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朱成浩
吳秉森
被 告 李振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台七線由
宜蘭往明池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線71.7公里處未劃分向線之
彎道(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
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呂瑞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13 元之修
復費用(包含工資15,310元、塗裝41,925元、材料169,37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1
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靠右行駛,乙車占據車道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且估價單中有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重複報價之項目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乙車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 至4 、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
無訛(見
本院卷第16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與乙車發生
擦撞,被告當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有靠右行駛,係乙車占
據車道致車道過小
云云。
惟查,被告行經系爭路段未靠右行
駛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佐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與其他車輛會車情形之勘驗結果:「
02 :39至02 :43有兩輛機車、一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方出現
,陸續會車」、「02:43 至02:45 有一輛機車從前方轉彎處
出現並迎面駛來,兩車會車」,可知系爭路段寬度確實足供
對向之車輛會車通過,則被告靠右行駛即可通過,足認被告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亦均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山路彎道
,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呂瑞暘駕駛乙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山路彎道,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
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
27、60頁),
益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堪予認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未減速慢行並靠
右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呂瑞暘亦超速行駛,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呂
瑞暘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0公里,且見對向有甲車行駛而來
後,立刻靠右煞車等情,業據呂瑞暘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3頁),依卷存證據尚
難認呂瑞暘
有車速過快之情事,現場照片中亦未見乙車驟然剎車所留下
之痕跡,而被告雖抗辯呂瑞暘亦超速行駛,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所辯情節為真,自難認呂瑞暘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亦難認呂瑞暘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
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乙車修復費用226,613 元,上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15,310元、塗裝41,925元、材料169,378 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被告
雖辯稱估價單中有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重複報價之項目云云,
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
,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
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
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
應修理之部位,而乙車係於彎道行進中,遭被告自對向撞擊
,
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部分均為乙車之前車頭、左
側車身,應係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
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
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
經驗法則有違。另經本院
函詢億利公司,該公司復以:106 年8 月6 日及106 年8 月
17日之維修內容,均為同一事故之修繕,並無與系爭事故無
關之項目;車輛維修過程發現原估價單有遺漏時即會追加維
修項目,106 年8 月17日之追加項目為106 年8 月6 日發生
事故之追加維修;水箱架、左前保險桿支架等項目為必要之
維修,並無重複收費;左後門車身貼紙、雨刷管彎頭均有維
修,並無重複報價;左後輪罩防護膜、左後門車身貼紙、粘
貼左後輪罩防護膜、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等項目均為
同一事故之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3、76頁),表明估價單
所載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並無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
告空言抗辯有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重複報價之費用,並不足採
。
2.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材料169,378 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乙車自出廠日
106 年4 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6 日,已使用4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必
要費用為159,96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5
,310元、塗裝41,925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17,
203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7,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9,378 ÷(5 +1 )
=2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9,378 -28,230)×1/5 ×(4/12)=9,41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378 -9,
410 =159,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