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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8 年度羅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誼霖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被   告 張建雄即建勇商行       張邱虹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及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柒拾柒陸萬參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建雄即建勇商行簽發,由被 告張邱虹娥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紙(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4月25日│25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 │108年4月25日│ │ │ │ │ │銀行羅東分行│ │ │ │ ├──┼────────┼──────┼─────┼──────┼────┼─────┼──────┤ │ 二 │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5月8日 │25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 │108年5月8日 │ │ │ │ │ │銀行羅東分行│ │ │ │ ├──┼────────┼──────┼─────┼──────┼────┼─────┼──────┤ │ 三 │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5月14日│26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 │108年5月14日│ │ │ │ │ │銀行羅東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