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富新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被 告 江明聰即宏宇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立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下稱大安
國小)「106 年度游泳池屋頂鋼板及外部鋼構油漆整修工程
」(下稱
系爭整修工程)之承攬廠商,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與原告口頭成立鷹架租用及搭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鷹架並由原告為其組拆。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並於106 年8 月29日鷹架拆除後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
同)313,740 元,
惟屢經原告催討,甚於107 年7 月30日委
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先位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再備位依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40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
略以: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施工,金額浮報,未經
兩
造核算確定金額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
經查,系爭契約雖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原告於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上又分別記載不同之
相對人名稱(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惟證人即原告員工彭松年證稱:106 年6 月底,江明
聰打電話到公司與伊聯絡,要伊一起到大安國小會勘鷹架現
場施工範圍,雙方先就單價達成協議,再依實作數量計價;
伊原於請款單上記載相對人為宏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樹公司),但要請款時,伊電詢江明聰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應記載何人,江明聰表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3
頁);
參諸系爭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有大安國小108 年
10月1 日大安國小總字第1086006450號函
暨檢附決標紀錄、
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且被告已將
上開發票申報扣抵106 年8 月當期
營業
稅額,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羅東稽徵所
)108 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81283008號函
可憑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本件應係由被告與原告訂約始合
情理。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應
無另以宏樹公司名義成立契約之理,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契
約係由被告及宏樹公司共同與原告意思
合致而成立,另原告
亦係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其權利,有存證信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係原
告與被告。
㈡系爭契約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
定甚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所明定。故租賃關係,係指出租人將合於契約目
的用益狀態租賃物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供其於一定
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承租人則支付租
金作為
對價;至承攬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為達工作完成
之目的,可能發生一定程度之勞務實施,及工具或工作完成
物之移轉或交付,定作人則支付報酬作為對價。經查,證人
彭松年證稱:系爭契約範圍包括提供鷹架及施作鷹架,請款
單
所載各項目均係施作鷹架金額,提供鷹架費用包含在內,
原告於提供鷹架、施作鷹架、完工後拆除鷹架才向被告請款
;兩造之前合作模式均係口頭協議,數量由原告先計算好,
被告核對數量後才接受;本件數量係伊於106 年7 月底以皮
尺丈量現場施作面積所得,並未浮報數量,被告對數量亦無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
一發票,其上記載「搭架工程」乙節,亦有上開統一發票
附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 頁)。
足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之使用狀況,並
非「取得鷹架之占有及管理供
己使用」,而在於「完成鷹架組拆工作」,鷹架僅係完成該
工作之必要工具,並非承租之標的,
堪認系爭契約與
承攬契
約之內涵相符,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先位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即無可取。
㈢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40 元,為有理
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
系爭整修工程之承攬廠商,於106 年7 月1 日與原告口頭成
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其完成鷹架組拆工作,原告業已依約
完成,合計被告應給付313,74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
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並經證人彭松
年作證證實(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復經大安國小、羅東
稽徵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68至70頁),均如前所述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雖稱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施工,金額浮報,未經兩造核算確定金額
云云,然並未見具
體指明原告施工有何瑕疵、金額有如何之錯誤,是被告上開
所辯之詞,自不足採。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承攬搭架工程既已完工而未獲付款,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13,740 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並未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給
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曾委託律師於107
年7 月30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66 號存證信函定期5 日催告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自原告催告所定之期
限屆滿時即107 年8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1 日起請求遲延利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
四、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先位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原告既已完成鷹架
組拆工作,從而,原告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740 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備位之訴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313,740 元,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