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周明嘉
被 告 吳明鑑
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珠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鑑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詎吳明鑑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真欣旅館),
致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3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 年12月18日所為之
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真欣旅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吳明鑑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尚未取得債權,自不
得溯及行使撤銷權;又真欣旅館前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
,因吳明鑑無力清償,故被告2 人於103 年11月10日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真欣旅館以抵償債務,雖減少吳明
鑑之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少吳明鑑之
消極財產,自
非詐害
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吳明鑑積欠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本金240 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第一銀行將
上開債權於95年7 月31日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富析公司再於96年1 月17日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再於104 年9 月1 日讓與原
告,原告已向吳明鑑為
債權讓與通知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
89年度執字第5278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尚未取得債權
,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
為買賣行為及103 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日
華公司已具備吳明鑑之債權人身分,日華公司對吳明鑑上開
債權之本金
暨利息、
違約金、代墊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業
已於104 年9 月1 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
可佐,是原告自得對吳明鑑主張債權人之權利,被告
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
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真欣旅館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因吳
明鑑未清償債務,真欣旅館
乃與吳明鑑於103 年11月10日訂
立
買賣契約,以抵押權
擔保債權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其餘
價金另以現金分2 次給付,於103 年11月10日給付2 萬元、
103 年12月23日給付18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02 年羅
登字第1024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 至121 、133 至141 頁),而吳明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真欣旅館時,上開真欣旅館之抵押權亦以
混同為原因
辦理塗銷,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
91頁)。可知吳明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真欣旅館,係為清
償原抵押權人真欣旅館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吳明鑑出
賣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予系爭不動產之
優先債
權人,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有詐害行為存在,且
吳明鑑之消極財產(即債務)亦因清償而減少,至吳明鑑收
取上開價金後未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係
私自花用於個人日常消費或任意清償其他債務人,亦僅屬吳
明鑑日後經濟變動致其整體責任財產減少,要與本件買賣行
為有無詐害債權
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尚
難認定,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真欣旅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吳明鑑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宜蘭縣│五結鄉 │百松 │ │608 │建│1370 │10000分之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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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106 │宜蘭縣五結鄉百│住家用、│9 層:32.24 │陽台4.69 │全部│
│ │ │松段608地號 │10層鋼筋│合計:32.24 │ │ │
│ │ │--------------│混凝土造│ │ │ │
│ │ │宜蘭縣五結鄉公│ │ │ │ │
│ │ │園路98巷17號9 │ │ │ │ │
│ │ │樓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148、149建號各10000分之153、10000分之582之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