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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8 年度羅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49號 原   告 林明智 被   告 黃家祥       福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銓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第119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對被告福   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所載對被告   黃家祥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亦非明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特定是請求被告黃家祥為   回復原狀之修繕行為,或是請求被告黃家祥賠償回復原狀修   繕所需費用,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對被告福記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各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