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49號
原 告 林明智
被 告 黃家祥
福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宏銓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第119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提民事
起訴狀,未記載對被告福
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
所載對被告
黃家祥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亦
非明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特定是請求被告黃家祥為
回復原狀之修繕行為,或是請求被告黃家祥賠償回復原狀修
繕所需費用,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對被告福記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各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