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8 年度羅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及行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合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訴訟代理人 謝麗麗 被   告 溫一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汽車牌照貳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溫一強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其所有營業 大貨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將其登記車主為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及汽 車牌照 2面(下稱系爭牌照)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交 付原告管理事務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外,其他牌照稅 、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概由被告負擔,並使系爭車輛定期參 加檢驗。詎被告逾期未使系爭車輛參加檢驗,致原告遭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裁處,被告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 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107年9月26 日北監宜站字第1070210576號函、臺北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積欠管理事務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2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9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有宜蘭監理站108年 1月24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20677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 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使系爭車輛定期參加 檢驗,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3條(見補字卷第13頁),被告即無權繼續以原 告名義使用系爭車輛,並應將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