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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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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8 年度羅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富新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江明聰即宏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立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下稱大安 國小)「106 年度游泳池屋頂鋼板及外部鋼構油漆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整修工程)之承攬廠商,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與原告口頭成立鷹架租用及搭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鷹架並由原告為其組拆。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並於106 年8 月29日鷹架拆除後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 同)313,740 元,惟屢經原告催討,甚於107 年7 月30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先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再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40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 略以: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施工,金額浮報,未經兩 造核算確定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 經查,系爭契約雖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原告於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上又分別記載不同之相對人名稱(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惟證人即原告員工彭松年證稱:106 年6 月底,江明 聰打電話到公司與伊聯絡,要伊一起到大安國小會勘鷹架現 場施工範圍,雙方先就單價達成協議,再依實作數量計價; 伊原於請款單上記載相對人為宏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樹公司),但要請款時,伊電詢江明聰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應記載何人,江明聰表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3 頁);參諸系爭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有大安國小108 年 10月1 日大安國小總字第1086006450號函暨檢附決標紀錄、 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且被告已將上開發票申報扣抵106 年8 月當期營業 稅額,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羅東稽徵所 )108 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81283008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本件應係由被告與原告訂約始合 情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應 無另以宏樹公司名義成立契約之理,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契 約係由被告及宏樹公司共同與原告意思合致而成立,另原告 亦係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其權利,有存證信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係原 告與被告。 ㈡系爭契約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 定甚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所明定。故租賃關係,係指出租人將合於契約目 的用益狀態租賃物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供其於一定 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承租人則支付租 金作為對價;至承攬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為達工作完成 之目的,可能發生一定程度之勞務實施,及工具或工作完成 物之移轉或交付,定作人則支付報酬作為對價。經查,證人 彭松年證稱:系爭契約範圍包括提供鷹架及施作鷹架,請款 單所載各項目均係施作鷹架金額,提供鷹架費用包含在內, 原告於提供鷹架、施作鷹架、完工後拆除鷹架才向被告請款 ;兩造之前合作模式均係口頭協議,數量由原告先計算好, 被告核對數量後才接受;本件數量係伊於106 年7 月底以皮 尺丈量現場施作面積所得,並未浮報數量,被告對數量亦無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 一發票,其上記載「搭架工程」乙節,亦有上開統一發票附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 頁)。足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之使用狀況,並非「取得鷹架之占有及管理供 己使用」,而在於「完成鷹架組拆工作」,鷹架僅係完成該 工作之必要工具,並非承租之標的,堪認系爭契約與承攬契 約之內涵相符,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先位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即無可取。 ㈢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40 元,為有理 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 系爭整修工程之承攬廠商,於106 年7 月1 日與原告口頭成 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其完成鷹架組拆工作,原告業已依約 完成,合計被告應給付313,74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 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並經證人彭松 年作證證實(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復經大安國小、羅東 稽徵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68至70頁),均如前所述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雖稱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施工,金額浮報,未經兩造核算確定金額云云,然並未見具 體指明原告施工有何瑕疵、金額有如何之錯誤,是被告上開 所辯之詞,自不足採。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承攬搭架工程既已完工而未獲付款,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13,740 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並未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給 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曾委託律師於107 年7 月30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66 號存證信函定期5 日催告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原告催告所定之期 限屆滿時即107 年8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1 日起請求遲延利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先位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原告既已完成鷹架 組拆工作,從而,原告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740 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備位之訴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313,740 元,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