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宥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健任
被 告 陳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祥文(已於起訴前死亡,另以
裁定駁
回)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被告陳東雄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
:CB0000000、
發票日:108年10月1日,下稱
系爭支票)作
為還款
擔保。
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
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見本院卷第6頁)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