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羅司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棟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愛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德誌(歿)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
相對人陳德誌清償債務,並敘明相對人陳德誌業已死亡,聲
請本院准聲請人向戶政機關閱覽陳德誌之
繼承人資料並補正
,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24日通知其提出相對人陳德誌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
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