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宥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健任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祥文即金協發鐵材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祥文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
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
適用
上開規
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
本件返還
借款事件,此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
可稽(
見本院卷第2頁),而被告陳祥文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9
月3日死亡
等情,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陳祥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祥文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被告
陳東雄部分,另以判決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