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合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信昌
訴訟代理人 謝麗麗
被 告 溫一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汽車牌照貳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溫一強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其所有營業
大貨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原告將其登記車主為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及汽
車牌照 2面(下稱系爭牌照)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交
付原告管理事務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外,其他
牌照稅
、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概由被告負擔,並使系爭車輛定期參
加檢驗。
詎被告逾期未使系爭車輛參加檢驗,致原告遭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裁處,被告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
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107年9月26
日北監宜站字第1070210576號函、臺北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積欠管理事務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2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9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有宜蘭監理站108年
1月24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20677號函
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
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使系爭車輛定期參加
檢驗,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3條(見補字卷第13頁),被告即無權繼續以原
告名義使用系爭車輛,並應將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