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全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局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本件原告與
被告邱木燦即金興食品機械設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90 元,應徵
裁判費1,44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