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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8 年度羅小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崴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曼羽 訴訟代理人 張祈祥 被   告 邱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秀丹,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蕭曼 羽,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305 頁),被告復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108年6月4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1日,租車時間自108年6月4日13 時10分起至翌日(即5日)13時10分止,被告返還A車後。兩 造復於同年月 9日、10日、11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租車時間自同年月9日17時10分 起至同年月12日17時10分止。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均約定 被告不得超速危險行駛、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系爭 A契約、系爭B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詎被告於 租用A車、B車期間,竟為高速行駛及急踩煞車等不當駕駛行 為,致A車、B車煞車系統損壞,被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7,000元(A車18,000元;B車19,000元),及上 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30,800元,共計67,800 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系爭A契約第8條、系爭B契約第8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67,8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A車、B車 於被告租用後曾進廠維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輛維修工作傳票、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225至231頁;第309至313頁)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 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 A契約、 系爭B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A車、B車之 維修費用、營業損失,有無理由?㈡、若是,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A車、B車之維修費用、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⒈契約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A車、B車期間有長時間高速行駛及急踩 煞車之駕駛行為,並提出GPS定位系統紀錄列表(下稱GPS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223頁)。參諸系爭A契約、系爭 B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均約定:本車輛不得超載、超速危 險行駛...,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 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違反本條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 ,如另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而稽之上揭 GPS紀錄 ,A車、B車於原告租用期間均有以逾時速 140公里之速度行 駛於非屬高速公路之道路,嗣驟然煞車、減速之行駛情形。 例如,其中A車於108年6月4日22時42分22秒、同日23時32分 34秒、翌日(5日) 0時35分1秒各以時速154公里、153公里 、152公里之速度行經宜蘭縣○○鄉○○路、宜蘭縣冬山鄉 台 7丙線、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大橋,並驟然減速(見本院卷 第49頁;第51頁;第53頁);B車則於108年6月10日1時10分 6秒、同年月11日1時3分13秒、同年月12日2時48分57秒,分 別以時速 162公里、144公里、154公里行駛於宜蘭縣○○鄉 ○○路○段、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及宜蘭縣191甲縣道, 復驟然減速(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153頁;第199頁),足 認被告於租用A車、B車期間,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 里之超速危險行駛之情形,而違反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第 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衡以逾最高時速 60公里超速行駛後 再踩煞車減速,對車輛煞車系統必造成異常損耗,再佐原告 於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後各以A車煞車異常磨耗及B車煞車有異 音為由送修,而 2車維修內容均含煞車系統相關零件更換, 有車輛維修工作傳票、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29頁;第231頁;第311頁;第313頁),足見A車、B車於 被告租用期間內,因不斷超速行駛而不當使用煞車系統,造 成A車、B車之煞車系統異常損耗而維修之必要,堪認被告租 用A車、B車期間內之上開超速行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之第8條第3項、 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侵權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上揭超速危險行 駛後煞車行為致A車、B車之煞車系統異常損耗,自屬故意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按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 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 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而系 爭A契約、系爭B契約並未限制出租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依屬租賃契約性質之系爭A契約、系爭B 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若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 ①原告因被告上揭不當駕駛行為而支出A車修復費用 18,000元 、B車19,000元,共計37,000元,其中A車零件費用為16,412 元,工資為1,588元(18,000元-16,412元=1,588元);B車 0件費用為 16,562元,工資為2,43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輛維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②然A車、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車輛維修工作傳票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B車 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可稽(見限閱卷 ),A車、B車迄被告租用、返還上開車輛時即108年6月時止 ,各已使 1年1月、1年2月,則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887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 588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475元(計算式:8,887元 +1,588元=10,475元);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629元(詳如附表 2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438 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11,067元(計算式:8,629元+ 2,438元= 11,0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B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21,542元(計算式為:10,475元+11,067元=21 ,5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A車、B車維修期間,即A車自108年6月6 日至同年月8日計2日;B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 7月4日 計20日,致原告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每日 1,400元之營業損 失,共計30,8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工作傳票(見本院 卷第229頁;第231頁)為證,而參以原告出租A車、B車與被 告之租金1日均為1,800元,有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原告請求以 每日 1,400元計算無法出租A車、B車之營業損失,應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共22日因維修無法出租A車、B車,原 告主張上開 2車修復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30,800元(計算式 :1,400元22日=30,800元),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21,542元及營業損失30, 800元,共計52,342元(計算式:21,542元+30,800元=52, 34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 8月2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37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之第8條第3項、第 1項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342元 ,及自 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7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1:A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12×0.438=7,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12-7,188=9,224 第2年折舊值 9,224×0.438×(1/12)=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4-337=8,887 附表2:B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62×0.438=7,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62-7,254=9,308 第2年折舊值 9,308×0.438×(2/12)=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08-679=8,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