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益發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邦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
民事庭
後,為獨立之民事事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為訴之
追加變更。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15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起,在設於宜蘭縣○
○鄉○○○路○○號之原告林益發飲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菸酒、飲料推銷、送貨及收帳等工作,
詎被告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附表編號1、2、6
、16、17、18「源記」、「雅惠」、「晴柔檳榔攤」、「吉
祥檳榔攤」、「關關檳榔攤」及「9453檳榔攤」等客戶存在
,竟向原告之出貨人員佯稱:確有
上開客戶,並於上述附表
編號所示日期,有意購買菸酒等貨品
云云,使原告出貨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提供予被告
送貨,而被告詐得上開菸酒等貨品後,
旋予以變賣而取得現
金,供己花用。另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3之「520 檳榔攤」並
未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訂購商品,竟向原告之出貨人員佯
稱:「520檳榔攤」於106年2月15日、6月28日,有意購買飲
料等貨品云云,使原告出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予被告送貨,被告於詐得相關貨品後
,旋予以變賣而取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於不詳時、地,偽
造「520檳榔攤」之估價單2紙,於其上偽填登載不實商品、
金額及日期等內容後,同時偽簽該檳榔攤負責人「蔡嘉瑜」
之姓名,持上開估價單,向原告陳報將詐得之貨品金額提列
為呆帳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明知附表編號3
之「阿貞檳榔攤」,於106 年6 月15日收取原告之貨品後,
當場即以現金給付被告該次交易價金完畢,並無積欠貨款之
事實,被告竟於現場收取附表編號3 所示價金後,未將貨款
繳回原告入帳而予以
侵占,供己花用,再於「阿貞檳榔攤」
檳榔攤之估價單上,虛偽登載該店家「外出未付」之不實內
容,持以向原告陳報該次應收貨款為呆帳而行使之,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另明知附表編號4、7~12、14、15、19之「
尚青檳榔攤」等店家,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日期,收取原告之
貨品後,當場即以現金給付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並無
積欠貨款之事實,被告竟於現場收取價金後,未將貨款繳回
原告入帳而予以侵占,供己花用。上述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另扣抵被告3 萬元薪資後,原告尚有406,115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陳明援用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
訴字第506 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書及該刑事案件卷內證據
為證。且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案件審理時,就如有附表所示
時間,取得各該表所示之金額款項等事實,均承認在卷(見
上開刑事卷第23頁、第36頁);被告亦因
前揭業務侵占等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前開業務侵
占及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共計436,115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
扣除已獲償3萬元即406,11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15 元,及自108 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0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6,115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一:
┌──┬──────┬───────┬─────┐
│編號│ 商號 │ 日期 │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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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53檳榔攤 │106年1月23日 │3,330元 │
├──┼──────┼───────┼─────┤
│ 2 │新樂園檳榔攤│106年2月4日 │13,115元 │
├──┼──────┼───────┼─────┤
│ 3 │雅惠 │106年2月23日 │30,605元 │
├──┼──────┼───────┼─────┤
│ 4 │三朵花檳榔攤│106年4月6日 │21,355元 │
├──┼──────┼───────┼─────┤
│ 5 │金淬檳榔攤 │106年4月20日 │14,640元 │
├──┼──────┼───────┼─────┤
│ 6 │紅目蓮檳榔攤│106年5月2日 │5,370元 │
├──┼──────┼───────┼─────┤
│ 7 │大葉檳榔攤 │106年5月29日 │3,800元 │
├──┼──────┼───────┼─────┤
│ 8 │源記 │106年6月8日 │19,290元 │
├──┼──────┼───────┼─────┤
│ 9 │阿貞檳榔攤 │106年6月15日 │3,365元 │
├──┼──────┼───────┼─────┤
│ 10 │黑妞檳榔攤 │106年7月10日 │13,220元 │
├──┼──────┼───────┼─────┤
│ 11 │關關檳榔攤 │106年7月14日 │3,705元 │
├──┼──────┼───────┼─────┤
│ 12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19日 │14,640元 │
├──┼──────┼───────┼─────┤
│ 13 │黑妞檳榔攤 │106年7月20日 │18,560元 │
├──┼──────┼───────┼─────┤
│ 14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26日 │6,910元 │
├──┼──────┼───────┼─────┤
│ 15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29日 │5,890元 │
├──┼──────┼───────┼─────┤
│ 16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日 │14,310元 │
├──┼──────┼───────┼─────┤
│ 17 │語楨檳榔攤 │106年8月4日 │4,620元 │
├──┼──────┼───────┼─────┤
│ 18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5日 │6,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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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三朵花檳榔攤│106年8月7日 │16,995元 │
├──┼──────┼───────┼─────┤
│ 20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9日 │6,580元 │
├──┼──────┼───────┼─────┤
│ 21 │城隍廟 │106年8月11日 │4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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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2日 │7,175元 │
├──┼──────┼───────┼─────┤
│ 23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6日 │11,230元 │
├──┼──────┼───────┼─────┤
│ 24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9日 │4,105元 │
├──┼──────┼───────┼─────┤
│ 25 │尚青檳榔攤 │106年8月22日 │30,115元 │
├──┼──────┼───────┼─────┤
│ 26 │語楨檳榔攤 │106年8月22日 │2,870元 │
├──┼──────┼───────┼─────┤
│ 27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3日 │10,230元 │
├──┼──────┼───────┼─────┤
│ 28 │三全行檳榔攤│106年8月23日 │1,420元 │
├──┼──────┼───────┼─────┤
│ 29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6日 │2,530元 │
├──┼──────┼───────┼─────┤
│ 30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30日 │16,460元 │
├──┼──────┼───────┼─────┤
│ 31 │晴柔檳榔攤 │106年9月6日 │6,340元 │
├──┼──────┼───────┼─────┤
│ 32 │晴柔檳榔攤 │106年9月13日 │9,725元 │
├──┼──────┼───────┼─────┤
│ 33 │吉祥檳榔攤 │106年10月15日 │5,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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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商號 │ 日期 │貨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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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0檳榔攤 │106年2月15日 │22,190元│
├──┼──────┼───────┼────┤
│ 2 │520檳榔攤 │106年6月28日 │33,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