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87號
原 告 吳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本勝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登記車主均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被
告游本勝為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請更正被告為台灣之美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雖敘明原因事實,
惟未載明
訴之聲明,應具狀1式2份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
系爭車牌)。」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事件,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車牌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
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四、提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游本勝
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