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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9 年度羅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2號 原   告 悅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霏 被   告 玉兔文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鏡川 訴訟代理人 唐志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水晶筆250支(下稱系爭水晶筆), 含稅總價為65,625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3月28日交付上開 貨物與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同年4月底前給付價金,被告 反映市場銷售不佳請求展延付款期限,原告遂同意展延付款 期限至同年7月5日,被告今仍未依約付款。原告屢經催 促,被告均藉詞推拖,顯無付款意願,民法第367條規 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5,625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會購買系爭水晶筆,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 告人員表示系爭水晶筆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且在臺南晶 英酒店以每支880元販售,銷售狀況不錯。但被告購入後之 銷售狀況卻奇慘無比,縱使以買一送一方式促銷,亦乏人問 津,且被告搜尋網路類似之水晶筆價格一支僅要25元至300 元不等,顯見原告係以詐欺方式使被告購買系爭水晶筆,故 伊無須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 」,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上揭時間就系爭水晶 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 爭水晶筆,被告於雙方約定展延付款期限(即108年7月5日 )屆期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晶筆訂購單 1紙、兩造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司促卷第 6-14頁)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則依系爭訂購 單之記載,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水晶筆)及價金( 含稅總計65,625元)達成合意,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 爭水晶筆之買賣契約已屬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買賣契 約之拘束甚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系爭水晶筆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且 在臺南晶英酒店以每支880元販售,銷售狀況不錯之話術欺 騙伊,伊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伊無庸付款等節,為原告 所否認,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販售與被告之系爭水晶筆確 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施華洛世奇有限 公司出具之採購確認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 臺南晶英酒店所販售之水晶筆價格為每支880元,並未貼有 施華洛世奇商標雷射標籤,與系爭水晶筆外觀並無二致之事 實,亦據原告提出臺南晶英酒店銷貨明細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並經原告當庭以手機出示該酒店展示販售之水 晶筆現場照片供被告閱覽辨識無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此足徵原告對被告所言系爭水晶 筆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且在臺南晶英酒店以每支880元 販售等語,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上開話 術詐欺伊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固提出蝦皮線上購物有關 水晶筆價格之搜尋資料(見本院小調卷第11頁),辯稱系爭 水晶筆每支市價不到880元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網 頁搜尋資料所示之水晶筆款式、品質、作工等商品質量與系 爭水晶筆相同,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證明, 自無從以該等網頁搜尋列印結果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 。至被告另辯稱其銷售系爭水晶筆之狀況其差無比,並非如 原告所稱系爭水晶筆在臺南晶英酒店之銷售狀況不錯云云, 惟系爭水晶筆在臺南晶英酒店銷售情況是否非如原告所言乙 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買賣訂購單之記載, 兩造從未約定需以系爭水晶筆銷售狀況良好作為被告付款之 條件,則即使被告購入系爭水晶筆後之銷售狀況不符其主觀 期待,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此交易,且此亦不影響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基上所陳,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受詐欺之事實,則其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毋庸付款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 625元(含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付 貨款之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7月5日,此有兩造LIN 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小調卷第8頁至第9頁),認 係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5,6 2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65,625元(含稅),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