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 告 侯文玲
被 告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昭禎
訴訟代理人 王寰宇
被 告 林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
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
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係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於修正施
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
上開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2,2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
復於109 年8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9,168 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月係被告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山公司)之
受僱人,林美月於107 年2 月14日12時2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外送
便當,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原
路6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
10公分,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
緣10公分以上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膝挫
傷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左手前臂挫傷、右足外側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林美月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
用115,510 元、醫療用品費用9,745 元、交通費用107,842
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386,071 元之損害,且身
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林美月賠償2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
。另林美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集山公司,依
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集山公司應與林美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5,321 元範圍內不
爭執,其餘心臟血管內科、腸胃內科、身心
暨精神科部分與
系爭事故無關,重覆計算部分亦應剔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用品費用於7,61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藥品及米酒部分
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
診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所受傷勢並無在家休養之必
要,左拇指關節僵硬與系爭事故無關,左膝亦未達失能等級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美月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同向前方原告所
駕駛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
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 頁,
本院卷㈠第87頁),而林美月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林美月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同向前方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以上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林美月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美月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
經查,林美月係於執行集山公司指派之業務之路途中
,發生系爭事故,業據林美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7頁
),是集山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集山公司復未證明其就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與
林美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於105,321 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38,381+33,460
+33,480=105,321 )(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且原告
於108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9 日
期間,至蘇澳榮民醫院復
健支出1,47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99至101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6,791 元(計
算式:105,321 +1,470 =106,791 )。另原告於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腸胃內科、羅東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
部分,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為
必要費用
。至原告就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未提出單據
予以佐證,故逾上
開費用之範圍,即無理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共計7,610 元部分(見交附民卷第39
至42頁,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左手前臂挫傷
、右足外側挫傷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另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至天
一藥局購買「藥品日用品一批」支出1,600 元部分,無從辨
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至原告其餘用以購買米酒而支出之費用,
難謂對
其所受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費用
尚難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自陳在家療養至107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
,足認原告於此期間因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
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7 年4 月
11日止,前往蘇澳榮民醫院就診1 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大附醫)就診5 次、天心中醫診所就診6 次,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24,850元(計算式:250 +700 +700 +1,
000 +3,200 +1,000 +3,200 +3,200 +3,200 +1,000
+3,200 +1,000 +3,200 =24,850),有車資收據在卷
可
憑(見交附民卷第43至4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陽大附醫108 年3 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所載:「原告於107 年2 月17日首
次至本院外科門診就診,因多次就診均仍持續疼痛,對止痛
藥效果不佳,遂於107 年4 月2 日安排胸部電腦斷層,結果
未見骨折或其他病症。……疼痛
乃主觀感覺,無法確定何時
能完全康復不痛,僅能提供建議休養。原告自訴在家療養至
4 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應認原告請求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56日(即107
年2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1日)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受
傷前每月工資為39,588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自
難以此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
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
般勞工基本工資,
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適宜。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依據10
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故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41,067元(計算式:22
,000÷30×56=4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
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評估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1.左拇指關節僵硬:目前遺存左
拇指掌腕關節內收及對掌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
3%。2.左膝部挫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
目前遺存屈曲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4%。綜合上
述,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有臺大醫院受理
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
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減損7%,核非
無據。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後
之107 年4 月12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
強制退休之114 年1 月1 日止,合計共6 年又264 日,以每
月基本工資22,000元按勞動能力減少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
9,415 元【計算式:18,480×5.00000000+(18,480×0.00
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09,415 ,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 ÷365 =
0.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09,41
5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集山公司之受僱人林美月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49年次,高職畢
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美容業;林美月則為75年次,高職
畢業,原從事餐飲業;集山公司為餐飲業者,業據
兩造陳明
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
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 元
為適當。
7.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9,733 元(計算式:106,
791 +7,610 +24,850+41,067+109,415 +100,000 =38
9,733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9,733 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5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