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崴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曼羽
訴訟代理人 張祈祥
被 告 邱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秀丹,
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蕭曼
羽,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 305
頁),被告
復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向本院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 108年6月4日簽立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1日,租車時間自108年6月4日13
時10分起至
翌日(即5日)13時10分止,被告返還A車後。兩
造復於同年月 9日、10日、11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租車時間自同年月9日17時10分
起至同年月12日17時10分止。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均約定
被告不得超速危險行駛、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系爭 A契約、系爭B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
詎被告於
租用A車、B車
期間,竟為高速行駛及急踩煞車等不當駕駛行
為,致A車、B車煞車系統損壞,被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7,000元(A車18,000元;B車19,000元),及
上
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30,800元,共計67,800
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系爭A契約第8條、系爭B契約第8
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被告給付,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67,8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A車、B車
於被告租用後曾進廠維修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輛維修工作傳票、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225至231頁;第309至313頁)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
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依系爭 A契約、
系爭B契約、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A車、B車之
維修費用、營業損失,有無理由?㈡、若是,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A車、B車之維修費用、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⒈契約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A車、B車期間有長時間高速行駛及急踩
煞車之駕駛行為,並提出GPS定位系統紀錄列表(下稱GPS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223頁)。
參諸系爭A契約、系爭
B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均約定:本車輛不得超載、超速危
險行駛...,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 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4、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違反本條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
,如另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而
稽之上揭 GPS紀錄
,A車、B車於原告租用期間均有以逾時速 140公里之速度行
駛於非屬高速公路之道路,嗣驟然煞車、減速之行駛情形。
例如,其中A車於108年6月4日22時42分22秒、同日23時32分
34秒、翌日(5日) 0時35分1秒各以時速154公里、153公里
、152公里之速度行經宜蘭縣○○鄉○○路、宜蘭縣冬山鄉
台 7丙線、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大橋,並驟然減速(見本院卷
第49頁;第51頁;第53頁);B車則於108年6月10日1時10分
6秒、同年月11日1時3分13秒、同年月12日2時48分57秒,分
別以時速 162公里、144公里、154公里行駛於宜蘭縣○○鄉
○○路○段、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及宜蘭縣191甲縣道,
復驟然減速(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153頁;第199頁),足
認被告於租用A車、B車期間,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
里之超速危險行駛之情形,而違反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第
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衡以逾最高時速 60公里超速行駛後
再踩煞車減速,對車輛煞車系統必造成異常損耗,再佐原告
於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後各以A車煞車異常磨耗及B車煞車有異
音為由送修,而 2車維修內容均含煞車系統相關零件更換,
有車輛維修工作傳票、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
第229頁;第231頁;第311頁;第313頁),足見A車、B車於
被告租用期間內,因不斷超速行駛而不當使用煞車系統,造
成A車、B車之煞車系統異常損耗而維修之必要,
堪認被告租
用A車、B車期間內之上開超速行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之第8條第3項、
第1項,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⒉侵權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上揭超速危險行
駛後煞車行為致A車、B車之煞車系統異常損耗,自屬故意侵
害原告
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按
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
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
債權人非不可擇
一行使,不得僅因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而系
爭A契約、系爭B契約並未限制出租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依屬租賃契約性質之系爭A契約、系爭B
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㈡、若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
:
①原告因被告上揭不當駕駛行為而支出A車修復費用 18,000元
、B車19,000元,共計37,000元,其中A車零件費用為16,412
元,工資為1,588元(18,000元-16,412元=1,588元);B車
0件費用為 16,562元,工資為2,43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輛維修工作傳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②然A車、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車輛維修工作傳票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B車
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可稽(見限
閱卷
),A車、B車
迄被告租用、返還上開車輛時即108年6月時止
,各已使 1年1月、1年2月,則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887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
588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475元(計算式:8,887元
+1,588元=10,475元);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629元(詳如附表 2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438
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11,067元(計算式:8,629元+
2,438元= 11,0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B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21,542元(計算式為:10,475元+11,067元=21
,542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A車、B車維修期間,即A車自108年6月6
日至同年月8日計2日;B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 7月4日
計20日,致原告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每日 1,400元之營業損
失,共計30,8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工作傳票(見本院
卷第229頁;第231頁)為證,而參以原告出租A車、B車與被
告之租金1日均為1,800元,有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原告請求以
每日 1,400元計算無法出租A車、B車之營業損失,應屬
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共22日因維修無法出租A車、B車,原
告主張上開 2車修復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30,800元(計算式
:1,400元22日=30,800元),
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21,542元及營業損失30,
800元,共計52,342元(計算式:21,542元+30,800元=52,
34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 8月2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37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之第8條第3項、第
1項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342元
,及自 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7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1:A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12×0.438=7,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12-7,188=9,224
第2年折舊值 9,224×0.438×(1/12)=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4-337=8,887
附表2:B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62×0.438=7,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62-7,254=9,308
第2年折舊值 9,308×0.438×(2/12)=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08-679=8,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