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2號
原 告 悅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玫霏
被 告 玉兔文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鏡川
訴訟代理人 唐志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水晶筆250支(下稱
系爭水晶筆),
含稅總價為65,625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3月28日交付
上開
貨物與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同年4月底前給付價金,
嗣被告
反映市場銷售不佳請求展延付款期限,原告遂同意展延付款
期限至同年7月5日,
詎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付款。原告屢經催
促,被告均藉詞推拖,顯無付款意願,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
定及
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5,625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會購買系爭水晶筆,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向
被
告人員表示系爭水晶筆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且在臺南晶
英酒店以每支880元販售,銷售狀況不錯。但被告購入後之
銷售狀況卻奇慘無比,縱使以買一送一方式促銷,亦乏人問
津,且被告搜尋網路類似之水晶筆價格一支僅要25元至300
元不等,顯見原告係以詐欺方式使被告購買系爭水晶筆,故
伊無須付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
」,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
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揭時間就系爭水晶
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
爭水晶筆,被告於雙方約定展延付款期限(即108年7月5日
)屆期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水晶筆訂購單
1紙、兩造電子郵件、LINE對話
記錄各1份(見本院司促卷第
6-14頁)為證,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則依系爭訂購
單之記載,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水晶筆)及價金(
含稅總計65,625元)達成
合意,依
前揭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
爭水晶筆之買賣契約已屬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買賣契
約之
拘束甚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系爭水晶筆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且
在臺南晶英酒店以每支880元販售,銷售狀況不錯之話術欺
騙伊,伊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伊
無庸付款等節,為原告
所否認,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販售與被告之系爭水晶筆確
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施華洛世奇有限
公司出具之採購確認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
臺南晶英酒店所販售之水晶筆價格為每支880元,並未貼有
施華洛世奇商標雷射標籤,與系爭水晶筆外觀並無二致之事
實,亦據原告提出臺南晶英酒店銷貨明細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並經原告當庭以手機出示該酒店展示販售之水
晶筆現場照片供被告閱覽辨識無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此
足徵原告對被告所言系爭水晶
筆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且在臺南晶英酒店以每支880元
販售等語,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上開話
術詐欺伊
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固提出蝦皮線上購物有關
水晶筆價格之搜尋資料(見本院小調卷第11頁),辯稱系爭
水晶筆每支市價不到880元云云,
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網
頁搜尋資料所示之水晶筆款式、品質、作工等商品質量與系
爭水晶筆相同,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證明,
自無從以該等網頁搜尋列印結果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
。至被告另辯稱其銷售系爭水晶筆之狀況其差無比,並非如
原告
所稱系爭水晶筆在臺南晶英酒店之銷售狀況不錯云云,
惟系爭水晶筆在臺南晶英酒店銷售情況是否非如原告所言乙
節,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系爭買賣訂購單之記載,
兩造從未約定需以系爭水晶筆銷售狀況良好作為被告付款之
條件,則即使被告購入系爭水晶筆後之銷售狀況不符其主觀
期待,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此交易,且此亦不影響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基上所陳,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受詐欺之事實,則其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毋庸付款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
625元(含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應付
貨款之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7月5日,此有兩造LIN
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小調卷第8頁至第9頁),
堪認
係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5,6
2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65,625元(含稅),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
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