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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8 年度羅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   告 侯文玲 被   告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禎 訴訟代理人 王寰宇 被   告 林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 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 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於修正施 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2,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復於109 年8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9,168 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月係被告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山公司)之受僱人,林美月於107 年2 月14日12時2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外送 便當,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原 路6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 10公分,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 緣10公分以上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膝挫 傷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左手前臂挫傷、右足外側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林美月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 用115,510 元、醫療用品費用9,745 元、交通費用107,842 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386,071 元之損害,且身 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林美月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林美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集山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集山公司應與林美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5,321 元範圍內不 爭執,其餘心臟血管內科、腸胃內科、身心暨精神科部分與 系爭事故無關,重覆計算部分亦應剔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用品費用於7,61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藥品及米酒部分 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 診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所受傷勢並無在家休養之必 要,左拇指關節僵硬與系爭事故無關,左膝亦未達失能等級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美月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同向前方原告所 駕駛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 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 頁, 本院卷㈠第87頁),而林美月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林美月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同向前方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以上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林美月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美月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林美月係於執行集山公司指派之業務之路途中 ,發生系爭事故,業據林美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7頁 ),是集山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集山公司復未證明其就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 林美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於105,321 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38,381+33,460 +33,480=105,321 )(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且原告 於108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至蘇澳榮民醫院復 健支出1,47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99至101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6,791 元(計 算式:105,321 +1,470 =106,791 )。另原告於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腸胃內科、羅東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 部分,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 。至原告就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未提出單據予以佐證,故逾上 開費用之範圍,即無理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共計7,610 元部分(見交附民卷第39 至42頁,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左手前臂挫傷 、右足外側挫傷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另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至天 一藥局購買「藥品日用品一批」支出1,600 元部分,無從辨 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至原告其餘用以購買米酒而支出之費用,難謂對 其所受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自陳在家療養至107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 ,足認原告於此期間因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 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7 年4 月 11日止,前往蘇澳榮民醫院就診1 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大附醫)就診5 次、天心中醫診所就診6 次,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24,850元(計算式:250 +700 +700 +1, 000 +3,200 +1,000 +3,200 +3,200 +3,200 +1,000 +3,200 +1,000 +3,200 =24,850),有車資收據在卷可 憑(見交附民卷第43至4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陽大附醫108 年3 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原告於107 年2 月17日首 次至本院外科門診就診,因多次就診均仍持續疼痛,對止痛 藥效果不佳,遂於107 年4 月2 日安排胸部電腦斷層,結果 未見骨折或其他病症。……疼痛乃主觀感覺,無法確定何時 能完全康復不痛,僅能提供建議休養。原告自訴在家療養至 4 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應認原告請求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56日(即107 年2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1日)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受 傷前每月工資為39,588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以此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 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 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適宜。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依據10 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故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41,067元(計算式:22 ,000÷30×56=4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評估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1.左拇指關節僵硬:目前遺存左 拇指掌腕關節內收及對掌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 3%。2.左膝部挫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 目前遺存屈曲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4%。綜合上 述,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有臺大醫院受理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減損7%,核非 無據。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後 之107 年4 月12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 強制退休之114 年1 月1 日止,合計共6 年又264 日,以每 月基本工資22,000元按勞動能力減少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 9,415 元【計算式:18,480×5.00000000+(18,480×0.00 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09,415 ,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 ÷365 = 0.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09,41 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集山公司之受僱人林美月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49年次,高職畢 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美容業;林美月則為75年次,高職 畢業,原從事餐飲業;集山公司為餐飲業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 元 為適當。 7.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9,733 元(計算式:106, 791 +7,610 +24,850+41,067+109,415 +100,000 =38 9,73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9,733 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5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