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誼霖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被 告 張建雄即建勇商行
張邱虹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
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及
按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柒拾柒陸萬參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建雄即建勇商行簽發,由被
告張邱虹娥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
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紙(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為證,
核與其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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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4月25日│25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 │108年4月25日│
│ │ │ │ │銀行羅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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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5月8日 │25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 │108年5月8日 │
│ │ │ │ │銀行羅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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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5月14日│26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 │108年5月14日│
│ │ │ │ │銀行羅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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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