,000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兩造
復於106年 9月24日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建地每坪40,
000元、農地每坪 15,000元。經原告之居間,訴外人林先悠
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總價12,368,922元之成交價簽訂
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
條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服務報酬為432,
912元,
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起訴求命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12元,及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固因原告居間
而與訴外人林先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惟經被告通知系爭土
地1008地號土地(下稱10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訴外人
即1008地號土地共有人何焰茂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遂通知
訴外人林先悠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不
可
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先悠之原因而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居間報酬,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訂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未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服務
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原告居間後,
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服務費
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暨付款明細表、契約書附加條款
、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支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 4
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居間報酬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居間報酬 432,91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 565條
、第 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經原告居間而於106年9月26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訴外人並簽發支票給付第1期價款1,230,000元,
經1008地號土地共有人何焰茂於同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被告與
訴外人林先悠則於 107年2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給付訴外人林先悠 120,000元作為補償等節,有系爭買賣契
約暨其附件、存證信函、協議書、授權書及收據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8、39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 5條記載:委託人全權委託受託人銷售土地。買賣成立
時,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為服務報酬等內容;第8條
第 1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卷第 4頁
),是兩造業已約定買方同意之成交價額達委託價格時,系
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被告即委託人便有給付原告即受託人
服務報酬之義務。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簽立,訴外人林先悠依約給付被告第 1期價款,經訴
外人何焰茂先使優先承購權後,訴外人林先悠與被告方以協
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
並生效力,
至為灼然,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㈢、被告雖主張經原告居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及
訴外人林先悠之原因而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居間
報酬,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未定
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
號判例,居間報酬以買賣成立為給付報酬之要件,
嗣後解除
不生影響。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
第三人不行使優先承
購權為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業以成立,
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對原告之居間報酬
請
求權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91
2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