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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8 年度羅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宥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任 被   告 陳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祥文(已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被告陳東雄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 :CB0000000、發票日:108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還款擔保。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見本院卷第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