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7 年度羅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87號 原   告 吳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本勝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登記車主均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被   告游本勝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更正被告為台灣之美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雖敘明原因事實,   惟未載明訴之聲明,應具狀1式2份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事件,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車牌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   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四、提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游本勝   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