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任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芯瑩
訴訟代理人 林欣範
姜智揚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王兆治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
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立「建築立
面及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進行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未給付之工程管理費 384,123元。反訴原告則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5日以民事答辯㈡
暨反訴
狀主張
反訴被告應依
民法第 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
損
害賠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853,3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166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
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逾500,000元,且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各款
訴訟,本院業依
前揭規定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90頁),併此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 45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4號卷【下稱北簡
卷】第1頁);
嗣於本院 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
第1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復於108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
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 4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
系爭工程進行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並協助被告遴選系爭工
程承作廠商,委由各廠商施作,再由原告監造管理各項工程
施工,由系爭契約第 D條可知系爭契約性質為有償之
委任契
約,原告義務不包含施工,施作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係成立
於被告與承包廠商間,原告僅從中媒介、傳達,原告為受任
設計師,監督各承包廠商按圖施工,並從中協調被告與廠商
間事務。再者,系爭工程並未約定總工程費上限,此觀系爭
契約B.2部分僅約定2,000,000元為預估工程費,並註明多退
少補自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隨時與被告保持聯
繫,並報告工程進度,已善盡其監工義務,若系爭工程施作
上有瑕疵、未完工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應向各工程
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即各承包廠商請求。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因原告僅為監造廠商,非實際施工之承包廠商,
亦應僅需依工程管理費與工程費之比例負擔 7.4%之損害賠
償責任。末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
宅消保會) 106年4月14日住宅消保字第0000000號鑑定調查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現況施工價值 4,452,
488元,應加計拆除部分之施工價值295,900元,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管理費為379,871元(計算式:【4,452,488元+295
,900元】×8%=37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工程管理費64,000元、原告同意負擔之旅館費用75
,000元後,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尚未
給付之工程管理費;如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仍得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240,871元(計
算式:379,871元-64,000元-75,000元=240,871元),並
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B.2部分已明訂總工程費為2,000,000元
,雖載「多退少補」等內容,然非無任何預算限制,此觀兩
造間通訊
記錄,可知悉被告之工程預算為 2,000,000元上下
,原告主張 2,000,000元為預估金額,顯不符系爭契約。原
告固主張被告係直接與下包廠商之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
下包廠商均未提供工程報價單與被告確認、簽字,自不能憑
被告依原告指示付款,即論被告係與下包廠商直接成立契約
關係;系爭契約雖於條款中使用「委任」名義,然系爭契約
C付款方式部分將工作分為4期,並以各期工作之完成為給付
當期
報酬之條件,足見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僅事務
之處理,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意旨,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工比例僅
61%,且已施工部分更有諸多瑕疵,故依承攬關係性質及系
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
程管理費,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管理費,依系爭
契約 C部分條款,至多僅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40%。倘被告
應再給付工程管理費,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之施工比例僅61
%,且已施工部分因有瑕疵,需修繕費用 232,000元,且工
程進度延宕,反訴原告如需將設計圖所示工程項目完成,尚
須支出 3,359,748元。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另行
雇工完成、修繕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項工程(含廚具工程),
該等費用支出皆因反訴被告未善盡其預算控管及監工責任所
致,
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
3,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列 200,000元僅為預估工程費,
總工程費應依反訴原告實際發包計算,廚具部分為反訴原告
自行向廠商訂購,應知廚具價格,故非額外之支出;就瑕疵
部分,反訴原告未曾請求
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容其自行雇
工修補後,向反訴被告請求自行修繕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40頁)
一、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含設計圖)之事實。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64,000元之事實。
三、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將系
爭工程停工,並於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之使用人
林欣範系爭工程現場電子鎖密碼已更換之事實。
四、被告於105年9月1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982號
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事實。
五、106年1月24日鑑定時,系爭工程施工比例為61%,施工價值
為4,452,488元。
六、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扣除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生
旅館住宿費用75,000元。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管理費 240,871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
厥為:㈠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
工程總工程費上限?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或
損害賠償?㈣、被告得否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及施工瑕
疵,減少應給付原告之數額?若可,數額為若干?㈤、被告
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 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86號判決)。
⒉查系爭契約於契約條款前載明: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
即原告)工程設計及工程管理事宜,且系爭契約B.委任費用
部分記載:1.工程設計費:70坪*5000=350,000...; 2.工
程管理費:總工程費*8%= 2,000,000*8%=160,000...等
內容(見北簡卷第 4頁),足見系爭契約將原告提供之勞務
取分工程設計及工程管理二部分。又兩造復約定設計師(即
原告)、業主(被告)及承包廠商於系爭工程中之分工情形
,並依系爭工程階段依序列出「初步規劃」、「細部設計」
、「施工圖說繪製」、「工程發包」、「施工階段」、「工
程驗收」等作業項目,再於各作業項目中詳載具體工作內容
,有系爭契約附件之室內設計工程各階段行為人執行之任務
內容(下稱系爭任務內容表)
可稽(見北簡卷第5頁):
①工程設計部分屬承攬契約
原告除於初步規劃、細部設計階段需與被告確認設計內容外
,更須於施工圖說繪製階段,配合被告之需求修改施工圖說
,並繪製完整之施工圖說製本,系爭契約亦載明施工圖說內
容包括:1.平面圖;2.各向剖立面圖;3.細部詳圖;4.磁磚
計畫圖等4類別圖說,有系爭任務內容表
可參(見北簡卷第5
頁),
堪認系爭契約就工程設計部分,約定原告除應規劃設
計內容外,更需完成呈現設計內容之具體施工圖說製本,佐
以系爭契約C.2.部分之條款載明:「詳細施工圖及說明書完
成時,甲方(被告)即付乙方(原告)設計費總價款之百分
之六十」等內容(見北簡卷第 4頁),亦以完整施工圖說之
完成作為給付設計費尾款之要件,足見系爭契約就工程設計
部分,著重工作之完成,
而非僅事務之處理,依前揭說明,
應屬承攬契約。
②工程管理部分亦屬承攬契約
工程管理部分,稽諸系爭任務內容表,將原告之任務內容以
「工程發包」、「施工階段」、「工程驗收」等3階段區分
,原告於「工程發包階段」,勞務給付內容包括「協助業主
遴選各項工程施工廠商完成發包」、「研議廠商施工工期及
擬定工程施工進度表」;於「施工階段」,則包括「配合業
主變更局部設計內容修改相關施工圖」;於「工程驗收階段
」,有「會同業主及各項廠商進行工程驗收」、「協調工程
驗收之疑義解釋」等內容(見北簡卷第 5頁)。再參以系爭
契約C.3.4.部分條款,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時給付原告
第 1期工程管理費,於全部工程完工時,給付原告工程管理
費之尾款(見北簡卷第 4頁),堪認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管理
部分,除約定原告應處理一定之事務外,尚約定原告應完成
一定之工作,並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作為給付工程管理費
尾款之要件,著重工作之完成,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管理
部分之條款亦具承攬契約之性質。
③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系爭契約固記載「委任工作範圍」、「委任費用」等文字,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細繹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契約之
名稱為「建築立面及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委託合約書」,契
約條款前記載:「甲方茲委託乙方工程設計及工程管理事宜
...」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前揭「委任工作範圍」、「委
任費用」中「委任」2字,實與「委託」2字同義,可互為代
換,當事人締約時並非刻意使用「委任」 2字,是依系爭契
約具體內容分析,無論是工程設計部分或工程管理部分,均
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系爭契約
未約定事項,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費上限?
⒈系爭契約係業主即被告與設計師即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業如
前述。惟系爭契約僅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工
程管理」之承攬契約,並不包括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承攬,
此由系爭任務分配表所定兩造與承包廠商於系爭工程各階段
之任務內容即明(見北簡卷第5頁)。
⒉查,系爭契約B.2部分條款雖記載工程管理費160,000元,係
以總工程費 2,000,000元*8%計算,惟同條款後方即以括號
加註:「依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估算,多退少補」等內容表(
見北簡卷第4頁),足見前揭總工程費2,000,000元為預估數
額,上開工程管理費計算式僅用以說明工程管理費占系爭工
程之總工程費 8%。況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
,就系爭契約之工程設計費 315,000元,被告僅先給付原告
100 ,000元,約定待詳細施工圖及說明書完成時,再行給付
剩餘之 215,000元,系爭契約C1.2部分條款約定甚明(見北
簡卷第 4頁),且兩造尚以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任務內容約
定在工程發包階段,原告(設計師)應提供設計圖說及估價
需知,承包廠商則應提供工程預算書,由被告(業主)與遴
選之施工廠商進行發包議價(見北簡卷第 5頁),足見兩造
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系爭工程設計內容尚未完成,原告亦非
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承包廠商,系爭工程實際之總工程費尚
待被告與個別承包廠商進行議價後方能確認,是兩造於系爭
契約
所載 2,000,000元,顯屬預估之工程費用,僅供兩造試
算可能之工程管理費數額,兩造並未約定之總工程費上限。
至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與被告之通訊
內容,包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包括:
「對於工班各項的總額,無法完全的預估完整,這真的是我
們的失誤,也知道比你預想的多太多,所以我會把最後款項
給你。這停工停損點,還是需要思考及安排」之訊息與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總工程費上限為 2,000,000元
云云,惟該等
通訊內容為兩造系爭契約簽立後之互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僅禮貌性說明實際工程費用高於預估數額,係因各工程項目
費用難以精確估計,
益徵系爭契約所載2,000,000元數額僅
為預估之工程費用,而非工程費用上限。從而,被告前揭所
辯,與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及具體任務內容並不相合,要無
可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費之上限。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或損害賠償?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 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⒉被告於 105年9月12日,依民法第511條,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440頁),且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5至97頁),是系爭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後,業於 105
年 9月12日終止。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扣除成本後應可取得
之利益。查,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工程停工,並於同年月22
日以LINE通知原告之使用人林欣範系爭工程現場電子鎖密碼
已更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 230、231頁;北簡卷第9頁),是自105年8月22
日後,系爭工程即因業主即被告封閉工地而無法施工。而原
告提起本訴後,就系爭工程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 105年度抗字第1841號裁定以
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
,經住宅消保會於106年1月24日鑑定時,系爭工程施工比例
為61%,施工價值為4,452,48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全字
第 3號卷宗確認。至原告雖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上開施工價
值應加計鑑定時漏列之拆除費用 295,900元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49頁)。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3-8鑑定調查說明部分已
記載:工程名稱:拆除工程;原有報價: 289,400元;施工
現況:已完工;已完成部分之價值: 289,400元,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03頁),原告既未說明其
主張應加計之拆除費用 295,9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已採計之
拆除工程費用 289,400元是否為同一工程費用,更未提出相
關單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前揭主張,
要屬無據。
是以系爭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施工價值 4,452,488元,並以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 8%計算,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之已完成監造部分之報酬為356,199元(計算式:4,4
52,488元×8%= 35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
已給付原告之工程管理費64,000元及原告因系爭工程未完工
同意給付被告之旅館住宿費用75,000元,系爭契約終止前已
完成工作之報酬應為217,199元(計算式:356,199元-64,0
00元-75,000元=217,199元),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 217,199元,
核
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減少應給付
原告之數額?若可,數額為若干?
⒈施工遲延部分:
查,系爭契約並無施工期限、工程進度之約定,此觀系爭契
約自明(見北簡卷第 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為105年4月,並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7頁),惟
參諸前揭通訊紀錄
,被告曾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傳送載有:「
好的,會延誤到最後完工日期再跟我說」、「我還是預計6/
13搬,台北房子我退了」等內容之訊息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於105年6月7日傳送載有:「妳給我完成的日期,其
他我來安排」、「是20,23,26?給我個日期」等內容,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則覆以:「6/27,在你出國
期間」等訊息,應
屬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工程預
計完工日之討論,未足資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履約
期限之約定。況依系爭契約暨所附系爭任務內容(見北簡卷
第4、5頁),設計師即原告在工程發包階段,應僅負責「研
議廠商施工工期及擬定工程施工進度表」,關於系爭工程施
工之期限,應由業主即被告另與承包廠商簽立工程合約,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能提出與承包廠商間之工程合約等事證
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本院尚難逕以前揭通訊紀錄認定
系爭工程定有施工期限,更無從認定有無施工遲延。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5年4月,既未於該期限前完
工,應減少原告之管理費云云,
即無可採。
⒉施工瑕疵部分:
①按就監造部分而言,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師責任
範圍為: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
築
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
質;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原則上僅
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
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
監造之責任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任務內容表,原告於施工階段之具體
工作內容為:⑴監造管理各項工程施工進行及設備廠商是否
按施工圖說施作;⑵聯繫廠商進場時機及協助各項工程施工
之協調;⑶配合業主變更局部設計內容修改相關施工圖;⑷
設計圖說之疑問解釋;⑸協辦工程驗收事項(見北簡卷第 5
頁),亦以監督承包廠商按設計圖說施工為主,是原告就系
爭工程監造部分,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是否履行
監督承包廠商按圖施工為主要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②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15個工程項目中
,絕大多數工程項目之施作與設計圖說相符,就已施作完成
之工程項目而言,僅第 5項鐵件工程有已施工部分與設計圖
說不符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認鋼板與牆壁有間隙、踏板與
鋼板焊接面積不足,瑕疵減損以完成比例90%,即原有報價
70,000元計算,施工完成部分之價值為63,000元,後續修繕
費用估計為5,5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1頁;第127頁),原告依系爭契約既有監督管理廠
商按圖施工之責,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前
揭工程所致損害 12,500元(計算式【70,000元-63,000元】
+5,500元= 12,500元),自原告之管理費扣除,即屬正當
。至被告抗辯應扣除逾此範圍者,均為單純未施工完成或施
工不當之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依前揭說明,並非原
告工程管理或監造之責任範圍,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憑採。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
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2,500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對被
告請求217,199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2,500元,兩者均為金錢債務,均因
對造主張而屆清償期
,與前揭民法抵銷之要件相合,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主張抵銷12,5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
則屬無據。
⒉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4,699元
原告於系爭契約經被告單方終止後,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21
7,199元,業如前述,被告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12,500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204,699元(計算式:217,199元-12,500元=204,699元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5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9頁),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就
此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反訴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反訴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
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反訴被告是否應就系爭
工程之遲延及施工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反訴原告得否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若可,數額為
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理由如前所述。
㈡、反訴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及施工瑕疵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反訴被告並無控管工程預算之責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控管工程預算之責,屬不完全給
付(見本院卷㈠第 166頁)。惟就工程預算部分,
稽之系爭
契約 A.3條款記載反訴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擬定』工程成
本總預算」;對照就工作內容記載更為具體詳盡之系爭任務
內容表,關於設計師即反訴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無控管預算
或相關內容之記載,反而是業主即反訴原告於初步規劃階段
,需負責「工程預算及工程時期計畫」,反訴被告於同階段
則負責「規劃設計及繪製相關圖說」,參以「擬定預算」在
文義上應係「草擬工程預算」之意,與「控管預算」係「控
管定案之工程預算」之意義完全不同,足見前揭系爭契約A.
3 條款所載反訴被告負責擬定工程成本總預算,應屬初步規
劃階段規劃設計範疇,而非反訴被告於施工階段有控管預算
之責。況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費上限,而係規劃
採實做實算計價,故關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所生工程款多寡
,與業主之
經濟能力息息相關,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明定委
由監造人控管預算,本應由業主即反訴原告基於自身財力就
工程預算加以控管,至於具有建築專業之反訴被告,則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專注於監督承包廠商按圖施工,較為合理
。綜上,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既無控管預算之責,反訴原告
以其未盡控管預算之責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未約定履約期限,復經反訴原告指示停工,無從認
定施工遲延
系爭任務內容表雖記載設計師即反訴被告於「施工階段」之
工作內容包括「聯繫廠商進場時機及協助各項工程施工之協
調(見北簡卷第 5頁),惟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有履約期限,且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透過反訴被告指示
停工,甚至封閉工地,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既於施工過程中
經反訴原告指示停工,且封閉工地,負責施作之承包廠商自
無法繼續施工,縱事後有約定工程項目未施工完成,除有施
工進度表等事證
佐證施工遲延之具體情形,亦難歸責承包廠
商,遑論負責工程管理之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不得逕以
本件鑑定時有部分工程項目未完工主張系爭工程有施工遲延
情形,其以此主張反訴被告所為工程管理屬不完全給付,要
難憑採。
⒊反訴被告就未按圖施工負責,施工不當應由承包廠商負責
依系爭契約,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反訴被告,於施
工階段主要職責在於監督承包廠商按圖施工,毋須就施工不
當負責,業如前述。系爭工程經除第5項鐵件工程中,2、3
樓樓梯此一工程細項內,有踏板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其
餘均屬施工瑕疵或未完成施工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反訴原告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賠償,多屬施工瑕疵或未完
成施工所致,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等損害賠償係因反訴被
告未監督廠商按圖施工或違反系爭契約其他應履行之義務所
致,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若可,數額為若干?
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
,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經反訴原告於本訴部
分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剩餘。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洵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
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 217,199元,惟因被告得以對原告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12,500元主張抵銷,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 204,699元。反訴原告主張前揭抵銷後,即不得
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699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3,3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
┌─────────────────────────────────────────────────┐
│本訴原告請求部分: │
├──┬──────┬──────────┬───────┬────┬──────────┬────┤
│編號│請求項目 │ 細目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 備註 │證據頁碼│
│ │ │ │ │ │ │ │
├──┼──────┼──────────┼───────┼────┼──────────┼────┤
│1 │工程管理費 │總工程費為:4,748,38│ 240,871元 │本院卷㈠│一、本訴被告認因原告│本院卷㈠│
│ │ │8元;本訴被告已給付 │(計算式:【鑑│第152; │ 未完工,故不得請│第38至88│
│ │ │64,000元;被告得抵銷│定施工價值4,45│第198頁 │ 求尾款,如認被告│;第98至│
│ │ │之旅館費用75,000元。│2,488元+漏列 │;本院卷│ 需再給付原告工程│ 137頁;│
│ │ │ │拆除部分295,90│㈡第204 │ 管理費,則應為71│本院卷㈡│
│ │ │ │0元】×8%-64│頁 │ ,056元(計算式:│第157至 │
│ │ │ │,000元-【2,50│ │ 【鑑定施工價值4,│160頁; │
│ │ │ │0元×30日】= │ │ 452,488元-後續 │第219至 │
│ │ │ │240,871元) │ │ 修繕費用232,000 │220頁; │
│ │ │ │ │ │ 元】×8%×40% │第225頁 │
│ │ │ │ │ │ ─已給付之64,000│;第323 │
│ │ │ │ │ │ 元=71,056元。 │至325頁 │
│ │ │ │ │ │二、主張以因原告遲延│ │
│ │ │ │ │ │ 完工居住旅館費用│ │
│ │ │ │ │ │ 170,000元(計算 │ │
│ │ │ │ │ │ 式:2,500元×68 │ │
│ │ │ │ │ │ 日=170,000元) │ │
│ │ │ │ │ │ 抵銷。 │ │
│ │ │ │ │ │三、被告否認有漏列拆│ │
│ │ │ │ │ │ 除部分之295,900 │ │
│ │ │ │ │ │ 元。 │ │
│ │ │ │ │ │四、另被告主張以反訴│ │
│ │ │ │ │ │ 請求之損害賠償 │ │
│ │ │ │ │ │ 853,300元抵銷。 │ │
├──┴──────┴──────────┼───────┴────┴──────────┴────┤
│合計 │240,871元 │
└────────────────────┴────────────────────────────┘
附表二:
┌─────────────────────────────────────────────────┐
│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
├──┬──────┬──────────┬───────┬────┬──────────┬────┤
│編號│請求項目 │ 細目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 備註 │證據頁碼│
│ │ │ │ │ │ │ │
├──┼──────┼──────────┼───────┼────┼──────────┼────┤
│1 │損害賠償 │一、另行雇工完成、修│ 853,300元 │本院卷㈠│一、反訴被告認反訴原│本院卷㈠│
│ │ │ 繕工程項目,有單│(計算式:620,│第166至 │ 告應依承攬關係向│第198至 │
│ │ │ 據之總額為595,10│965元-25,865 │ 167頁;│ 承包廠商請求,且│199頁; │
│ │ │ 0元;應完成之廚 │元+258,200元 │第89頁;│ 認廚具為反訴原告│本院卷㈡│
│ │ │ 具工程,反訴被告│ =853,300元)│第 174至│ 向廠商直接下定,│第334至 │
│ │ │ 未給付,致反訴原│ │ 186頁;│
斯時即知廚具價格│337頁 │
│ │ │ 告需再補足廠商 │ │本院卷㈡│ ,非額外支出。 │ │
│ │ │ 258,200元。 │ │第160頁 │二、如認反訴被告應就│ │
│ │ │二、另行雇工請求項目│ │;第220 │ 反訴原告受有之損│ │
│ │ │ 如下: │ │至227頁 │ 害負賠償責任,應│ │
│ │ │㈠2、3、4樓防颱窗 │ │;第237 │ 僅需負7.4%之責 │ │
│ │ │ 38,200元 │ │頁;第 │ 任(被告所得為總│ │
│ │ │㈡1樓泥作拆除、鐵捲 │ │245至321│ 工程8%,廠商所 │ │
│ │ │ 門、樓梯、清運213,│ │頁;第36│ 得為總工程費100 │ │
│ │ │ 000元(計算式:50,│ │1至363頁│ %,計算式:8÷ │ │
│ │ │ 000元+50,000元+ │ │ │ 108×100%=7.4 │ │
│ │ │ 50,000元+63,000元│ │ │ %) │ │
│ │ │ =213,000元) │ │ │三、系爭工程未包含㈠│ │
│ │ │㈢鄰居遮陽工程損害賠│ │ │ 部分,㈢之部分應│ │
│ │ │ 償 │ │ │ 由造成損害之吊車│ │
│ │ │ 10,000元 │ │ │ 廠商賠償,㈤依鑑│ │
│ │ │㈣全棟泥作修繕 │ │ │ 定報告已100%完 │ │
│ │ │ 150,600元(計算式 │ │ │ 工,㈥、㈧部分均│ │
│ │ │ :52,710元+52,710│ │ │ 應由反訴原告自行│ │
│ │ │ 元+37,650元+7,53│ │ │ 購買,再交由廠商│ │
│ │ │ 0元=150,600元) │ │ │ 安裝,且㈠、㈡、│ │
│ │ │㈤冷氣裝修 │ │ │ ㈣、㈤、㈦、㈧、│ │
│ │ │ 88,000元(計算式:│ │ │ ㈨、㈩、部分,│ │
│ │ │ 38,000元+50,000元│ │ │ 反訴原告皆未請求│ │
│ │ │ =88,000元) │ │ │ 承攬人修補,故請│ │
│ │ │㈥壁爐修繕、退貨 │ │ │ 求自行修繕之費用│ │
│ │ │ 52,000元(計算式:│ │ │ 無理由。 │ │
│ │ │ 2,000元+50,000元 │ │ │ │ │
│ │ │ =52,000元) │ │ │ │ │
│ │ │㈦全棟水電修繕 │ │ │ │ │
│ │ │ 19,000元 │ │ │ │ │
│ │ │㈧234樓欄杆、5明鏡 │ │ │ │ │
│ │ │ 17,500元(計算式:│ │ │ │ │
│ │ │ 9,000元+8,500元=│ │ │ │ │
│ │ │ 17,500元) │ │ │ │ │
│ │ │㈨2、3樓欄杆加強、4 │ │ │ │ │
│ │ │ 樓戶外欄杆防颱加強│ │ │ │ │
│ │ │ 6,800元 │ │ │ │ │
│ │ │三、另行雇工未請求項│ │ │ │ │
│ │ │ 目如下: │ │ │ │ │
│ │ │㈩4樓屋頂額外修繕費 │ │ │ │ │
│ │ │ 用 │ │ │ │ │
│ │ │ 103,000元 │ │ │ │ │
│ │ │漏水額外修繕費用 │ │ │ │ │
│ │ │ 43,000元(計算式:│ │ │ │ │
│ │ │ 17,500元+19,500元│ │ │ │ │
│ │ │ +6,000元=43,000 │ │ │ │ │
│ │ │ 元) │ │ │ │ │
├──┴──────┴──────────┼───────┴────┴──────────┴────┤
│合計 │853,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